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94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84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6年度偵字第89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67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宏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間應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給付 葉信興 、 張忠喬 、 洪啟恩 、 譚敬瑩 、 林沐萱 損害賠償。
事實
一、陳建宏可預見帳戶資料(含存摺、提款卡、密碼等)提供與他人使用,將可能作為犯罪集團之詐欺取財犯罪取款之工具,仍不違反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9月30日下午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全家便利商店西雲門市,以包裹郵寄方式,將其向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暨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聯繫葉信興、張忠喬、洪啟恩、譚敬瑩、林沐萱(下稱葉信興等5人),並詐稱如附表一所示之內容,致葉信興等5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匯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前開各該帳戶中,旋遭該詐欺集團將轉帳匯款金額提領一空。嗣葉信興等
5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信興、張忠喬、洪啟恩、譚敬瑩、林沐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建宏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
584號卷〈下稱106偵584卷〉第4至10頁、第90至91頁,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67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9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葉信興、張忠喬、洪啟恩、譚敬瑩、林沐萱於警詢證述遭詐騙之情節詳盡(見106偵584卷第15至17頁、第18至19頁、第20至22頁、第23至25頁、第26至29頁),復有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5年11月14日玉山個(存)字第1051107050號函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影本、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6年1月24日玉山個(存)字第1060118419號函附開戶資料及開戶迄今交易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5年11月10日營清字第1050055252號函附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影本、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6年2月21日營清字第1060014908號函附帳戶相關資料、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交易內容之自動櫃員機明細表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紀錄表影本(張忠喬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洪啟恩、 潭敬瑩 、林沐萱部分)、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張忠喬、洪啟恩、潭敬瑩、林沐萱部分)各乙份(見106偵584卷第30至34頁、第94至97頁、第35至37頁、第110至122頁背面、第41至42頁、第43至50頁、第52至57頁、第59至63頁),足認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而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之人犯何罪名為必要。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需將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亦無任意交付予未曾謀面他人使用之理。且詐騙集團以蒐集他人帳戶資料作為詐欺之轉帳人頭帳戶,業已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查被告將本案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予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士,對於該持用其帳戶資料之人果真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工具,顯然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足認被告主觀上當具有以提供帳戶予他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及華南銀行之帳戶存摺、提款卡暨密碼,提供不詳詐騙集團使用,嗣果為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用以詐騙被害人作為轉帳取款之工具,足見被告僅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既提供前開2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予同一詐騙集團成員乙次,應認被告僅有一幫助行為,縱日後該詐騙集團運用時間與狀態有別而有應以數罪論斷之詐欺取財之犯行,仍無從認為被告所為係數罪,即不得分別論以幫助詐欺取財而以數罪名論斷之,僅得論以一罪。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
1.爰審酌被告任意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不法分子資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供詐騙集團作為詐騙款項匯入、領取之用,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影響社會秩序之安定,並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所為非是,行為殊無足取;惟其犯後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甚佳,並當庭與被害人葉信興等5人達成如附表二所示之和解內容,願意賠償被害人葉信興等5人所受損失,以求取被害人葉信興等5人之諒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影本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至背面),尚有悔意;又被告之犯罪係居於幫助犯而非正犯之地位;兼衡其自陳因彼時並無收入,為協助改善家庭經濟狀況之目的,始同意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之犯罪動機、手段、然尚未取得對價、現職收入、尚需撫養照顧之人口、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受有高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因被告之幫助行為致被害人葉信興等5人所受損害之程度、詐騙集團詐得金額之多寡、被告已賠償之金額高低暨檢察官、告訴人葉信興等5人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2.