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上訴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277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錦源鑄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代表人甲○○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熊家興 律師
李國禎 律師被告興南鑄造廠股份有限公司兼代表人壬○○被告辛○○
之2四樓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榮坤 律師被告欣冠鑄造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上一人代理人兼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黃紹文 律師
黃溫信 律師 徐美玉 律師被告友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己○○上一人代理人兼被告丁○○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賴安國 律師被告大華鋼鐵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庚○○被告戊○○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王進勝 律師
李汶哲 律師 黃淑芬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四0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民國九十六年間,甲○○係錦源鑄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錦源公司)之總經理,壬○○與辛○○分別為興南鑄造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南公司)之董事長及總經理,丙○○為欣冠鑄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冠公司)之業務經理,丁○○係友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騰公司)之董事長特別助理,戊○○則為大華鋼鐵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華公司)之業務人員,均為各該公司實際對外參與投標業務之人員;且錦源公司、興南公司、欣冠公司、友騰公司、大華公司均為臺灣區鑄造品工業同業公會(下稱鑄造品公會)之會員。緣於九十四年間起,國內外鑄造品原物料價格不斷上漲,錦源公司、興南公司、欣冠公司、友騰公司、大華公司之不詳代表曾於九十五年間某日,在當時鑄造品公會所在地臺北市○○路○段某址(現已遷址至臺北市○○區○○街○○巷○號4樓)進行研商,會中各廠商一致同意爾後面對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來水公司)之標案,將依據個案由同業先行開會整合,再決定同業如何投標,以避免各廠商間削價惡性競爭,腐蝕廠商間投標採購之合理利潤,而對於下列公開招標之採購,有如下所述協議使廠商不為價格競爭之行為:自來水公司於九十六年九月四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載明公開招標採購「延性鑄鐵管100m/m,K3管48,300公尺」(下稱100m/m標案)、「延性鑄鐵管200m/m,K3管21,690公尺」(下稱200m/m標案)、「延性鑄鐵管300m/m,K3管3,1614公尺」(下稱300m/m標案),係以一個採購案號(即961F079號),於同年月廿七日開標採購上開指定規格之標的;自來水公司繼於同年月十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載明公開招標採購「延性鑄鐵管800m/m,K3管9,000公尺」(下稱800m/m標案,案號961H088號),將於同年月廿八日開標。錦源公司、興南公司、欣冠公司、友騰公司、大華公司人員及時任鑄造品公會理事長之甲○○獲悉上情後,即由甲○○出面邀集代表興南公司之壬○○與辛○○、代表欣冠公司之丙○○、代表友騰公司之丁○○,以及代表大華公司之戊○○等人,於前述各標案開標前之同年月廿六日中午,前往址設臺北市○○○路○○○號之「豪園餐廳」會合,而於上開時、地商討上開各標案應如何決定由個別廠商得標,以避免大家各自削價競爭造成損人不利己之情況,並避免投標廠商家數不足而流標,進而基於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最終對於「100m/m標案」部分,決定由興南公司以最低之價格投標並得標,其餘錦源公司、友騰公司、欣冠公司等則以較高之價格參與投標;對於「200m/m標案」部分,則達成由欣冠公司以最低價格投標並得標,錦源公司、興南公司、友騰公司則以較高之價格參與投標;對於「300m/m標案」部分,達成由錦源公司以最低價格投標並得標,興南公司、友騰公司、欣冠公司、大華公司均以較高之價格參與投標;針對「800m/m標案」部分,係達成由欣冠公司以最低價格投標並得標,錦源公司、興南公司、友騰公司均以較高之價格參與投標之決議,且各廠商於投標前,均依照協議以最低價得標廠商事先計算、通知之得標價格,再據以填載並增加投標價格,以免廠商間各自決定投標價格,而導致前述非協議得標之廠商,投標價格最低誤為得標之情形。渠等即以上開方式,使原本各自獨立經營、互有競爭關係之廠商,經由協議決定得標廠商後,其餘廠商雖有形式上投標之舉,但實質上均已放棄價格上之競爭,而使政府採購法規範之追求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等諸多立法目的,全數落空。迄上開標案於同年月廿七日、廿八日開標後,果如前述投標前各該被告在上址「豪園餐廳」聚會之協議內容,上開「100m/m標案」由興南公司以新臺幣(下同)31,248,440元得標(經二次減價後得標,底價為31,400,000元);「200m/m標案」由欣冠公司以26,240,000元得標(經二次減價後,依底價26,240,000元得標);「300m/m標案」由錦源公司以60,812,690元得標(經一次減價後得標,底價為61,070,000元);「800m/m標案」則由欣冠公司以75,600,000元之價格得標(經二次減價後得標,底價為76,470,000元)。因認被告甲○○、壬○○、辛○○、丙○○、丁○○及戊○○均涉有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意圖影響決標價格,而以協議之方式使廠商不為價格競爭罪嫌。另因錦源公司之受雇人即被告甲○○、興南公司之代表人與受雇人即被告壬○○與辛○○、欣冠公司之受雇人即被告丙○○、友騰公司之受雇人即被告丁○○、大華公司之受雇人即被告戊○○均因執行業務犯上開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妨害投標罪嫌,故認上開各被告公司亦均應依同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科以罰金刑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據以為論罪之依據;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而共犯之自白,性質上仍屬被告之自白,縱先後所述內容一致,或經轉換為證人而具結陳述,仍屬不利己之陳述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自不足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非謂因該共犯以證人之身分到庭陳述,即可認其已轉換為單純在場見聞事實經過之第三人,而無須藉由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臺上字第四七九二號、第四五六0號、第四四一二號及九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二六四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或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七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壬○○、辛○○、丙○○、丁○○、戊○○涉犯上開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妨害投標罪嫌,及認被告錦源公司、興南公司、欣冠公司、友騰公司、大華公司涉有同法第九十二條之罪嫌,無非以上開事實有被告甲○○、壬○○、辛○○、丙○○、丁○○及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壬○○、辛○○及丙○○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連宏達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自來水公司97年9月12日臺水政字第0970029881號函及所附上開「100m/m標案」、「200m/m標案」、「300m/m標案」及「800m/m標案」(下以「系爭各標案」統稱上述「100m/m標案」、「200m/m標案」、「300m/m標案」及「800m/m標案」)之中文公開招標及決標等相關資料影本,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9月10日96年雄檢惟月監字第002791號、同年10月5日96年雄檢惟月監(續)字第003142號通訊監察書及相關電話附表、監聽譯文各一份等證據可資佐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丙○○、甲○○、壬○○、辛○○、丁○○等固均 坦承渠 等於九十六年九月間分別負責被告欣冠公司、錦源公司、興南公司、友騰公司之投標事宜及投標金額之決定,並曾於九十六年九月廿六日中午在上址「豪園餐廳」內聚會等情,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並表示坦承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均堅決否認涉有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所述之妨害投標犯行,被告丙○○辯稱:伊等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中午在「豪園餐廳」聚會時,並未就系爭各標案討論由誰承作,而是針對原物料上漲之問題討論如何因應,表示不要削價競爭,會中伊曾經跟其他人表示想承作系爭「200m/m標案」及「800m/m標案」,當時沒有人表示反對,但伊亦沒有將投標價格告知其他廠商,被告欣冠公司投標系爭各標案之價格都是伊依據成本、合理利潤,並參考歷史價格後計算而得,投標時若各廠商之投標金額均未低於底價,有意願想承作的廠商會各自依據成本計算進行減價,除非不敷成本才會停止減價等語;其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廠商間至多取得大家不要削價競爭共識,對於投標按照自己計算之價格去辦理投標手續,彼此間沒有所謂約定或特定價格作投標或圍標動作,法定要件來說未達到協議要件等語。