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補字第313號
原 告 鄧翊雯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 吳聰明 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計算為新臺幣壹拾捌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
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謝明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聲請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美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