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原簡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原簡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原簡字第18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憲偉
楊家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8821號、105年度偵字第34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憲偉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家偉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犯意」補充為「不確定犯意」、倒數第2行「致 李玉玲 誤信而如數匯款」補充為「致李玉玲誤信而於同日13時49分許如數匯款」;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業據被告楊家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更正為「被告楊家偉、黃憲偉固於偵查中供陳及證述有將被告楊家偉上開郵局帳戶資料交付綽號『 小乖 』之成年人,然均否認知悉詐欺之情,均辯稱:『小乖』稱帳戶係作為職棒簽賭球版轉帳之用云云,惟按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等物攸關個人信譽重大,有其專屬性、隱密性,且現今社會人頭帳戶泛濫,個人資料遭冒用案件層出不窮,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不法詐騙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的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亦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查被告2人均已成年,理當有一定社會經驗,於『小乖』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並以一定代價收取他人帳戶下,所為可疑係在從事不法犯罪,及無從防止帳戶遭濫用之情況下,竟輕易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堪認被告應能預見他人將以其帳戶用於詐欺等不法犯罪,且此種幫助他人犯罪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其等有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至明。是被告2人所辯,無非卸責之詞,無足採信。」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等所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暨其等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被告2人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本件被告楊家偉提供郵局帳戶供詐騙成員作為詐欺款項匯款使用所得之代價現金新臺幣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應在其宣告主文罪刑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文彬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4265號106年度偵字第18821號被告黃憲偉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楊家偉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憲偉明知綽號「小乖」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係專門收購金融帳戶之人,如提供金融帳戶供其使用,將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從事收受詐騙款款,並規避查緝,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105年8月初某日,向楊家偉表示:有朋友「小乖」在收購金融帳戶,作為職棒簽賭之球版使用等語,每本金融帳戶可賣新臺幣(下同)5000元等語,楊家偉亦明知開立金融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限制,任何人均得輕易開立金融帳戶供己使用,且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如將個人開立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將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收受詐騙款項並規避查緝,提供金融帳戶供其使用,將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收受詐騙款項並規避查緝,因需款孔急,仍基於縱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05年8月6日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五華國小附近某公園,將其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溪尾街郵局(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出售予「小乖」,嗣該人及其同夥取得上開郵局帳戶後,即於105年8月25日9時30分許,以 張淑潔 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軟體LINE假冒李玉玲之友人,向李玉玲借款新臺幣20萬元,致李玉玲誤信而如數匯款至楊家偉所申設之上開郵局帳戶。
二、案經李玉玲訴由新北市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家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玉玲於警詢中所述及被告黃憲偉於另案(105年度偵字第34265號)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Line對話截圖照片、上開郵局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新北市警察局新莊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楊家偉、黃憲偉所涉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家偉、黃憲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2人均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
檢察官呂建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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