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2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225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8485號),及移送併辦(98年度偵字第13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亦明知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其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仍基於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7年9月23日,在其位在高雄縣○○鄉○○路○段○○○巷○弄○號住處附近,將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湖內大湖郵局(下稱湖內大湖郵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臺灣土地銀行路竹分行(下稱土地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以新台幣總計(下同)8,000元之代價,交付予某真實身分不詳自稱「 林濱宏 」之成年人,嗣該人取得上開帳戶後,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㈠於97年10月6日14時許,撥打電話給乙○○,以其朋友 陳珮如 名義,向其佯稱:急需用錢,要向其借6,000元,因急事無法當面前來拿錢,希望用匯款方式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匯款6,000元至甲○○所申辦之前開湖內大湖郵局帳戶內;㈡於97年10月6日13時30分許,假冒為某地方法院檢察官撥打電話給丙○○,訛稱:其所有之銀行帳戶因發現不明現金120萬元,要求其將存款提領出並存入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前開帳戶內云云,致丙○○不疑有詐,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旋即於同日下午某時許,至土地銀行樹林分行,以無折存款之方式,存入104,000元至甲○○所申辦之土地銀行帳戶內。嗣乙○○、丙○○發覺受騙,始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甲○○於警詢與偵查中之供述。
(二)被害人乙○○、丙○○於警詢之證述。
(三)被告甲○○前揭湖內大湖郵局帳戶及土地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四)被害人乙○○安泰商業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1紙及被害人丙○○土地銀行樹林分行存款憑條1紙。
(五)被害人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交付2銀行帳戶資料等物,僅應認屬事實上之一幫助行為,其以此一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供犯罪集團為詐欺取財款項匯入之用,並使被害人乙○○、丙○○均陷於錯誤,匯入款項至被告之上開2帳戶中,使被害人等均受有損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號意旨參照)。
四、爰審酌被告甲○○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屬不該,且犯後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未見悔意,然念其先前並無前科,素行尚佳,並慮及被害人分別所受損害、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移送併辦意旨與本件被告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所述,本院自得併與審理,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13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