被告甲○○辯稱:伊是以鑄造品公會理事長之身分參與上開聚會,下午一時許伊即先行離席,會中與會人員只是閒聊,並就原物料上漲之問題談論對策,並未討論到系爭各標案,席間伊亦未曾聽聞有人要求承包系爭各標案,嗣後被告錦源公司投標系爭標案之價格均係伊依據公司成本及未來價格趨勢計算所得等語;被告壬○○、辛○○則辯稱:上開聚會中伊等主要係針對原物料上漲、市場行情價格等事情進行討論,表示不要削價競爭,並未就系爭各標案進行協商,被告壬○○只有私下口頭拜託其他廠商讓被告興南公司能承作系爭「100m/m標案」及「200m/m標案」,但並未得到其他廠商之承諾,被告興南公司投標系爭各標案之投標價格都是伊等依據成本、合理利潤,並參考歷史價格後計算而得等語;被告丁○○則辯稱:上開聚會是因被告壬○○到臺北,大家才邀約見面,會中與會人員只是閒聊市場情況、原料價格,並就原物料上漲之問題談論對策,並未討論到系爭各標案,席間伊亦未曾聽聞有人要求承包系爭各標案,嗣後被告友騰公司投標系爭各標案之價格均係伊基於公司最大利益,依據公司成本及利潤計算所得等語。又被告戊○○固亦坦承伊於九十六年九月間負責被告大華公司之投標事宜,惟亦堅詞否認有何違反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所述之妨害投標犯行,辯稱:伊於九十六年九月當時身體狀況不佳,很少出席同業聚會,故並未出席上開「豪園餐廳」之聚會,系爭各標案中,因大華公司規模較小,生產量少,故僅選擇數量較少之「300m/m標案」投標,但因大華公司是舊廠,設備老舊,成本較高,故依成本計算所得之標價亦較其他廠商為高而未能得標,伊在投標前並未就系爭各標案與其他廠商進行討論,且因大華公司是小廠,其他廠商也不會與伊協商等語;其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大華公司對參與自來水公司的標案,均係出於自己意思參與投標,並未與其他廠商有任何協議。且開標過程中,廠商間有優先減價過程,可看出彼此有競價行為,因此沒有所謂不為價格競爭或者內定得標廠商的情況等語。
四、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故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倘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自仍具有證據能力至明。而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應經調查,依於審判外為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除詢問有無出於不正方法、陳述是否出於非任意性外,兼須就有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是否踐行告知義務、警詢筆錄所載與錄音或錄影內容是否相符等各項為整體之考量,以判斷其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真意」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障,並於判決理由內敘明其採用先前不一致之陳述,如何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無從以其他證據代替,確為證明犯罪存否所必要之理由,方為適法(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五三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壬○○、辛○○、丙○○、丁○○、戊○○
於警詢中之證述,對被告甲○○而言,係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被告甲○○及其選任辯護人固均不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一宗第一0五頁),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則上不得作為本案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惟檢察官認證人辛○○、丙○○先前於警詢中之證述,與渠二人嗣後於審判中之證述不符;證人壬○○、丁○○、戊○○等三人則與偵查中之證述一致,自無排除之必要。本院審酌該等筆錄係司法警察依法作成,詢問並無出於不正方法、該等證人亦未陳述上開筆錄之製作有非任意性,亦無任何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已踐行告知義務,並由各該製作筆錄之人依次簽名並依法錄音,該等證人亦未主張警詢筆錄所載與錄音或錄影內容不相符合(原審卷第一宗第五一至五二頁),自具有可信性且為證明上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照上開規定,自得採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辛○○、丙○○於警詢中之證述,對被告壬
○○而言,係被告壬○○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壬○○及其選任辯護人均不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一宗第一0五頁),同上,原則上即不得作為本案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惟檢察官認證人辛○○、丙○○先前於警詢中之證述,與渠二人嗣後於審判中之證述不符,本院審酌該等筆錄係司法警察依法作成,詢問並無出於不正方法、該等證人亦未陳述上開筆錄之製作有非任意性,亦無任何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已踐行告知義務,並由各該製作筆錄之人依次簽名並依法錄音,該等證人亦未主張警詢筆錄所載與錄音或錄影內容不相符合(原審卷第一宗第五一至五二頁),自具有可信性且為證明上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照上開規定,自得採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⒊證人即共同被告壬○○、辛○○、丙○○、甲○○於警詢中
之證述,對被告丁○○及友騰公司而言,係屬被告丁○○及友騰公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丁○○、友騰公司及其共同選任辯護人均不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一宗第一0五頁)。同上,原則上即不得作為本案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惟檢察官認證人辛○○、丙○○先前於警詢中之證述,與渠二人嗣後於審判中之證述不符;證人壬○○、甲○○等二人則與偵查中之證述或供述一致,自無排除之必要。本院審酌該等筆錄係司法警察依法作成,詢問並無出於不正方法、該等證人亦未陳述上開筆錄之製作有非任意性(原審卷第一宗第五一至五二頁),亦無任何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已踐行告知義務,並由各該製作筆錄之人依次簽名並依法錄音,該等證人亦未主張警詢筆錄所載與錄音或錄影內容不相符合,自具有可信性且為證明上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照上開規定,自得採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⒋證人即共同被告壬○○、辛○○、丙○○及證人連宏達於警
詢中之證述,對被告戊○○及大華公司而言,係被告戊○○及大華公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戊○○、大華公司及其共同選任辯護人均不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一宗第一一五頁背面)。同上,原則上即不得作為本案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惟檢察官認證人辛○○、丙○○先前於警詢中之證述,與渠二人嗣後於審判中之證述不符,;證人壬○○、 陳宏達 等二人則與偵查中之證述或供述一致,自無排除之必要。本院審酌該等筆錄係司法警察依法作成,詢問並無出於不正方法、該等證人亦未陳述上開筆錄之製作有非任意性(原審卷第一宗第五一至五二頁),亦無任何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已踐行告知義務,並由各該製作筆錄之人依次簽名並依法錄音,該等證人亦未主張警詢筆錄所載與錄音或錄影內容不相符合,自具有可信性且為證明上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照上開規定,自得採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證人、鑑定人
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以證人身份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份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份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份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一百八十六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份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份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一條、第二百十九條之六第二項、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四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其身份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份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份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份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若係在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本質上亦屬傳聞證據,自得依本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二七號、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三九號、九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七六五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故:
