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簡字第80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0年度雄簡字第802號
原   告  楊大慶
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 律師
被   告  張宏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
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為取得日本職業高爾夫長春組之資格與進軍日本職業
高爾夫球界,但苦於經費不足,原告基於球友情誼,願意
協助被告達成目的,雙方乃於民國99年2月1日簽訂合作
契約書(下稱系爭合作契約)及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借
貸契約)。系爭合作契約第2條第2項、第3項分別約定
:「(二)乙方(即被告)於合約期間取得日本職業高爾
夫長春組公開賽之資格後,應於合約期間內參加日本職業
高爾夫長春組公開賽全場公開賽。(三)乙方參加前項公
開賽所獲得之獎金,應由甲(即原告)乙雙方共享。」;
第4條第1項並約定:「(一)於合約期間內,以乙方出
賽日本職業高爾夫長春組公開賽所取得之獎金者,扣除日
本當地稅率20%之餘額,乙方應將該餘額之30%給付於甲
方,作為甲方之報酬。」系爭借貸契約第1條約定:「乙
方(即被告)擬參加日本職業高爾夫長春組資格賽與公開
賽,但因經費不足,故經雙方約定,由甲方以合約期間內
每次赴日參賽時,以新台幣壹拾萬元為上限之金額借貸予
乙方,作為乙方每次赴日參賽之相關報名與其他交通、食
宿、球場等必要費用之用途。」;第2條約定:「前條各
次赴日參賽之借貸金額,甲方於每次赴日時給付於乙方,
或於陪同乙方赴日參賽時直接為乙方支出各項交通費、食
宿費、通訊費等一切必要之費用。」;第5條約定:「本
契約所生之借貸金額,不論乙方有無取得日本職業高爾夫
長春組公開賽獎金,均應返還於甲方。」。
(二)雙方簽訂上開2份契約後,原告並開始借貸金錢給被告,
並協助被告向日本高爾夫主辦單位申請參賽、陪同至日本
各地參賽、訂旅館、租車駕駛送被告至球場練習、參賽等
所有協助工作,包括99年3月16日~17日、同年4月13日
~15日、同年8月26日之資格賽,及同年7月7日~9
日、同年8月7日~8日、同年8月20日~22日、同年9
月9日~11日之公開賽均係由原告陪同及協助參賽,至
於同年9月23日~26日、同年10月28日~31日、同年11月
4日~6日之公開賽,原告雖未陪同被告出國參賽,但仍
由原告進行行政作業並協助被告向日本高爾夫主辦單位申
請參賽、訂旅館等協助工作。
(三)被告於前揭合約期間(即99年2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
止)參加上開各項資格賽與公開賽後,所領取之獎金合計
日幣1,018,392元,扣除公益捐款10%與所得稅20%,實
領獎金為日幣712,874元,故依系爭合作契約第4條第1
項之約定,被告應分配予原告30%為日幣213,862元,相
當於新臺幣(下同)76,322元,但被告此段期間僅給付原
告2次分別為20,233元與12,020元,尚積欠原告44,069元
之獎金分配金額。
(四)又根據系爭借貸契約第2條之約定,原告於日本比賽期間
為被告所支出各項交通費、食宿費、通訊費等一切必要之
費用,均列為雙方之借貸金額,各項金額如下:1.油費日
幣18,384元、道路通行費日幣24,140元、租車費日幣
330,000元(原告向日本友人 田島幹夫 與越部美穗租用車
輛前往參賽,每日日幣1.5萬元)、駕駛費日幣330,000
元(原告委請日本友人田島幹夫及由原告駕駛車輛搭載被
告前往比賽,每日日幣1.5萬元),以上合計日幣
702,524元,相當於250,985元。
(五)綜上,被告積欠44,069元之獎金分配金額與借款250,985
元,合計295,054元等語,爰依兩造間之系爭合作契約與
系爭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95,0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有與原告簽署系爭合作契約與系爭借貸契
約。伊參加日本職業高爾夫長春組比賽,有獲得如原告所主
張之獎金日幣1,018,392元,但因原告並未陪同伊參與最後
幾場的比賽,且到日本參加比賽可以直接上網預約,比賽主
辦單位亦有提供選手可得選擇住宿之飯店,此等手續並非困
難,顯未盡其經紀人之責,故伊認為無庸再給付任何款項予
原告。至於原告所主張之交通費用,伊在日本期間只有坐過
計程車,並未乘坐過出租車,亦未授權他人承租車輛,但伊
於99年3月間第1次到日本,有位女士開車來載伊,原告向
伊表示該位女士為原告在日本之配偶,且個人車輛是否可以
提供出租,顯有疑義。再者,原告既有向伊收取比賽獎金分
配金額,係屬佣金性質,則原告本應提供車輛載伊前往比賽
,原告應不得再向伊請求交通費用,況且原告請求之租車費
用甚高,原告若有事前告知金額,伊將會選擇搭乘計程車。
對於原告主張之日幣與新臺幣之匯率則無意見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兩造有簽署系爭合作契約與系爭借
貸契約,被告於合約期間參加日本職業高爾夫長春組比賽所
獲得之獎金為日幣1,018,392元,被告曾給付原告獎金分配
金額20,233元與12,020元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原
告提出系爭合作契約、系爭借貸契約影本等件在卷可佐(本
院卷第20~23頁),是本件之爭點厥為:(一)原告向被告
請求44,069元之獎金分配金額,有無理由?(二)原告向被
告請求返還借款250,985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向被告請求44,069元之獎金分配金額,有無理由?
