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45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129、10688、11454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8月、2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1月,於民國95年12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6年7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悟,與丙○○(已審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於98年4月1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碼頭隆順36號漁船(下稱系爭漁船)後船艙內,竊取乙○○所有不鏽鋼桶1個、電纜線2條(不鏽鋼桶價值約新台幣【下同】2,000元,電纜線分別重約23公斤、13公斤,價值分別約15,000元、4,000元),於同日上午11時4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被警攔檢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由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84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系爭漁船所有人乙○○證稱略以:系爭漁船內失竊不鏽鋼桶1個、電纜線2條等語(詳高市警港分偵字第0980007040號卷第10頁),證人即共同被告丙○○證稱略以:與甲○○共同在系爭漁船竊取不鏽鋼桶1個、電纜線2條等語(詳高市警港分偵字第0980007040號卷第2頁),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查獲照片4張、船舶國籍證書
1份附卷可稽(詳高市警港分偵字第0980007040號卷第12至
15頁、第21至2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本件犯行與同案被告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被告前經事實欄所示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該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努力工作營生,隨意竊取他人之物,造成法秩序之紊亂及被害人受損,實屬不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竊得之物已交還被害人取回,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標準,以資警懲。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鄭峻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7月13日
書記官吳韻芳附錄判決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