⒈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以證人即共同被告壬○○、辛○○
、丙○○於偵查中之部分證述未經具結,抗辯稱該等證述對被告甲○○應無證據能力云云。然該證人即共同被告壬○○、辛○○、丙○○於檢察官訊問時未經具結部分之陳述,均係以被告身分傳喚到庭,並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依照上開說明,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且證人壬○○、辛○○及丙○○於審判中均已依證人身分傳喚到庭具結作證(原審卷第二宗第五三至六七頁、第一五四至一六四頁、第廿九頁背面至三六頁),並經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進行詰問,則證人即共同被告壬○○、辛○○及丙○○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但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對被告甲○○應認有證據能力。
⒉被告丁○○之選任辯護人以證人即共同被告甲○○、壬○○
、辛○○及丙○○於偵查中之證述,未賦予被告丁○○當庭詰問之權,應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亦有明文;且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有關被告詰問權之規定,係在保障被告於法院審理中之基本訴訟權,於偵查中因偵查不公開之原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及第二百四十八條規定訊問證人時,除預料該證人將來於審判時不能訊問外,原則上不須被告在場,況被告縱在場,亦係「得」詰問證人,而非「應」詰問證人,是尚難僅以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未經被告對質、詰問,即認該等證述無證據能力。惟於審判中為保障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上開於偵查中未經被告行使對質、詰問權之證人,除被告於審判中明示捨棄詰問權之行使,或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所列各款情形以外,應傳喚該等證人到庭依法具結,使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等證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否則該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之例外,仍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八七0號、第二一三0號、第二二三四號及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四0五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甲○○、壬○○、辛○○及丙○○業經原審依聲請於審理中傳喚到庭作證,證人丙○○並經被告丁○○之選任辯護人行使詰問權,證人辛○○、壬○○到庭後則經被告丁○○之選任辯護人表示不行使詰問權(原審卷第二宗第五三至六七頁、第一五四至一六四頁、第廿九頁背面至三六頁),均已保障被告丁○○對質、詰問權之行使;又證人甲○○經傳喚到庭後,雖援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拒絕證言(原審卷第三宗第三七頁背面),仍與未經賦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以補正被告詰問權欠缺之情形迥異,況於本院審理時經詢以是否對共同被告以證人身份再行詰問,各被告及渠等選任辯護人均「捨棄詰問」在卷(本院卷第一宗第一0六頁背面至第一0七頁、第二宗第七頁背面至第八頁)。足認本件被告丁○○詰問證人甲○○、壬○○、辛○○、丙○○之權利均已受保障;被告丁○○之選任辯護人復未指出證人即共同被告甲○○、壬○○、辛○○及丙○○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說明,證人即共同被告甲○○、壬○○、辛○○及丙○○於偵查中之證述,對被告丁○○均有證據能力。
⒊被告戊○○及大華公司之選任辯護人以證人即共同被告壬○
○、辛○○、丙○○及證人連宏達於偵查中之證述,係被告戊○○及大華公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此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之權,而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依此,證人即共同被告壬○○、辛○○、丙○○及證人連宏達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雖亦屬被告戊○○及大華公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上開陳述均係證人即共同被告壬○○、辛○○、丙○○及證人連宏達經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且於原審審理時亦依聲請於審理中傳喚到庭作證,(原審卷第二宗第五三至六七頁、第一四八至一五三頁、第一五四至一六四頁、第廿九頁背面至三六頁),均已保障被告丁○○對質、詰問權之行使。被告戊○○、大華公司或其共同選任辯護人復未指出上開偵查中之證述內容作成之原因、過程等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則證人即共同被告壬○○、辛○○、丙○○及證人連宏達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對被告戊○○及大華公司均應有證據能力。
㈢又按九十六十二月十一日修正施行前即本件通訊監察實施時
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明定,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該條第1項各款罪嫌之一,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在偵查中由檢察官依職權或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以對該等受監察人之通訊進行監察。而依通訊監察書實施電話監聽之情形,因無法事先篩選何人將撥進或撥出電話,且因係以尚未發生之談話為客體,期待通訊監察僅截取與「本案」犯罪有關之談話內容,以目前之監聽技術,殆無可能,是以在通訊監察過程中,皆有可能因而查知監聽對象計劃或預備犯他罪,或監聽對象已犯他罪,或非監聽對象之第三人預備或已犯他罪等相關通話內容,且因此等情形皆屬突然間緊急發現之犯罪事實,若不及時截取,將會產生稍縱即逝之遺憾,故就急迫或緊急之觀點而論,偵查機關自仍得先行截取並加以保存,以待他日作為證據使用。至類此在合法監聽時,偶然、無意間發現非屬「本案」之另案證據,是否得採為證據,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並無明文規定,且因另案監聽之結果係偵查機關合法進行通訊監察時所得,非屬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故亦不能由本院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規定,依權衡法則判斷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惟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僅禁止使用違法取得之證據,並未禁止使用「另案」合法取得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二條規定「另案扣押」之物得為證據,亦秉此法理,而監聽與搜索、扣押均屬國家機關對人民發動強制處分,於另案監聽之部分,雖法無明文規定,但亦應有此一法理之適用。然考以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亦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之一,僅因通訊科技設備常為犯罪之人持以供作犯罪聯絡之工具,基於維護社會秩序及保護公共利益,並兼顧公益及私益均衡保護之立場,非不得依憲法第23條之規定,以法律加以限制,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亦本諸上旨而制定,而在另案監聽之情形,其監聽結果因已超出原通訊監察書核定之罪名、受監察對象範圍等,即不無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揭櫫之列舉重罪原則、相關性原則、書面許可原則等正當程序要件之虞;雖就另案監聽之性質而論,其違背上開原則之程度較低,且具有一定之必然性,無須全然否定因另案監聽所取得證據之證據能力,然因通訊之範圍及內容廣泛,若對另案監聽全然未加以限制,恐亦不無可能使以通訊監察書之核發限制、控管偵查機關之監聽作為,保障人民通訊自由及隱私權益之立法意旨橫遭架空,是以另案監聽之合法性仍應較另案扣押為嚴格,而須符合若干要件為是:⑴本案之通訊監察行為須為合法且無惡意之行為,即非為規避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定,而刻意取得本案有關之通訊監察書,藉以監聽有無他案犯罪事證之情形;⑵偵查機關於合法監聽時偶然發現之另案證據,須與通訊監察書之案由及涉嫌觸犯之法條欄所記載之罪名具有關聯性,或該另案監聽所涉之罪名係屬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所列舉之罪名,始認為該另案監聽所得之證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二六三三號、九十七年度臺非字第五四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丁○○之選任辯護人另以: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均係另案監聽所得之證據資料,且被告丁○○所犯之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罪嫌,並非得據以進行通訊監察之罪名,故上開通訊監察結果之譯文應不具證據能力云云。