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3年度豐簡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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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豐簡字第3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字第26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振豐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共肆罪,每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強力磁鐵壹個沒收
。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強力磁鐵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
項第一行關於陳振豐之後,應補充記載「前於民國101年間
因竊盜案件,二次犯行,各經法院判處拘役20日,應執行拘
役30日確定,於101年7月10日判決確定。詎不知警惕,仍」
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振豐所為,分別係犯第320條第3項普通竊盜未遂罪
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其所犯之上開五次竊盜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就其所犯之
竊盜未遂犯行,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取得財務而不
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事實欄所示之竊盜犯行,而經執行完畢,
卻不思悔改,仍因一時貪念而犯下本案五次竊盜犯行,竊得
物品價值共僅約新臺幣1,400元,併斟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及其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小康之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扣案強力磁鐵1個,係被告所有,並供被告犯本件竊盜罪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不諱,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許石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孫立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