兩造既有簽署系爭合作契約,就兩造間關於被告參加日本
職業高爾夫長春組比賽所獲得獎金之分配方式,自應依該
契約之內容定之。又被告於合約期間參加日本職業高爾夫
長春組比賽所獲得之獎金為日幣1,018,392元,扣除公益
捐款10%、所得稅20%,實領獎金712,874元,被告曾給
付原告獎金分配金額20,233元與12,020元等情,均為被告
所不爭執,業如前述,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日幣與新臺幣
匯率亦不爭執,則被告於合約期間參加日本職業高爾夫長
春組比賽獲得之獎金既有實領日幣712,874元,依據系爭
合作契約第4條第1項之約定,被告本應分配予原告30%
之報酬即76,322元,再扣除被告曾給付之金額,被告尚應
給付原告44,069元。然以原告既自承並未陪同被告參加99
年年9月23日~26日、同年10月28日~31日、同年11月4
日~6日之公開賽,原告雖稱亦有進行行政作業並協助被
告向日本高爾夫主辦單位申請參賽、訂旅館等協助工作,
則經被告以該等手續並非困難,原告未陪同參加比賽,顯
未盡經紀人之責等語置辯,參以系爭合作契約所約定被告
應給付原告之報酬高達總比賽獎金之30%,原告依據系爭
合作契約所應盡到協助被告參與比賽之義務,顯非僅有協
助報名參賽與訂旅館等事務,又佐以原告既自系爭合作契
約之合約期間初期開始即陪同被告參與比賽共計7場等情
,顯見原告陪同被告參與比賽,應屬原告依據系爭合作契
約獲取報酬之主要義務,原告既自承並未陪同參與上開3
場比賽,原告所得請求之報酬即應按比例予以扣除,而被
告於合約期間共參與10場比賽,原告僅陪同參與其中7場
比賽,故原告依據系爭合作契約所得請求之報酬應為被告
實領獎金之7/10,亦即53,425元(計算式:76,322×7/1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兩造對於被告曾給付原告獎金
分配金額20,233元與12,020元等情,均不爭執,則被告尚
應給付原告21,172元(計算式:53,425-20,233-12,020
)。
(二)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借款250,985元,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借款250,985元,無非係以系爭借貸
契約之約定為依據,並提出道路費明細及車輛使用經費明
細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7~19頁),然被告則以該等費用
應已包含在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合作契約中約定給予原告之
報酬,且車輛之駕駛人為原告之配偶及朋友,個人之車輛
應不得作為出租之用等語置辯。惟查,系爭借貸契約之第
1條、第2條固有如「乙方(即被告)擬參加日本職業高
爾夫長春組資格賽與公開賽,但因經費不足,故經雙方約
定,由甲方以合約期間內每次赴日參賽時,以新台幣壹拾
萬元為上限之金額借貸予乙方,作為乙方每次赴日參賽之
相關報名與其他交通、食宿、球場等必要費用之用途。」
;「前條各次赴日參賽之借貸金額,甲方於每次赴日時給
付於乙方,或於陪同乙方赴日參賽時直接為乙方支出各項
交通費、食宿費、通訊費等一切必要之費用。」等之約定
,然以原告簽署前述系爭合作契約之目的,既係協助被告
參與日本職業高爾夫長春組比賽,並依系爭合作契約之約
定而受有報酬,且原告於起訴狀亦自承乃係基於球友情誼
,願意協助被告達成進軍日本職業高爾夫球界之目的,則
原告商請自己相識之友人,甚且配偶,出借車輛搭載被告
共同前往參與比賽,應可認為屬於原告本於系爭合作契約
之簽署,所衍生附隨服務。本件原告所據以請求之借款項
目,均係原告之友人及配偶駕駛車輛所衍生之費用,如油
料費、道路通行費、駕駛日費、租車費等,衡以球友商請
自己友人或配偶共同搭乘前往比賽,通常均認係基於情誼
而提供之免費服務,況原告係基於系爭合作契約而受有分
配獎金之報酬,是應認原告請求之上揭費用,均不得再依
據系爭借貸契約之約定而向被告有所請求。況依系爭借貸
契約第3條後段約定:「至於甲方(即原告)根據費用之
性質所直接為乙方支出之費用,甲方應保留單據供乙方核
對。」然以原告所請求之油料費、道路使用費,均係由原
告自行推算製表(如本院卷第17~19頁),並未提出相關
單據供被告核對,則原告請求此部分之費用,要難認為合
於系爭借貸契約之上開約定。綜上,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所簽訂系爭合作契約之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獎金分配金額21,1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00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0年9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世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9月8日
書記官林芊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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