然本件之查獲係檢察官因被告壬○○等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而以難以其他方法蒐集證據等為由,依修正施行前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規定,本於職權核發通訊監察書進行通訊監察,其偵查對象、受監察之通訊即受監聽電話均已明確記載,監察範圍明確,監察時間未逾法定期間等情,業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9月10日96年雄檢惟月監字第002791號、96年10月5日96年雄檢惟月監(續)字第003142號通訊監察書在卷可按(偵㈠卷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七一六八號卷第一七三至一七八頁,另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監字第二七九一號卷、九十六年度監續字第三一四二號卷),是偵查機關就「本案」即被告壬○○等人所涉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所為之通訊監察程序,應合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定;此外,亦無其他證據顯示偵查機關係為蒐集有關被告甲○○、壬○○、辛○○、丙○○、丁○○、戊○○等涉犯「另案」即本件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之事證,而故以被告壬○○等人涉嫌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為由進行通訊監察,尚不得僅以通訊監察之結果否定上開通訊監察程序之合法性。又檢察官據以依職權核發上開通訊監察書之案由,係被告壬○○等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其具體事由則係針對被告壬○○等人長期勾結廠商圍標行賄等嫌疑,與「另案」即本件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確亦具有關聯性。基此,本件卷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雄檢惟月監字第002791號、九十六年度雄檢惟月監(續)字第003142號通訊監察書及所得之監聽譯文一份,被告丁○○及其選任辯護人雖不同意做為證據,惟上開資料均係偵查機關依法進行通訊監察所得之證據資料,且為偵查機關合法監聽時所發現與「本案」相關之「另案」即本件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之資料,被告丁○○及其選任辯護人既未否認上開監聽譯文內容之真實性(即僅就程序部分質疑),揆諸前揭說明,上開依法監聽所得之證據資料對被告丁○○應有證據能力。
㈣其餘本件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除證人即
共同被告壬○○、辛○○、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業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證人即共同被告辛○○、丙○○於偵查中之證述對被告壬○○具備證據能力,證人即共同被告壬○○、丙○○於偵查中之證述對被告辛○○具備證據能力,及證人即共同被告壬○○、辛○○於偵查中之證述對被告丙○○具備證據能力,已如上述外;其餘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等及渠等之選任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亦認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五、經查:㈠按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規定: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
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000元以下罰金。是該罪之犯罪構成要件,須行為人有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藉以達成促使其他有參與比價競標意思之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之結果,始克相當。換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須有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之意圖,客觀上須有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藉以達成促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之結果,始得成立本罪;倘無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之意圖,或未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自非受該罪所規範。又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規定,係屬任意圍標之性質,即係指多數具競爭關係之廠商於開標前即共同協議,於招標時不參與投標,或雖參與投標,所提出之標價卻較內定得標廠商為高,而內定得標廠商則允諾給付其他參與協議之廠商相當代價,以此藉形式上之合法競標,實際上規避價格競爭者而言(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四三0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五九九號及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可知須各投標廠商於形式上或客觀上確有「協商確定使他人不在一定價格以上或以下」而「不為價格競標之結果」,始足該當於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構成要件,且此項不在一定價格以上或以下之協議內容,屬犯罪構成要件,須有積極證據以資證明,否則,若各投標廠商並未約定不在一定價格以上或以下或由何廠商以一定之價格得標,而係實際上各投標廠商仍各暗自自行計算投標金額投標並為競標,自難謂與上開不為價格競爭協議之構成要件相當至明。故檢察官上訴意旨認:不論如何約定,倘廠商間之合意,於客觀上已足以特定「參與投標工程」、「與陪標之廠商」、「約定得標之廠商」等重要內容,即足以認定造成非實質競爭之結果,即屬違反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云云(上訴書第九頁),揆之上開最高法院見解之說明,顯係忽略「各投標廠商是否約定如何之一定價格以上或以下」投標及是否因此造成不為價格競爭之「結果」等應依積極證據證明之犯罪構成要件,尚無足採。
㈡本件自來水公司於九十六年九月四日將上開「100m/m標案」
、「200m/m標案」、「300m/m標案」之招標公告一併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即載明公開招標採購「延性鑄鐵管100m/m,K3管48,300公尺」、「延性鑄鐵管200m/m,K3管21,690公尺」及「延性鑄鐵管300m/m,K3管3,1614公尺」,預計於同年月二十七日開標,繼於同年月十日將上開「800m/m標案」之招標公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載明公開招標採購「延性鑄鐵管800m/m,K3管9,000公尺」,預定於同年月二十八日開標;上開各標案經被告錦源公司、興南公司、欣冠公司、友騰公司及大華公司各自以如附表編號1至4「投標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投標,並分別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及二十八日開標,再經上開各公司以如附表編號1至4「減價後之標價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依次進行減價後,最終由被告興南公司、欣冠公司、錦源公司及欣冠公司各自以如附表編號1至4「得標廠商及得標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標得系爭各標案等情,有上述系爭各標案之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決標公告資料、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被告錦源公司、興南公司、欣冠公司、友騰公司分別就系爭各標案提出之投標標價清單,及被告大華公司就系爭「300m/m標案」提出之投標標價清單在卷可稽(偵㈠卷第一0六至一一五頁、第二0四至二0五頁;偵㈡卷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他字第二四九八號卷第一二0至一二三頁;偵㈢卷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二四號卷第二四至二七頁、第四六至五六頁、第八二至八五頁),上開事實均堪以認定。另被告甲○○、壬○○、辛○○、丙○○、丁○○、戊○○於系爭各標案投標、開標之時,分別係負責被告錦源公司、興南公司、欣冠公司、友騰公司及大華公司之投標事宜乙情,業據被告甲○○、壬○○、辛○○、丙○○、丁○○、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陳明確;而被告甲○○、壬○○、辛○○、丙○○、丁○○於系爭各標案開標前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中午,曾在上址「豪園餐廳」聚餐乙節,亦經被告甲○○、壬○○、辛○○、丙○○、丁○○均供明在卷且互核大致相符,足見上情非虛。
㈢其次,本件被告錦源公司、興南公司、欣冠公司、友騰公司
