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1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1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155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7775號、第8864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一般人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基於幫助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組成之電話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10月間,在不詳地點,將其向第一商業銀行岡山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第一銀行帳戶)存簿及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取得上開帳戶後,即與其所屬之電話詐騙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10月6日17時30分許,由電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 王麗美 之電話,並向被害人王麗美佯稱其在電視購物,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需至自動提款機前更改設定云云,致王麗美陷於錯誤,於同日前往提款機前,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提款機,並將其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29,989元匯入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嗣王麗美察覺有異,始知受騙。詐騙集團成員復於同日撥打被害人 陳雅萍 之電話,亦向陳雅萍佯稱其在電視購物,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需至自動提款機前更改設定云云,致陳雅萍陷於錯誤,於同日前往提款機前,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提款機,並將其帳戶內之1萬元匯入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嗣王麗美、陳雅萍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乃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97年9月11日至同年10月7日間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向彰化商業銀行竹北分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供作詐騙使用。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被告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7年10月7日,以電話向被害人 王金美 誆稱其網路購物扣款設定錯誤,要求王金美取消扣款設定,王金美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於97年10月7日匯款10萬元,及於97年10月8日匯款8萬8,000元至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被告所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下稱前案),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479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於98年4月15日繫屬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並經該院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431號審理中等情,有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經核被告前開第一銀行帳戶遭詐欺集團執向被害人王麗美、陳雅萍詐欺取財之手法,均為購物付款設定錯誤,必須操作提款機進行更正等情,均與前案相同,堪認係同一詐欺集團所為;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未將其第一銀行、彰化銀行帳戶存摺等物交付予詐欺集團,因其將上開物品置於機車置物箱內,而於97年9月間在新竹縣○○鄉○○路遭竊云云;另參以本案被害人王麗美、陳雅萍遭詐騙之時間均為97年10月6日,而前案被害人王金美遭詐騙之時間為97年10月7日,被害人遭詐騙之時間相近。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縱認定被告有將其第一銀行、彰化銀行帳戶存摺等物交予詐欺集團使用,惟因被告否認犯罪,故其係於何時交付上開第一銀行、彰化銀行帳戶存摺等物,即乏事證足以證明,本件由詐欺集團先後所施詐騙手法相同,上開被害人3人遭詐騙匯款時間為同一天或僅相隔1日,足認詐欺集團係先後使用上開第一銀行、彰化銀行帳戶為詐騙行為,則在無其他積極證據顯示被告係於不同時間交付上開第一銀行、彰化銀行帳戶存摺等物之情形下,依前述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係同時將上開第一銀行、彰化銀行帳戶存摺等物交付予同一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則被告於本案及前案被訴之犯罪事實,顯為同一事實及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檢察官於98年3月31日,就本案犯罪事實向本院重行起訴,並於98年4月22日繫屬本院,此有本院收案戳記在卷足憑,屬就同一案件重複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本院既為繫屬在後之法院,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洪培睿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13日
書記官陳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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