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7684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朱珊慧
被 告 陳秐靜
陳培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
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就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三小段六七四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一0000分之三一六)及其上二一九五建號(權利範圍
:全部)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六樓之房屋,
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九十五
年五月九日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陳培信應將前項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九
日以贈與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秐靜於民國93年6月向原告請領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使用,並約定循環利息按年利率
百分之20計算,而被告陳秐靜自95年4月起即未依約繳款,
屢經催討未獲置理,迄100年5月17日止,共積欠原告信用
卡債務新臺幣(下同)168,103元,詎被告陳秐靜明知對原
告有上開債務存在,卻於95年5月9日將登記為其所有坐落
於臺北市○○區○○段三小段67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
000分之316),及其上雙園段三小段2195建號(權利範圍
:全部)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號6樓之房
屋(下合稱系爭房地),以95年4月28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
轉登記與其夫即被告陳培信(下稱系爭移轉登記),致原告
無從就系爭房地追償,且被告陳秐靜復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
,是其所為無償行為之系爭移轉登記,即有害於原告之債權
,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
房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併請求被告陳培信
塗銷系爭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被告陳秐靜信用卡申請書、95年
4至6月信用卡帳單、客戶帳戶查詢表、系爭房地土地及建
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表各1紙可稽,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1項前段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信為真實
。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
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秐靜於為系爭移轉登
記之95年5月9日時,其所積欠原告之信用卡債務為84,766
元,而其於95年度固尚有201,000元薪資所得、102,711元
執行業務所得及30,530元投資財產,有被告陳秐靜95年6月
信用卡帳單、95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紙為據,惟上開執行業務所得係於96年11月20日始實際領取
,而薪資所得經換算每月僅16,750元,堪認被告陳秐靜之資
力於為系爭移轉登記後確已不足清償對原告之債務,被告所
為贈與及系爭移轉登記之無償行為,即屬有害於原告對其之
債權。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
之贈與及移轉所有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陳培信應塗銷系爭房
地移轉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9月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呈樵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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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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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
│合計│1,7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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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9月8日
書記官陳麗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