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壢簡字第1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壢簡字第1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建築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壢簡字第127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羽榛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6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羽榛對於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鍾羽榛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6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次)、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提起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369號及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165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又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1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民國
105年1月2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建築物非經申請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違反規定擅自建造者,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又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不得違反規定重建,竟基於違反前揭規定之犯意,於104年12月間,未依法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建造執照,即在桃園市○○區○○○段○○○○○○號土地,興建高度約6公尺、面積約1,200平方公尺、鐵皮鋼架造之違章建築物;復於105年5月間,經桃園市龍潭區公所勘查時,發現該建築物擴大為高度約6公尺、面積約1,50
0平方公尺、鐵皮鋼架造之違章建築物,終經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分別於105年8月17日、18日及同年10月3日、19日、20日、24日、25日派員強制拆除;其後鍾羽榛仍未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建造執照,於106年2月18日之前某日起,在原處重建高度約6公尺、面積約200平方公尺、鋼架造之違章建築物,嗣經桃園市龍潭區公所於106年2月18日派員前往上址稽查,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鍾羽榛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土地登記簿謄本、桃園市龍潭區公所104年12月31日桃市龍工字第1040042959號函及所附違章建築查報單、同所105年
5月17日桃市龍工字第1050014332號函及所附違章建築查報單、同所106年2月22日桃市龍工字第1060005293號函及所附違章建築查報單、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05年2月18日桃建拆字第1050000057號函及公告、同處105年12月28日桃建拆字第1050070213號函及所附同處105年度違章建築及其他拆除工程拆除成果報告。
三、核被告鍾羽榛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5條之對於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罪。又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違反規定搭建違章建築,而經主管機關依法強制拆除後,竟又予以重建,無視主管機關所為之稽查,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建築法第9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龔書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建築法第95條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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