均曾參與系爭各標案之投標作業,被告大華公司則曾參與系爭「300m/m標案」之投標作業,且上開各公司投標系爭各標案時,被告錦源公司、興南公司、欣冠公司、友騰公司及大華公司均具有藉由投標之價格競爭以承作各該標案之意願乙節,業據各該公司當時負責投標事宜之人員即被告甲○○、壬○○、辛○○、丙○○、丁○○、戊○○等人於偵審中陳述明確,故被告甲○○、壬○○、辛○○、丙○○、丁○○、戊○○是否成立公訴意旨所指之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妨害投標犯行,自須檢視渠等間主觀上是否曾有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之不法意圖,及客觀上是否曾有以協議之方式,約定使上開原均有價格競爭意識之被告錦源公司、興南公司、欣冠公司、友騰公司及大華公司不為價格競爭之情事,先予敘明。至被告丁○○及友騰公司之選任辯護人固以單純不為價格競爭之廠商,並非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行為主體為由,認被告丁○○及友騰公司不在上開條文規範之列云云;然所謂「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之廠商僅係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所定妨害投標行為之客體」之意,係指該投標之廠商本即無投標之真意,僅為單純陪標而容許他人借用其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二四九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公訴意旨所指,係認被告友騰公司雖有投標之真意,於參與協議後,卻依協議於投標時不為價格之競爭,致使特定廠商得藉此得標,與上述情形迥不相侔。再參以被告丁○○既否認其有與其他廠商協議不為價格之競爭,並陳稱被告友騰公司有意藉投標方式承作系爭各標案,亦非屬上述無投標真意單純陪標之情形,是被告丁○○、友騰公司之選任辯護人援引上述見解,認被告丁○○、友騰公司不在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規範之列,尚有誤會,亦併予敘明。㈣有關被告甲○○、壬○○、辛○○、丙○○、丁○○等人曾
於系爭各標案開標前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中午, 藉渠 等在上址「豪園餐廳」聚餐之機會,互相協議約定系爭各標案分別由被告興南公司、欣冠公司、錦源公司及欣冠公司得標,並約定其他廠商以較高之價格參與投標等情,固據被告壬○○於偵查中及被告辛○○於警詢、偵查中自 白不諱 (偵㈡卷第一二八至一二九頁、第七三至七四頁、第八二至八四頁),並經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偵㈡卷第二九至三0頁、第四七至四八頁、第一五九頁;原審卷第一宗第五二頁、第一三五頁);且據被告壬○○、辛○○二人在原審準備程序中陳稱:渠二人於警詢、偵查中所述,俱如警詢、偵訊筆錄所載,該等記載並未違背渠二人之意願等語明確(原審卷第一宗第五一至五二頁),是被告壬○○於偵訊中之自白,及被告辛○○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當無不得做為證據之情事。惟被告或共犯之自白既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且須有其他補強證據證明該等自白係與事實相符,業如前述,而本件被告壬○○、辛○○及丙○○之上開自白,除無從互相參照以認定本件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有如下述外,復均與客觀卷證所顯現之事實不符(詳後列㈦所述),尚難遽為被告壬○○、辛○○及丙○○有罪之認定:
⒈就系爭「100m/m標案」、「200m/m標案」及「300m/m標案」
部分,被告壬○○、辛○○及丙○○於偵查中固均供稱:系爭各標案開標前一日之中午,渠等與被告甲○○、丁○○等人在上址「豪園餐廳」內聚餐,席間約定上開「100m/m標案」、「200m/m標案」、「300m/m標案」分別由被告興南公司、欣冠公司及錦源公司得標,其他廠商進行陪標等語(偵㈡卷第四八頁、第八三至八四頁、第一三0至一三一頁,其中偵訊筆錄記載被告丙○○供述系爭「200m/m標案」、「300m/m標案」係約定分別由被告錦源公司、欣冠公司得標部分係屬誤載,伊係供述「200m/m標案」、「300m/m標案」約定分別由被告欣冠公司、錦源公司得標乙節,業經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敘明在卷,原審卷第二宗第五九頁),互核似已屬相符;惟共犯之自白,就該共犯本身以外之其他被告而言,雖非不得作為補強其他被告本身自白之真實性之證據,然共犯之自白究仍不脫自白之性質,故以共犯之自白做為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時,自不能僅有該共犯就犯罪構成要件所為空泛、概括之認罪之表示,否則即無從判斷該等被告與共犯之自白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再觀諸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客觀構成要件,雖僅有「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等項,然在具體社會事實中,為達使特定廠商藉此方式得標之目的,在協議過程中,就各該標案如何決定應由何廠商得標、其他廠商如何參與陪標而不為價格競爭等情,自須有具體明確之約定,以免在投標過程中出現渠等協議外之結果,始與常情相符;在本案中,被告甲○○、壬○○、辛○○、丙○○、丁○○、戊○○如確有藉由在「豪園餐廳」聚餐之方式協議各該廠商不為價格競爭,而推由渠等協議之廠商得標,其他廠商負責陪標之情事,則被告壬○○、辛○○及丙○○之自白,就上開協議過程、內容應能互為參照映證,始能認定渠三人之自白得互為補強,進而據此認定本案之犯罪事實。蓋以系爭各標案之採購金額均為數千萬元之價格,所涉利益匪淺,各該公訴意旨所指陪標之其他廠商如何甘於放棄該次競標機會而僅參與陪標、協議得標廠商之投標金額如何計算並提供予其他廠商知悉以利進行陪標,應均為本件各該被告上開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是否成立之重要關鍵,如欲以被告等人之自白作為有罪判決之依據,應能自各該被告之自白認定上開事項,始屬相當。然:
⑴本件被告壬○○於偵查中供稱:(本件「延性鑄鐵管100mm
、200mm、300mm型各乙批」你們是於投標的前一天,由錦源公司的甲○○、興南公司是你跟 陳瑞宗 、欣冠公司的丙○○、友騰公司丁○○在臺北市○○○路的豪園餐廳討論,由大家協調結果,100mm由興南公司得標,20Omm欣冠公司得標、300mm由錦源公司得標,其餘的公司是參予陪標,是否如此?)是。…(在投標前一天的白天中午,在臺北市○○○路豪園餐廳內,對於上開投標是怎麼協調的?)大家說互相要標。我說跟他們說「拜託讓我做」,有的公司有反對,後來,就大家搶,最後,沒有協調成功等語明白(偵㈡卷第一二九頁、第一三一頁),足見並未具體供述伊與其他被告如何為上開協議或協議之具體內容,亦未具體敘及各該廠商如何決定投標金額而有不互為價格競爭之情事。而其於原審審理時更供稱: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中午我有去「豪園餐廳」,我不清楚是誰發起這次聚會的,會中有辛○○、我、丙○○、甲○○、戊○○、丁○○,我們沒有討論到自來水公司961F079號、961H088號的招標案。會後我口頭上拜託其他人讓我作「延性鑄鐵管100m/m,K3管48,300公尺」及、「延性鑄鐵管200m/m,K3管21,690公尺」兩個標案,但是後來開標的結果200m/m的部分也不是我得標,該會議我們最主要是討論物價上漲後,協議聯合購買物料的事情,及產品規格的事情。起訴書所載的四個標案興南公司都有投標,我是計算自己的成本,再參考前次決標的價格,再加上我們應該得到的利潤是多少等語明確(原審卷第一宗第五一頁)。準此,投標金額既係自己計算成本、參考前次決標的價格,再加上應得的利潤,益徵渠等並未有協議各該廠商如何決定投標金額而有不互為價格競爭之情事。
⑵被告辛○○則於警詢中供稱:伊等會讓出其他工程給陪標廠
商做,大家互讓,標價則由承包商依各家公司成本核算再加上利潤,參考標案預算,訂出大家同意的合理價格,各投標廠商不得低於該價位來投標;「延性鑄鐵管100m/m、200m/m及300m/mK3型各乙批」採購案投標金額,我們是依照原料變動成本及固定成本〔工資、水電費、行政管銷、折舊等〕來計算標案成本金額,再加上預定利潤,算出投標金額。「延性鑄鐵管800m/mK3管9000公尺等」採購案投標金額,經興南公司核算成本,認為利潤不高,所以雖然並無得標意願,但仍然以高價參與投標,進行陪標。上述「延性鑄鐵管100m/m、200m/m及300m/mK3型各乙批」採購案,我只依本公司的成本估算投標金額,其他公司我不知道等語(偵㈡卷第七五頁反面至七六頁)。
⑶被告丙○○於警詢中則係供稱: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在公
會理事長甲○○的邀集下,計有同業壬○○、辛○○、丁○○(友騰公司特別助理)、戊○○(大華公司經理)、 吳淑英 (台興鋼公司經理)及我(欣冠公司)等約八至九人,於當日中午在臺北市「豪園」餐廳聚會,研商結論為九月二十七日標案由錦源鑄造公司、興南公司、欣冠公司等公司分別得標,陪標廠商則為得標廠商間相互陪標,另有台興鋼工業公司、友騰工業公司、大華鋼鐵機械公司等三家廠商陪標;同年月二十八日標案,由欣冠公司得標,陪標廠商有興南公司、錦源鑄造公司、友騰工業公司等三家廠商,該兩項標案,得標廠商先核算出合理的得標價後,再通知陪標廠商,填報投標金額(偵㈡卷第二九至三0頁);於偵查中另供稱:陪標、得標廠商依據前購案價格會有默契地填寫陪標、得標價格等語(偵㈡卷第三二頁、第一五九頁),倘若屬實,則何以產生如附表所示之各標案均再減價之情形?且陪標廠商之投標金額竟高於應得標廠商之投標金額之理(如附表編號2標案)!嗣被告丙○○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再供稱:起訴書所載的四個標案欣冠公司都有投標,投標價格是根據我們的成本、加上合理的利潤,在參考前後價格,計算後決定,後來200M/M及800M/M標案都是我得標,我並沒有把我要投標的價格告訴其他廠商(原審卷第一宗五二頁);各該廠商均會將得標情形紀錄,如果伊公司過去幾年甚少工作,其他廠商會讓伊優先得標,標價是依照前購價及成本計算所得,伊不會把標價告知其他得標廠商,其他廠商若僅是要陪標,計算標價時會計算得高一點云云(原審卷第一宗第一三五頁)。⑷細繹上開被告之自白,除被告壬○○並未就渠等間協議之情
形及協議之內容具體陳述,已無從認定其自白是否確與被告辛○○、丙○○之自白相符外,被告辛○○及丙○○上開自白,就渠等間如何決定得標廠商、投標金額之填報等重要事項之供述,顯難認確屬一致。而被告丙○○就如何決定標會及投標過程前後所述復未盡相同且矛盾互見,自無從認定被告壬○○、辛○○及丙○○之上開自白彼此間已可互為補強,而認定上開犯罪事實之存在至明。
⒉就「系爭800m/m標案」部分,被告壬○○於偵查中係供稱:
