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3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397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8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明確予以引用如附件,另補充罪數關係如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兼與其他簽賭者,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起訴意旨就被告犯有賭博罪漏未引用起訴法條,惟起訴事實已有「若賭客未押中號碼,則簽賭金悉歸甲○○所有」之記載, 爰增 列起訴法條如上,附此敘明。被告所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三罪,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二、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甲○○不以正途營生,竟非法提供場所聚眾供人賭博財物,使人易趨遊惰、廢時失事、敗壞社會風氣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且被告曾有多次賭博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稽,念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前段、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7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7月13日
書記官劉國偉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一│傳真機│陸台│├──┼──────────┼────────────┤│二│行動電話│參支│├──┼──────────┼────────────┤│三│聯絡簿│貳本│├──┼──────────┼────────────┤│四│簽帳單│壹批│├──┼──────────┼────────────┤│五│計算機│柒台│├──┼──────────┼────────────┤│六│空白簽帳單│壹批│├──┼──────────┼────────────┤│七│對帳單│壹批│├──┼──────────┼────────────┤│八│簽單貼紙│壹批│├──┼──────────┼────────────┤│九│聯絡電話一覽表│壹批│├──┼──────────┼────────────┤│十│空白傳真紙│陸箱│├──┼──────────┼────────────┤│十一│匯款聯絡單│壹批│├──┼──────────┼────────────┤│十二│文具│壹批│├──┼──────────┼────────────┤│十三│台號倍數表│壹批│├──┼──────────┼────────────┤│十四│每星期所得帳冊│壹批│├──┼──────────┼────────────┤│十五│營利所得帳冊│壹本│├──┼──────────┼────────────┤│十六│空白匯款單│壹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