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36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宏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2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宏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未實際參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行為,是核被告鄭宏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並無前科之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被害人損害程度及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聲請意旨固稱:本案所詐得之上開財物固未扣案,然確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云云。並未舉證說明何以認為被告係提供電話門號之幫助犯,復得享有詐欺正犯之犯罪所得,是聲請意旨就此部分舉證不足,本院尚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2593號被告鄭宏洋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鄰○○○路○○○巷○號二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宏洋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提供自己之身分證件供他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可能供用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5年3月1日至同年10月18日間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所具名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交與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詐欺者經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而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為犯罪聯絡工具,於105年10月18日10時許,經以上開電話門號聯繫 游森楷 ,並佯裝係游森楷之友人而向游森楷借款,致游森楷因而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0元至 施承志 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雲林虎尾郵局帳戶(施承志所涉詐欺罪嫌,業另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以此方式幫助詐欺取財得手。
二、案經游森楷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由臺灣雲林地方法欲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鄭宏洋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及自白。
(二)告訴人游森楷於警詢之指訴。
(三)另案被告施承志於警詢及另案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四)施承志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提明細資料。
(五)告訴人匯款資料。
二、詐欺者透過各種管道大肆申辦人頭電話電話,並以各種名目詐騙民眾,致使民眾因而陷於錯誤,並進而聽從詐騙者之指示交付財物,而遂行其詐欺犯罪目的之情節,於國內已非新興之犯罪型態。上開犯罪在媒體、輿論及相關司法單位之報導及宣導之下,任何人將自己所具名申辦之電話門號交付與非熟識之人,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該電話門號將可能供用為幫助他人犯詐欺罪資為遂行詐欺犯行之工具,此已為眾所周知之常識。被告將自己所具名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與素不相識之人使用,嗣本案成年詐欺者即以上述方式,詐騙本案告訴人,並利用被告所具名申辦之上開電話門號為遂行犯罪之工具,因而詐欺取財得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既遂罪嫌。又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末本案所詐得之上開財物固未扣案,然確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得不予宣告或酌減情形,亦未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法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至未扣案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固為屬於被告且供犯罪所用之物。原得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然審酌上開之物並非專供本案犯罪所用或專為本案犯罪所備之物。又縱就上開不具特殊性之物於本案宣告沒收,被告亦將因上開之物便於取得而得搪塞執行,著無助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且就相關沒收物之調查與執行程序亦將有過度耗費之情。是尚難認就此之沒收或追徵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另為聲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24日
檢察官吳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