…(「延性鑄鐵管800mmK3管9000公尺等」,協調之時地?)這個案子,我沒有參與該部分之協調(偵㈡卷第一三一頁);被告辛○○於偵查中則供稱該標案係在開標前不到一個月,與被告壬○○、丙○○、丁○○電話聯絡,決定由被告欣冠公司得標(偵㈡卷第83頁、第85頁);被告丙○○則供稱上開標案係在公會討論,有無用電話討論伊不記得了(偵㈡卷第48頁),則被告辛○○、丙○○就系爭800m/m標案之協議時、地所述均已不符,亦無從逕認被告壬○○、辛○○及丙○○之上開自白可互為補強,而認定渠等間有就系爭800m/m標案協議不為價格競爭之事實。
⒊檢察官上訴理由以:
⑴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調查站中供證稱:「...96年9月26
日在公會理事長甲○○的邀集下,計有壬○○、辛○○、丁○○、戊○○、吳淑英及我等約8至9人,於當日中午在台北市豪園餐廳聚會,研商結論為9月27日標案由錦源公司、興南公司、欣冠公司等公司分別得標,陪標廠商則為得標廠商間相互陪標,另有台興鋼公司、友騰公司、大華公司等三家廠商陪標;同年月28日標案,由欣冠公司得標,陪標廠商有興南公司、錦源公司、友騰公司等三家廠商,該兩項標案,得標廠商先核算出合理的得標價後,再通知陪標廠商,填報投標金額..。」;於偵查中供證稱:「如我調查筆錄所述,有在台北公會所在地討論過,我記得有在豪園餐廳有討論關於『延性鑄鐵管100m/m、200m/m、300m/m型各乙批』合理的價格,會中有提到由何廠商得標,其中100m/m由興南公司得標,200的是錦源公司得標、300的公司是欣冠得標(註:
此節已據證人丙○○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係偵查中記錄錯誤),在公會或餐會時在場的的有甲○○、我、興南公司董事長壬○○、友騰公司董事長特助丁○○,辛○○我忘記有無在豪園出現,但在公會討論時他有在場,有大家共同討論,得標和陪標的公司都和協調的內容相同。」、「都是依照協議內容各自準備(指投標文件),投標金額依大家事先擬定的範圍。」、「(指延性鑄鐵管800m/m)有興南公司、錦源公司、友騰公司陪標,也是依照之前的協議。」等語明確。
⑵證人即共同被告辛○○於調查站中供證稱:「係指為協商上
述『延性鑄鐵管100m/m、200m/m及300m/mK3型各乙批』、『延性鑄鐵管800m/mK3管9,000公尺等』等招標案,同業間於96年9月26日中午在台北市『豪園』餐廳聚會。」、「當天我們主要是在討論因原料上漲、同業在參加工程投標時,各種原料成本如鋼鐵、水泥等的計算應如何調整,核算出投標的成本,相約勿以降價來相互殘殺,建立合理的價格共識,使前述2個標案順利發包,隨後本公司順利標得『延性鑄鐵管100m/m、200m/m及300m/mK3型各乙批』其中一個標案。」、「(你等在「豪園」餐廳最後協商結論為何?)大致上當場決定『延性鑄鐵管100m/m、200m/m及300m/mK3型各乙批』由興南、欣冠、錦源公司得標,『延性鑄鐵管800m/mK3管9,000公尺等』由欣冠公司承做,至於標價則係由承包商依各家公司成本核算再加上利潤,再參考標案預算,訂出一個大家同意的合理價位,各投標廠商不得低於該價位來投標。
」、「..因為我們也會讓出工程給陪標廠商做,大家互讓。
」、「我們是依照原料變動成本及固定成本..來計算標案成本金額,再加上預定利潤,算出投標金額。」、「本標案(指800m/m標案)經興南公司核算成本,認為利潤不高,所以雖然並無得標意願,仍然以高價參與投標,進行陪標」;於偵查中供證述:「從去年開始原物料價格上漲,廠商間為求生存,公會的錦源公司總經理甲○○就召集這些會員廠商來就各別的標案做因應對策。」、「如我調查筆錄所述,在台北市豪園餐廳有討論關於『延性鑄鐵管100m/m、200m/m及300m/mK3型各乙批』合理的價格,會中有提到由何廠商得標,其中100m/m由興南公司得標,另外200及300的工程分別由錦源和欣冠公司得標,但錦源和欣冠公司分別對應哪個我不清楚,餐會時在場的有甲○○、我、興南公司董事長壬○○,欣冠公司經理丙○○、友騰公司董事長特助丁○○,由大家共同討論,得標和陪標得公司都和協調的內容相同。」、「我們在開標前確實有在台北的豪園餐廳,餐會時在場的有甲○○、我、興南公司董事長壬○○,欣冠公司經理丙○○、友騰公司董事長特助丁○○,由大家共同討論,決議上開公司投標得標,其餘陪標,只是口頭上達成協議,由各廠商輪流得標,沒有寫成書面,是為了避免大家削價競爭。」、「都是依照協議內容各自準備(指投標文件、投標押金)。」、「興南公司也有參標(指800m/m標案),也是依照之前的協議。」等語明確。
⑶證人即共同被告壬○○於調查站中供證稱:「.. 陳顯堂 問我
前述96年9月27日100m/m、200m/m及300m自來水公司的標案,是否輪到他們公司得標,我告訴陳顯堂還沒有輪到他們公司得標,陳顯堂就問我是否要由台興鋼公司陪標,我告訴他陪標可以,每公斤標價要寫40元以上。」、「這是我和丁○○(綽號 小奇 )的對話沒有錯,你們已經錄的很清楚,我沒有什麼好說的。」、「你們資料已經蒐證的很清楚了,我再多講也是多餘的..。」;於偵查中供證稱:「(興南鑄造股份有限公司有參與自來水公司總管理處96年9月28日決標之『延性鑄鐵管800m/mK3管9,000公尺等』採購案,辛○○說「最後也是依照之前的協議,由欣冠公司來得標」是否屬實?)是。」、「(於上開台北市○○○路豪園餐廳,決議由上開公司得標,其餘陪標,只是口頭上達成協議,由各廠商輪流得標,沒有寫成書面),是為了避免大家削價競爭,是否如此?)是的。」、「(本件『延性鑄鐵管100m/m、200m/m、300m/m型各乙批』你們是於投標的前一天,由錦源公司公司的甲○○、興南公司是你跟辛○○、欣冠公司的丙○○、友騰公司丁○○在台北市○○○路的豪園餐廳討論,由大家協調結果,100mm由興南公司得標,200mm欣冠公司得標、300mm由錦源公司得標,其餘的公司是參與陪標,是否如此?)是。」等語明確。
⒋姑不論上開被告之自白,被告壬○○所述並未就渠等間協議
之情形及協議之內容具體陳述,而被告辛○○及丙○○上開自白,就渠等間如何決定得標廠商、投標金額之填報等重要事項之供述,已難認確屬一致。而被告丙○○就如何決定標會及投標過程前後所述復未盡相同且矛盾互見,已如上述。尚難據此認定被告壬○○、辛○○及丙○○之上開自白屬實而可彼此互為補強。況稽之附表所示各標案之投標情形:
⑴上開「延性鑄鐵管100m/m,K3管48300公尺」及「延性鑄鐵
管200m/m,K3管21690公尺」等標案(編號1及2),開標後均係被告興南公司最接近底價(偵㈢卷第二四至二五頁),但因未在底價以內致未能得標,嗣於自來水公司之主標人員、政風人員、會計人員等在場監標、錄影,在未公布底價及經參與競標之廠商均分開坐且不能互相討論之情況下,由各參與投標廠商負責投標之人當場各自填寫標單減價競標比價,立即呈遞給主持開標之人員,然後再公開唱價,經各廠商二次減價競標比價後,上開二標案始分別由被告興南公司以低於底價及欣冠公司依底價得標(偵㈢卷第二四至二五頁)。由此可知,被告等人於上開台北市「豪園餐廳」聚餐中並未協議各廠商不為投標價格競爭之協議。何況,本件系爭「200m/m標案」部分,初次開標結果,投標金額最低者為被告興南公司,並非係欣冠公司。故倘如起訴意旨認定被告等已達成一定價格投標之協議而由欣冠公司得標,豈有可能出現上述被告興南公司之投標金額最接近底價且屬最低者之情形;再者,該初次開標後,各投標廠商因均未得標,被告興南公司不僅未放棄而仍行使優先減價之權利,且於優先減價後之標價因高於底價而未得標之際,仍再與欣冠公司、錦源公司競爭減價,益徵被告壬○○、辛○○、丙○○等三人上開自白與事實不符,亦難據此推定被告等就上開標案有不為價格之競爭之協議至明。
⑵另上開「延性鑄鐵管300m/m,K3管31614公尺」及「延性鑄
鐵管800m/m,K3管9000公尺」等標案(即編號3及4),開標後固係分別由錦源公司及欣冠公司最接近底價(偵㈢卷第二六至二七頁、第九六至九七頁),但因未低於底價,故各廠商乃又減價競標,上開「延性鑄鐵管300m/m,K3管31614公尺」標案之部分,經由錦源公司於優先減價後低於底價而得標,故未再公開比減價外,「延性鑄鐵管800m/m,K3管9000公尺」標案之部分,則係至第一次競標減價時,除錦源公司認其不能再減外,其餘如被告興南公司、友騰公司公司)及欣冠公司均為減價競標,因未低於底價,故再經第二次減價比價,始由欣冠公司以低於底價得標。
⑶由上可知系爭各標案中,除「300m/m標案」因錦源公司在優
先減價低於底價得標外,「100m/m標案」則分別有錦源公司、興南公司參與減價;「200m/m標案」則有錦源公司、興南公司及欣冠公司進行減價,「800m/m標案」亦分別有被告興南公司、友騰公司、欣冠公司等公司進行減價,顯有價格競爭而無不為價格競標之情形。而上開投標廠商於參與比減價格之過程,亦經被告壬○○於原審證稱:「(你們投標上開標案過程中,有減價的情形,為什麼你們會減價?)每個人都想要得標,當然會減價,當初投標的時候有主標人員、政風人員、會計人員等在場監標,也有錄影,我們廠商都分開坐,也不能互相討論,所以當場減價時,不可能知道別人減價多少。」、「(你們減價時是否要另外寫標單?)有,減價有減價的標單。」、「(減價的單子,其他廠商是否看得到?)不可能,大家分開坐,我寫完就當場交給主標人員。」等語明確(原審卷第三宗第三0頁反面至三一頁),就上開系爭各標案之投標、開標結果及比減價格後之決標情形觀之,益徵被告即各參與之投標廠商間就系爭各標案參與投標時,並無有何使他人不在一定價格以上或以下之不為價格之競爭至明。
⒌另被告丙○○雖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為認罪之陳述
,姑不論其所陳述之內容前後不一矛盾互見,已如上述。況被告丙○○就被告欣冠公司另行參與投標、由自來水公司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公開招標之「民生內湖線1,500mm明挖段輸水幹管工程及建國北路蝶閥(合併招標)」採購案,於警詢中亦供稱係由被告壬○○召開鑄管小組會議,研商投標、陪標事宜,結論係由被告錦源公司得標云云(偵㈡卷第三五頁),然伊於該採購案中所涉之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則業經檢察官認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是被告丙○○之有罪供述,是否源於其誤解其他廠商之意思或誤認政府採購法之規範內涵,已非無可疑;再衡以被告丙○○於原審審理中,雖為認罪之陳述,仍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當時伊在「豪園餐廳」聚會中,曾向其他廠商表示有意承作系爭「200m/m標案」及「800m/m標案」,其他廠商未為反對之表示,故伊消極地認為可確定該二標案係由被告欣冠公司承作,但伊未將投標金額告知其他廠商,亦未得悉其他廠商之投標金額,故上開二個標案仍可能為其他廠商標走等語明確(原審卷第二宗第五三頁反面至五四頁、第五九頁反面至六一頁),則被告丙○○上開自白是否確出於事實上各該廠商間曾協商議定不為價格競爭之經歷,或僅係其個人主觀上認知其他廠商有默示禮讓其承作上開二個標案之意,亦顯有可疑之處,尚難以此遽認被告甲○○、壬○○、辛○○、丙○○、丁○○、戊○○間確曾就系爭各標案有不為價格競爭之協議存在。又不問被告丙○○上開自白之原因為何,其自白既如前述缺乏補強證據相佐,揆諸前開說明,即不得遽為被告丙○○有罪之認定,其理至明。檢察官上訴理由徒以九十七年偵字第一七七二四號不起訴處分書係以上開標案開標過程於第一次開標時因參與廠商數量不足流標,且被告等人中除「錦源公司」外均於開標前自認欠缺競爭之實力與條件,因而為原檢察官據以認定渠等所涉協議使廠商不為競爭之罪嫌不足,而認兩案情形難以相互比擬云云。固屬有據,惟上開不起訴處分之案件即「民生內湖線1,500mm明挖段輸水幹管工程及建國北路蝶閥(合併招標)」採購案,被告丙○○亦係自白在卷,嗣經檢察官認罪證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益徵被告單一自白之不足憑。