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存卷可查,僅因一時失慮,致涉犯本案罪行,犯後坦承犯行,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3.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被告之詐欺取財行為,生損害於被害人,自應賠償。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葉信興等5人於審理時達成如附表二所示之和解內容,已如前述,兼以保障被害人葉信興等5人之權益,本院參照前揭說明,就緩刑之條件,諭知如主文所示。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秋萍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6年6月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接獲詐騙電話時間/│匯款時間/│匯出行庫/匯款金│││姓名│詐騙方式│匯款地點│額(新臺幣)│├──┼───┼──────────┼──────┼────────┤│1│告訴人│105年10月3日下午5時│105年10月3日│自中華郵政公司郵│││葉信興│許/自稱係「EZ訂購網│下午9時1分許│局帳戶轉出2萬││││」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在新竹市光│9,980元至被告設││││ 彭恩榮 ,彭恩榮轉知告│復路一段333│於玉山銀行之帳戶││││訴人葉信興其來電人員│號之新光銀行│。││││佯稱其購買之電影票付│自動櫃員機。│││││款過程有問題,須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同上日時4分│自土地銀行帳戶轉││││更正取消設定等語。│許/同上地址│出2萬9,980元至被││││││告設於玉山銀行之││││││帳戶。││││├──────┼────────┤││││同上日時7分│自中華郵政公司郵│││││許/同上地址│局帳戶轉出2萬││││││9,980元至被告設││││││於玉山銀行之帳戶│├──┼───┼──────────┼──────┼────────┤│2│告訴人│105年10月3日下午8時│105年10月3日│自國泰世華銀行帳│││張忠喬│25分許/自稱係「EZ訂│下午9時29分│戶轉出1萬4,213元││││購網」客服人員,佯稱│許/在新竹市│至被告設於玉山銀││││其購買之電影票付款過│大學路之交通│行之帳戶。││││程有問題,須依指示前│大學第二餐廳│││││往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正│內之郵局自動│││││取消設定等語。│櫃員機。│││││├──────┼────────┤││││同上日時32分│自中華郵政公司郵│││││許/同上地址│局帳戶轉出1,234││││││元至被告設於玉山││││││銀行之帳戶。│├──┼───┼──────────┼──────┼────────┤│3│告訴人│105年10月3日下午7時5│105年10月3日│自中華郵政公司郵│││洪啟恩│分許/自稱係「EZ訂購│下午10時4分│局帳戶轉出2萬││││網」客服人員,佯稱其│許/臺中市西│9,985元至被告設││││購買之電影票付款過○○○區○○○道│於玉山銀行之帳戶││││有問題,須依指示前往│2段651號之彰│。││││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正取│化銀行中港分│││││消設定等語。│行自動櫃員機│││││├──────┼────────┤││││同上日時7分│自中華郵政公司郵│││││許/同上地址│局帳戶轉出2萬││││││9,985元至被告設││││││於華南銀行之帳戶││││││。││││├──────┼────────┤││││105年10月4日│自中華郵政公司郵│││││凌晨0時13分│局帳戶轉出2萬│││││許/同上地址│9,987元至被告設││││││於華南銀行之帳戶││││││。││││├──────┼────────┤││││同上日時33分│自中華郵政公司郵│││││許/同上地址│局帳戶轉出2萬││││││9,985元至被告設││││││於華南銀行之帳戶││││││。││││├──────┼────────┤││││同上日時36分│自中華郵政公司郵│││││許/同上地址│局帳戶轉出1萬││││││4,985元至被告設││││││於玉山銀行之帳戶││││││。│├──┼───┼──────────┼──────┼────────┤│4│告訴人│105年10月3日下午7時│105年10月3日│自國華世華銀行帳│││ 譚敬螢 │47分許/自稱係「EZ訂│下午9時13分│戶轉出2萬9,987元││││購網」客服人員,佯稱│許/臺中市西│至被告設於華南銀││││其購買之電影票付款○○○區○○路│行之帳戶。││││程有問題,須依指示前│100號之國泰│││││往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正│世華銀行自動│││││取消設定等語。│櫃員機│││││├──────┼────────┤││││同上日時47分│自國華世華銀行帳│││││許/臺中市某│戶轉出1萬8,985元│││││台新銀行之自│至被告設於華南銀│││││動櫃員機。│行之帳戶。│├──┼───┼──────────┼──────┼────────┤│5│告訴人│105年10月3日下午6時│105年10月4日│自兆豐銀行帳戶轉│││林沐萱│18分許/自稱係「EZ訂│凌晨0時11分│出2萬9,987元至被││││購網」客服人員,佯稱│許/臺北市中│告設於華南銀行帳││││其購買之電影票付款○○○區○○○路│戶。││││程有問題,須依指示前│1段145號之玉│││││往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正│山銀行自動櫃│││││取消設定等語。│員機││└──┴───┴──────────┴──────┴────────┘附表二┌───────────────────────────┐│1.被告應賠償葉信興8萬9,940元,給付方式如下:於106年5││月22日當庭給付8,000元,餘款自106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壹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款項匯入帳號詳如和解筆錄所載)│├───────────────────────────┤│2.被告願賠償張忠喬1萬5,447元,給付方式如下:於106年5││月22日當庭給付8,000元,餘款自106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壹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款項匯入帳號詳如和解筆錄所載)│├───────────────────────────┤│3.被告願賠償洪啟恩13萬4,927元,給付方式如下:於106年5││月22日當庭給付8,000元,餘款自106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壹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款項匯入帳號詳如和解筆錄所載)│├───────────────────────────┤│4.被告願賠償譚敬螢4萬8,972元,給付方式如下:於106年││5月22日當庭給付8,000元,餘款自106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壹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款項匯入帳號詳如和解筆錄所載││)│├───────────────────────────┤│5.被告願賠償林沐萱2萬9,987元,給付方式如下:於106年5││月22日當庭給付8,000元,餘款自106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壹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款項匯入帳號詳如和解筆錄所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