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0年度豐簡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豐簡字第125號
受 罰 人
即 證 人  張足女
上受罰人因原告 李清煌 與被告 王藝澄 間遷讓房屋事件為證人而不
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足女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理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者,法院得以裁定
處新臺幣(下同)30,000元以下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
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60,000元以下之罰鍰,並
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此
在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之。
二、本院受理100年度豐簡字第125號遷讓房屋事件,受罰人張足
女為證人,經通知於民國100年9月1日到場訊間,該受罰人
已受合法之通知,有卷附送達證書可證,受罰人雖於100年
8月15日具狀陳報其關於本案並無實際參與,無法提供任何
資料,且身體違和常需至醫院診療,恐不便出庭等詞,惟未
提出何證據資以釋明,難認受罰人確有不能到庭作證之正當
理由,是受罰人並無正當理由,竟不到場,爰依首揭法條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楊曉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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