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1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1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湮滅證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126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湮滅證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DO-221號」應更改為「ZDO-221號」;第2行至第3行「高雄市○○區○○路與復興路口」應更改為「高雄市○○區○○路與復興路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65條「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中之「湮滅」係指湮沒消滅,使原物喪失毀滅,或消失其效用之一切行為而言,而「隱匿」則係指隱蔽藏匿,使人難予發現而言。次按刑法第165條所課罰之範圍,應包括犯罪行為後之任何湮滅刑事證據行為,非僅偵查或自訴開始以後之湮滅行為,始足構成之,即由該條保護司法搜索權之目的以觀,亦應如是認定,否則偵查或自訴開始前之刑事證據均可恣肆破壞湮滅,非但該條之立法精神無法維繫,司法之程序亦無法圓滿進行,影響社會治安及司法威信。經查,被告乙○○將關係 詹其偉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證據之內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1包、注射針筒1支及空夾鏈袋2個之「峰牌香菸盒」等物於員警緊急拘捕中丟棄於高雄市○○區○○街○○○號之行為,係屬於「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65條之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罪。爰審酌被告為幫助詹其偉脫免刑事追訴處罰,而將關係詹其偉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證據之上開證據丟棄之行為,妨害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素行狀況、犯罪之手段、對於國家司法權所生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據以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5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7月13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5條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665號被告乙○○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路○○○巷○○弄○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湮滅證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7年8月15日1時5分許,由詹其偉(另案偵辦)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於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復興路口時,因形跡可疑遭巡邏員警盤查,乃因詹其偉身上藏有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故不願接受盤查而加速逃逸,嗣警員追逐○○○區○○街○○○號前時,乙○○竟基於隱匿關係詹其偉刑事被告案件證據之犯意,於機車行進間將內藏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毛重0.2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3公克)與注射針筒1支及空夾鏈袋2個之「峰牌香菸盒」自詹其偉衣物某處取出後予以丟棄,以此方式隱匿關係詹其偉施用及持有毒品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嗣經警追獲乙○○與詹其偉後,始在渠二人騎乘機車逃逸之路徑上尋獲上開物品而予以查扣。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搭乘由同案被告詹其偉騎乘機車,於遇警攔檢時逃逸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隱匿證據犯行,辯稱:詹其偉一開始有要我幫他丟,我並沒有答應他的請求,所以他就自己動手丟,他丟完後主動將車停下來,他身上的毒品,我自始至終沒有碰到云云。惟查,證人即苓雅分局民權派出所員警 洪光華 於偵查中結證稱:當時我要過去盤查,他們看到我們就馬上騎車逃跑,當時我騎重型機車,他們騎輕型機車,所以在追逐時有緊跟著他們車輛,我在追逐過程中,看到詹其偉的雙手都在握把上,我有看到乙○○以左手順勢滑落將香菸盒丟掉,我可以確定騎機車的詹其偉沿路雙手都沒有離開把手,而且丟棄的地點是在轉彎處,當時詹其偉騎車很快,不可能單手掌控機車過彎,所以把香菸盒丟掉的人不可能是詹其偉等語,足認上開香菸盒是被告所拋棄無誤。而衡諸常情,若香菸盒未藏有上開海洛因、安非他命等不法之物,豈有於警方追逐過程中急於丟棄之理,故被告知悉上開香菸盒內有毒品無誤,是被告上開辯稱違背經驗法則,顯不足採,被告對上開物品係關係詹其偉刑事被告案件證據具有認識,卻仍將之丟棄隱匿,其隱匿證據罪嫌即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5條之隱匿證據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2月11日
檢察官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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