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簡字第96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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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雄簡字第969號
原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訴訟代理人 鄭雅玲
洪牧慈
曾思薇
被 告 李玟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叁仟捌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叁仟捌佰肆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88年5月31日起至98年9月2日受雇
於原告,而於96年間服務於原告所屬高三通訊處招攬投資型
商品時,以聲稱保證獲利之不實招攬話術,而招攬到保險契
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嗣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發現並
無被告保證獲利之情,向原告撤銷契約,致原告全額退還要
保人所繳交之保費,受有如附表一所示損失共新臺幣(下同
)417,370元。又被告因招攬保險而獲如附表二所示之業績
佣金共129,477元。嗣被告主動承認有不實話術招攬之情事
,並書立切結書及同意書,承諾賠償原告上開損害,並返還
受領之業績及佣金,而部分款項已約定自被告薪津中扣抵,
故損失賠償、業績佣金返還已各清償8,821元、87,519元,
尚積欠450,507元未償還【計算式(417,370-8,821)+
(129,477-87,519)=450,507】。再扣除原告應支付予
被告之資遣費196,662元,被告應給付253,845元(計算式
:450,507-196,662=253,845),爰依據系爭切結書、
同意書之契約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
3,84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是因主管要求始向要保人作優於定存利率之保
證獲利說明,伊簽立同意書及切結書係因原告所屬主管以「
若不簽同意書就不依保戶所請撤銷保單」之事脅迫,原告受
有虧損不能要求伊等員工承擔,原告亦有過失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96年間在原告所屬高三通信處服務,於招攬投資型保
險時,有向要保人為保證優於定存利率獲利之不實說明,而
招攬到系爭保險契約。
㈡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嗣向原告撤銷契約,原告因而退還要
保人所繳交之保費。
㈢被告於97、98年間書立系爭切結書,承諾賠償原告所受如附
表一所示系爭保險契約價值減損之損失共417,370元,並簽
立同意書,同意返還因招攬系爭保險契約而領取之業績及佣
金。
㈣被告因招攬保險契約而受領之業績及佣金數額如附表二所示
。
㈤被告離職後原告應給付資遣費196,662元,然尚未給付。
四、本件之爭點:
㈠被告簽立系爭切結書及同意書是否係遭原告脅迫所為?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保險契約價值減損之損失408,549元
,及返還其受領佣金業績41,958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抗辯伊遭脅迫而書立系爭同意書及切結書,核無足取。
1.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
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又前開撤銷權應於發見詐
欺或脅迫終止後1年內為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93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
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
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脅
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
院18年上字第371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辯稱:伊簽立系
爭切結書及同意書係受原告所屬主管脅迫云云,為原告所否
認,被告自應就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經查,被告就被脅迫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又
依其所述被脅迫之理由,乃係主管告知如不簽署切結書及同
意書,即不同意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撤銷契約之請求,原
告雖否認上情,然縱使被告上開所述為真,亦難認此該當於
加諸不法危害言語於表意人之脅迫行為。況系爭保險契約存
在於原告與各該要保人之間,關於要保人有無契約之撤銷權
、保險人即原告是否退還保險費等,均為渠等間之權利義務
關係,與被告無涉。至被告辯稱:伊擔心如原告不依要保人
所請退還保費,要保人還是會來找伊要錢云云,然如因被告
有不實招攬行為而致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向其追究責任,此
亦為其等合法權利之行使,且依被告上開所辯,益徵被告書
立系爭切結書及同意書乃為其權衡情況之後所為甚明,自難
認有何脅迫之情況存在。況且,被告係於97、98年間簽立系
爭切結書及同意書,並已依約以薪津扣抵之方式償還部分款
項,其迄至本案審理期間以被脅迫為抗辯,如被告據此而欲
撤銷該意思表示,其撤銷權亦已逾1年除斥期間。是被告自
應受系爭切結書、同意書內容之拘束,被告此部分抗辯,委
無足取。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保險契約價值減損408,549元,及返
還其受領佣金、業績41,958元,係有理由。
1.依系爭切結書約定,立切結書人即招攬人(即被告)因從事
投資型商品招攬,於招攬如附表一所示保單號碼過程中生重
大違失或糾紛,導致退還保險費予要保人,並造成原告就各
保單受有如附表一所示損失,願負損害賠償責任,招攬人並
同意自每月領取待遇中,全部償還原告損失金額,招攬人若
離職,仍同意以自身財產償還,特予切結。又依系爭同意書
約定,因如附表二所示保單號碼之保險契約因故申請退費,
被告所支領之一切業務報酬,同意依約予以收回或重計。此
有兩造所不爭之切結書5紙、切結書3紙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74-81頁)。
2.經查,被告有受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業績佣金,且離職後原告
應給付之資遣費為196,662元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已
如前述,且原告主張就損害賠償及返還業績佣金部分,已自
被告薪津中各受償8,821元、87,519元,亦為被告所不爭,
則原告依系爭切結書、合約書之契約關係,扣除已受償及應
給付資遣費後,被告應給付保險契約價值減損之損失408,54
9元,並返還其受領業績佣金41,958元,共253,845元,於
法有據。【計算式:賠償損失(417,370-8,821)+業績
佣金返還(129,477-87,519)-資遣費196,662=253,84
5)
六、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對於原告應為之
上開給付,雖無確定期限,惟被告既經原告依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
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0年2月18日起,負遲延責任,
即為合理。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切結書、合約書之契約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53,845元,及自100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9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宜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8日
書記官廖佳玲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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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單號碼│保險契約價值減損│
││之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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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B0EEYK2│80,25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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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B0ECEP4│53,87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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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B0E09X1│51,92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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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B0E88D0│145,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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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B0F6EM9│86,21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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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417,3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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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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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單號碼│受領之業績、佣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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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B0ECEP4│17,11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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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B0EEYK2│21,39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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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B0EK659│16,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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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B0E09X1│12,27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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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B0E88D0│38,01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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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B0F6EM9│17,63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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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000│3,41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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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000│3,51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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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129,47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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