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抗字第1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94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12日本院簡易庭所為之裁定(98年度司票字第5205號)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此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 伊執 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所示本票7紙,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7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遭詐騙而在非自由意志下簽發該7紙本票,抗告人業已向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報案,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為此聲請暫緩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其係遭詐騙而在非自由意志下簽發該7紙本票,已向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報案,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等情,係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事件程序不得加以審究實體上之爭執。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銘
法官郭佳瑛法官陳文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
書記官林玉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