㈤另有關被告甲○○、丁○○是否曾於上開「豪園餐廳」聚會
中與被告壬○○、辛○○、丙○○互為協議不為價格競爭,並協議由特定廠商得標系爭各標案乙節,公訴意旨係認有證人即共同被告壬○○、辛○○、丙○○於偵查中之證述可資證明,而證人即共同被告壬○○、辛○○、丙○○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係經檢察官依法告知渠等拒絕證言之權利後,仍表示願作證所為之具有任意性之證述,且係在未受壓迫之情形下自願為不利於己之證述,自得據為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業如上述;惟證人即共同被告壬○○、辛○○、丙○○於偵查中為上開證述後,於原審審理中復均為相異之證述,證稱渠等間並未為上開協議,並具體陳述偵查中為上開證述之緣由(原審卷第二宗第五三至六四頁反面、第一五九至一六二頁、第一六四頁反面,原審卷三第三一至三三頁反面、第三六頁),是證人即共同被告壬○○、辛○○及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內容反覆不一,非無瑕疵可指,何者較足採信,已非無疑;況縱認證人即共同被告壬○○、辛○○及丙○○於偵查中之證述係自願為不利於己之證述,較可採信,然印證渠等三人陳述之內容互核亦難認已屬一致而可互為佐證,已如前述㈣所述,且亦有下列㈦所述與客觀事證不相吻合之情事存在,尚難遽予採信。
㈥又衡以上開「豪園餐廳」聚會時,被告戊○○是否在場乙節
,雖據證人即被告友騰公司之業務經理連宏達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被告戊○○確曾參與上開聚會(偵㈡卷第二七二頁;原審卷第二宗第一四九頁),然交互勾稽當時亦在場之被告甲○○、壬○○、辛○○、丙○○、丁○○於偵訊時所證,渠等均未敘及被告戊○○曾參與上開「豪園餐廳」聚會乙事,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亦均未能為肯定之陳述(原審卷第一宗第五二頁、第八四頁反面,第二宗第五四頁反面、第六三至六四頁,第三宗第三三頁),苟被告戊○○確曾參與上開聚會並參與協商,以聚會之人數不多,在場之人實無可能有此歧異,則證人連宏達所述是否出於記憶上之謬誤,亦非無疑!本件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戊○○確曾參與上述聚會,是應認被告戊○○所辯伊未參與上開「豪園餐廳」聚會乙節,尚屬非虛。準此,則在被告戊○○不在場之情形下,被告甲○○、壬○○、辛○○、丙○○、丁○○豈有可能達成上開協議結果!由此更可見證人即共同被告壬○○、辛○○及丙○○於偵查中之證述與常情亦不相當,自難僅以證人即共同被告壬○○、辛○○及丙○○於偵查中之證述,即逕認被告甲○○、丁○○、戊○○有上開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行。另證人連宏達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雖曾證稱被告戊○○亦曾參與上開「豪園餐廳」之聚會,有如前述。惟證人連宏達復始終證稱伊不知被告等人在上開聚會中有何協議,自亦無從據此逕認被告甲○○、壬○○、辛○○、丙○○、丁○○、戊○○間有何協議之情形可言。
㈦另參以被告甲○○、壬○○、辛○○、丙○○、丁○○、戊
○○間倘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協議存在,則在客觀上被告錦源公司、興南公司、欣冠公司、友騰公司及大華公司就系爭各標案之投標結果,亦當能反應渠等間上開協議之內容,始屬相當,然本件就系爭各標案之投標、開標結果,有如下述與公訴意旨所指各該被告間協議內容不符之情事,實難逕認被告甲○○、壬○○、辛○○、丙○○、丁○○、戊○○間確曾有上述協議,且益徵被告壬○○、辛○○及丙○○上開自白或證述,難認與事實相符:
⒈就「系爭200m/m標案」部分,依公訴意旨及被告壬○○、辛
○○、丙○○於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述,應係被告甲○○、壬○○、辛○○、丙○○、丁○○、戊○○等人間協議由被告欣冠公司得標,其他廠商僅係以較高之標價陪標,則該標案之初次開標結果,被告欣冠公司縱因投標價格未低於底價而未能直接得標,所填寫之投標金額亦應為各該參與協議之投標廠商中最低者,否則如其他廠商投標金額較低且低於底價,則該標案即可能為其他非協議結果之廠商所標得,與公訴意旨所指情節顯不相當。而本件依前引「200m/m標案」之決標公告資料、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及被告錦源公司、興南公司、欣冠公司、友騰公司就上開標案提出之投標標價清單可知,「系爭200m/m標案」初次開標時,投標金額最低者竟為被告興南公司而非被告欣冠公司,顯與前述協議內容不同,已如上述。顯難認被告甲○○、壬○○、辛○○、丙○○、丁○○、戊○○間確有上開協議存在;況若被告等人間確曾達成上開協議而被告興南公司誤予填寫較被告欣冠公司投標金額為低之標價,在開標結果發現上述情形後,為符合渠等間之上述協議,被告興南公司亦應拒絕繼續減價,以免該公司減價後之金額低於底價而逕行得標,致違背渠等間之上開協議,始合情理。然依前引標案資料,被告興南公司非但曾行使優先減價之權利,在其優先減價後之標價仍高於底價而未能得標之際,復曾與被告錦源公司、欣冠公司競爭減價(各該公司就系爭「200m/m標案」之投標金額及減價結果,均詳如附表編號2「投標金額」及「減價後之標價金額」欄所示),更足見本件就客觀事證觀之,實難認被告甲○○、壬○○、辛○○、丙○○、丁○○、戊○○確曾就上開標案達成不為價格競爭之意思合致。
⒉其次,按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投標廠商之最低標價超過底價
時,得洽該最低標廠商減價一次,減價結果仍超過底價時,得由所有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投標廠商重新比減價格,比減價格不得逾三次,政府採購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稽之前引系爭各標案之決標公告資料、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等資料則可知,系爭各標案於初次開標時,因各廠商之投標金額均未低於各該標案之底價,故均有上述比減價格之情形。依此,苟被告甲○○、壬○○、辛○○、丙○○、丁○○、戊○○間確有上述不為價格競爭之協議,因渠等參與投標後,已合於政府採購法第四十八條有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之規定,而可達渠等間使特定廠商依渠等協議之價格得標之目的,縱協議得標廠商以外之其他廠商未參與比減價格之過程,亦不致影響協議得標廠商於減價過程中依渠等協議得標之結果,且反可避免減價價格不易事先估算,導致在減價過程中由其他非協議得標之廠商在減價後得標之情形;然系爭各標案中,除「300m/m標案」僅有被告錦源公司曾進行減價外,「100m/m標案」分別有被告錦源公司、興南公司參與減價,「200m/m標案」則有被告錦源公司、興南公司及欣冠公司進行減價,「800m/m標案」亦分別有被告興南公司、友騰公司、欣冠公司進行減價(各該公司就系爭各標案之投標金額及減價結果,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4「投標金額」及「減價後之標價金額」欄所示),在不知底價及不知各競標廠商減價幅度之比價過程中,形式上觀之確已有價格競爭之情形,實質上復無從認定上開公司參與比減價格之過程,亦有先行協議比減價格之高低之情事。是就上開系爭各標案之投標、開標結果及比減價格後之決標情形,實亦無從認定被告甲○○、壬○○、辛○○、丙○○、丁○○、戊○○為被告錦源公司、興南公司、欣冠公司、友騰公司及大華公司就系爭各標案參與投標時,已先有不為價格競爭之協議等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行徑。
㈧又本件系爭各標案均係自來水公司公開招標,國內外任何符
合資格之公司均可參與投標,縱由於該等採購案因採購標的、規格限制等因素,經市場機制上之自然淘汰與競爭,使得同類型之絕大多數標案均固定由數家廠商投標競爭,仍無法避免其他廠商參與投標;且依前引系爭各標案之決標公告資料、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可知,系爭「100m/m標案」中,即有被告錦源公司、興南公司、欣冠公司、友騰公司以外之臺興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興鋼公司)參與投標之情形,故被告甲○○、壬○○、辛○○、丙○○、丁○○、戊○○實無法知悉每次開標時之參與投標廠商究有幾家,雖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不以所有參與投標之廠商均參與不為價格競爭之協議為成立要件云云,然參與投標之廠商既無從確定,則渠等間有無事先協議由特定廠商以最低價格參與投標之實益,已屬可疑。再衡以被告甲○○、壬○○、辛○○、丙○○、丁○○、戊○○間如確欲以協議方式約定彼此不為價格競爭,而推由特定廠商以最低價格投標並得標,因被告錦源公司、興南公司、欣冠公司、友騰公司及大華公司均為獨立之廠商,在系爭各標案所涉利益龐大之前提下,參與陪標廠商如未獲任何利益,實無甘於放棄透過招標程序承作系爭各標案之理。且縱有此約定,勢須由該廠商將其投標價格告知其他廠商進行陪標,有如前述。然本件除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壬○○、辛○○、丙○○、丁○○、戊○○有其他利益交換或上開互相聯絡告知投標價格之情事外,在被告錦源公司、興南公司、欣冠公司、友騰公司及大華公司仍係各自獨立經營運作之廠商,而仍具市場競爭關係之情形下,此等告知其他廠商投標價格之舉,非惟有洩漏自家廠商營業秘密之疑慮,且亦無法妨免其他廠商獲悉其投標價格後,任意以自家廠商名義或借用其他廠商名義以更低之價格參與投標之情形發生。故被告壬○○、辛○○及丙○○於原審審理中所述(原審卷第一宗第五一頁、第一三五頁),雖與渠等於偵查中所述有異,然渠等於原審審理時所述,反較與客觀事證相符,堪可採信。
㈨另就卷附通訊監察結果之譯文內容觀之,該等譯文雖足認被
告甲○○、壬○○、辛○○、丙○○、丁○○、戊○○等人曾於系爭各標案投標、開標前以電話互為聯繫,對話內容中復曾提及系爭各標案之投標事宜,然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甲○○、壬○○、辛○○、丙○○、丁○○、戊○○確有協議不為價格競爭之情事:
