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玉里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玉簡字第17號
原 告 黃文廣
被 告 黃文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地上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起訴,原經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
(下同)288,525元,並依本院民國100年4月13日裁定繳納
裁判費3,090元,然經審核原告所提書狀,僅略稱本件為地
上物居住所有權之訴訟(卷41頁),又稱係請求賠償拆除毀
損之金額(卷44頁),並未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本
院於100年8月3日請阿美族語之通譯 黃月英 到庭詢問原告後
,原告表示要請求被告賠償60萬元,本院乃當庭命原告應於
100年8月31日前補繳裁判費3,410元及補正本件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起訴(卷72頁筆錄參照),惟
原告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玉里簡易庭
法官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
書記官林香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