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37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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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3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376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2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壹點伍壹捌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6行「97年8月23日執行完畢而出監」應更正為「97年8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第2行「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應更改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並補充證據「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徹底戒絕吸毒惡行,顯見意志不堅,惟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件犯罪情節、被告資力及其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晶體1包,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1.523公克,驗後淨重1.518公克),有該醫院98年6月9日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7月13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毒偵字第2607號被告甲○○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旗山鎮三協裡環湖3街23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2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於96年2月12日經本署以95毒偵字第86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其於96年間,再因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97年8月23日執行完畢而出監。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2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4月
12日23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國道88號公路交流道出口附近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4月13日1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臨檢攔查,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約為1.8公克),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自白。
㈡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出具之98年4月2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各
1份。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再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請審酌被告先前業因施用毒品行為遭觀察勒戒,竟仍未戒絕毒品,猶再施用毒品,顯見其不思悔改,意志不堅,其無完全悔改警惕之意等一切情狀,從重量刑,以茲懲警。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約1.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
檢察官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