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39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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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3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394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3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37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7月4日先行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7月7日以97年度毒偵字第2568、28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下簡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7月4日釋放後5年內之98年
5月3日15時50分許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為警查獲時起至採尿時之期間不計),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5時50分許,在高雄縣杉林鄉月眉村內寮11號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被告辯解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不足以採信之理由如下:
(一)按被告在偵查及警詢中雖未自白,惟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第一審法院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乃刑事訴訟法第44
9條第1項前段之當然解釋。另按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也未曾發現有偽陽性誤判之情形。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tion
ofDrugs第2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毒品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覆參照。
(二)被告於警詢中辯稱最近沒有吸食毒品習慣(見警詢筆錄第1-2頁)。惟查,被告於98年5月3日17時2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該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其中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288ng\\ml,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杉林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採集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由前開函覆可知,本件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再以被告尿液中驗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與個人體質代謝之狀況,可以推算在同日15時50分許往前回溯120小時內,被告至少吸食甲基安非他命1次,可認被告確實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三、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於97年7月4日釋放,再於同年月7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此次於5年內之98年5月3日15時50分許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再犯施用毒品罪,即應依刑事訴訟程序追訴、審理。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時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其施用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即再施用毒品,足見被告輕忽法律,尚無悛悔之心,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能認為良好,並斟酌被告曾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藥事法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7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7月13日
書記官劉國偉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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