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單禁沒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禁沒字第20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明見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6年度執聲沒字第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壹點零零公克,含包裝袋壹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壹肆捌伍公克,含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引用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均於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自應直接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沒收相關規定。另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林明見前因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55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在卷足參。又前開案件在被告位於南投縣○○鄉○○路○○○號2樓租屋處內所扣得之粉末1包(驗餘淨重1.00公克)、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1.1485公克),雖為被告所有,然因與上開案情無關,且為被告供己施用,未併予宣告沒收;惟被告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罪確定在案,亦未予宣告沒收。惟扣案之粉末1包、透明結晶1包,經分別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其中粉末1包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透明結晶
1包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扣案之粉末1包、透明結晶1包確屬違禁物無訛,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裝存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均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亦應依同條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上開毒品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宏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亞筑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