⒈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某時被告丙○○持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辛○○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譯文中;同日上午十時十九分許、十時二十五分許,被告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連宏達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譯文中;同日上午十時二十八分許被告辛○○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譯文中,固均談論到渠等間互約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中午在「豪園餐廳」聚餐之事(偵㈠卷第七九至八一頁),惟被告甲○○、壬○○、辛○○、丙○○、丁○○曾於上開時、地聚餐乙事,原已據上開被告等供陳在卷,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復未能證明渠等間在上開餐廳聚餐之目的及餐會過程之內容,自無從以此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或佐證被告壬○○、辛○○及丙○○等人之自白或證述屬實;另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二十八分許被告辛○○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譯文中,雖曾提及「二十六日的意思就是要趕二十七日就對了啦?」(偵㈠卷第八一頁),然渠二人所稱「趕二十七日」縱可理解為「趕在二十七日開標前」之意,而「趕在開標前聚餐吃飯」之動機固有可議,然亦不能當然推斷為各該被告有就系爭各標案協議不為價格競爭之情,則被告甲○○、壬○○、辛○○、丙○○、丁○○、戊○○所涉上開犯行自仍屬不能證明。
⒉九十六年九月十一日下午四時三十三分許,被告壬○○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內容中,曾互相討論、計算若干數字(偵㈠卷第七七至七八頁),並據被告丁○○於警詢中陳稱上開對話係伊與被告壬○○在計算九十五及九十六年度被告興南公司及友騰公司承作鑄鐵管之噸數(偵㈡卷第一0一頁),但被告壬○○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該等對話係在討論被告興南公司與友騰公司工程上互相支援之數字等語(原審卷第三宗第三三頁反面),細繹上開對話內容,並無法顯示出係在討論本件系爭四件標案。準此,被告壬○○、丁○○討論之上開內容之意義、目的為何仍屬不明,而時間點亦在起訴意旨所認聚會時間之前,自不能據此逕認渠二人有就系爭各標案不為價格競爭之協議至明。
⒊九十六年九月十二日上午十一時廿一分許,被告丙○○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欣冠公司之董事長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內容,固有提及「那800的換誰?」、「我們啊!」、「好啊!好啊!這樣剛好等到」、「那是28。啊300、200、100那條是27」、「200的是我們嗎?」、「是啦!」等通話紀錄(偵㈠卷第七八頁),雖可佐證被告丙○○於參與系爭各標案之投標前,主觀上確已認知「系爭200m/m標案」及「800m/m標案」應由被告欣冠公司得標,然此係被告欣冠公司人員相互間之對話內容,被告丙○○於原審審理中復證稱此僅係其個人消極地確定被告欣冠公司可承作上開二標案等語(原審卷第二宗第六0頁),自仍無從以此逕認被告甲○○、壬○○、辛○○、丁○○、戊○○等人與被告丙○○或被告欣冠公司間有何協議可言。至被告丙○○固曾於警詢中供稱:此二個標案係被告甲○○與壬○○依據九十四至九十六年間被告欣冠公司所得標之鑄管噸數,決定由被告欣冠公司得標云云(偵㈡卷第三二頁),然其上開供述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復不見被告甲○○、壬○○有聯繫計算各廠商得標之鑄管噸數之情形,亦難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已足資證明被告丙○○於警詢中之自白屬實。檢察官上訴意旨亦認上開通聯記錄可資佐證:被告丙○○於參與系爭各標案之投標前,主觀上已確認:「800m/m標案」確實輪由欣冠公司得標,從而可得佐證被告等人就系爭得標對象係有一定之選擇標準可資參酌,且被告丙○○確已認知「系爭200m/m標案」及800m欣冠公司應由欣冠公司得標云云,然據被告壬○○、辛○○、丙○○等人於警偵訊之自白(偵㈡卷第四八頁、第七五頁、第八三頁、第一三一頁;原審卷第一宗第五一頁、第一三五頁)及起訴意旨均認被告甲○○、壬○○、辛○○、丁○○、戊○○等人與被告丙○○係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中午,在上揭「豪園餐廳」聚會,始針對上開標案,商討應如何決定由個別廠商得標,以免大家各自削價競爭造成損人不利己之情況之行為(起訴書第三頁)。準此,被告丙○○與被告欣冠公司之董事長乙○○豈有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二日即已知悉「系爭200m/m標案」及「800m/m標案」應由被告欣冠公司得標乙節,二相對照,在時間點上顯有矛盾,而無從佐為上開起訴意旨所指犯行之證據。
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十九分許被告丙○○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連宏達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譯文,固有「28我是聯絡同樣啊,都拿來啊!」、「拿來喔?好啊,不然就這樣處理啊。」、「拿來啊,但都不要封(標單)。」、「不要封?」、「嗯!」之對話內容(偵㈠卷第七九頁),據證人即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證人連宏達是問伊標單要用寄的或是拿到現場投遞,如果拿到現場投遞的話,也可以不要寄(原審卷第二宗第五八頁背面);證人連宏達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時間已久,伊不記得當時為什麼被告丙○○說不要將投標單封起來,伊雖回答「好啦」,但伊事後仍須與被告丁○○確認,且當時被告丁○○尚未確認投標價格,故亦無法將投標單封起來;(是不是丙○○希望在開標之前,能夠再跟你們核對一下你們投標的內容,所以才請你們先不要把投標單封起來?)不是」等語(原審卷第二宗第一五一至第一五三頁),雖被告丙○○或證人連宏達所述均未能完全合理解釋上開譯文內容,惟此或足以推認被告丙○○就投標事宜與被告友騰公司間有所聯繫,然廠商間因屬同業,聯繫之原因多端,均不足以證明被告丙○○與被告甲○○、壬○○、辛○○、丁○○、戊○○等人已有不為價格競爭之協議結果。況時間點上,亦在上揭開會時點之前,則在未有前後文之下,焉可逕以認定即係就系爭標案已取得協議。再者,倘各投標廠商有互相聯繫通知合理得標價格或投標價格之行為,則如在檢、調單位就本案已全程掌控監聽,而各廠商均不知有被監聽之情況下,何以竟未有各投標廠商提到該價格為何之監聽資料?且若有互為通知投標價格,則檢察官認定被告等人已協議本件「延性鑄鐵管200m/m,K3管21690公尺」標案由欣冠公司得標,惟此「200m/m標案」初次開標結果,何以投標金額最低者竟為被告興南公司而並非係欣冠公司呢?且於該初次開標後,因各投標廠商未低於底價而均未得標,何以被告興南公司不僅未放棄而仍行使優先減價之權利,並於優先減價後之標價因高於底價而未得標之際,仍再與欣冠公司、錦源公司互相減價競標呢?凡此,在在顯示,被告丙○○於調查站或偵查中供述之真實性,令人存有相當合理之懷疑。
⒌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許被告甲○○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即被告錦源公司之業務副理鄭思龍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譯文中,固有「我忘了跟你講,你跟『 連仔 』講,這幾天『小奇』要跟他談嘛,對不對?」、「嗯。」、「你叫他說這二標都不是他的嘛。」、「嗯。」、「叫他都不要處理就好了,懂不懂?」、「叫他都不要處理?!」、「不要寄啦!」、「我知道。」、「你叫他不要寄,就不會有狀況發生嘛。」、「
OK。」之通話內容(偵㈠卷第八二頁),其內容究何所指,在別無證據足資證明之情況下,尚難遽以逕行推斷;況縱「不要寄」可理解為「不要投標」之意,然本件無論被告錦源公司、興南公司、欣冠公司或友騰公司,就系爭各標案均無未參與投標之情形,上開內容復屬被告錦源公司人員間之對話,是亦無從自上開通訊內容推認被告甲○○有使其他廠商不為價格競爭或不參與投標之情事。況在時間點上,亦在上揭開會時點之前,各廠商既尚未聚會協議,又如何決定是否要投標或不投標?而事實上,本件系爭四件標案,錦源公司、興南公司、欣冠公司或友騰公司,又均參與投標事宜,二相對照,矛盾立見自無足採。
⒍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下午一時四十八分許,被告壬○○持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即臺興鋼公司負責人陳顯堂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內容中,有「改天大家在一起就叫你一起出來一下,原則上用『臺興鋼』,就用『臺興鋼』方式處理這樣子」、「我現也是在等開會,這二天標……下去,我們也不知道是不是我們的,『歐桑』也有去看過了,看那些資料,照這些資料是還沒有排到,他是說還沒排的中間有些小管應該有LOSE去,再講」、「原則上你如果用『臺興鋼』,就用『臺興鋼』的模式走好不好」、「我是能用這個模式走,重點是說這2、3件有輪到嗎?」、「你這裡是還沒中。」、「是不是要幫忙陪標?」、「陪標也不要緊,如果你要陪標,也出沒關係,寫40以上。
」之對話(偵㈠卷第二五六至二五七頁),此等對話據被告壬○○於警詢中供稱係指伊告訴證人陳顯堂尚未輪到該公司得標,並告知證人陳顯堂可以陪標,每公斤標價要寫四十元以上之意(偵㈡卷第一一四頁),惟於原審審理中則改稱係指臺興鋼公司未符合投標資格之意,並稱別人問伊投標金額伊當然會講,但伊是隨便說說,這樣可以少一個競爭對手等語(原審卷第三宗第三一頁反面、第三五頁反面);參以證人陳顯堂於偵查中雖亦證稱:伊不知道此類標案之價格,故就此請教被告壬○○,被告壬○○提到一公斤以四十元以上之價格計算投標金額,但又證稱:伊感覺被被告壬○○騙了,伊用此一價格投標顯然比其他廠商投標金額高,根本標不到等語(偵㈡卷第二0五頁),復參酌證人即臺興鋼公司實際負責人 王森 源於警詢中陳稱:證人陳顯堂並未告知伊配合陪標乙事,伊係自行依據成本、合理利潤、稅金核算每公斤投標金額及總價,因臺興鋼公司係以樹脂砂離心方式產製延性鑄鐵管,設備較為老舊,較之興南公司等大廠以水冷式離心等先進技術製造之成本較高,故計算所得之標價金額自然偏高等語(偵㈡卷第二五七頁),前後互核已難認定證人陳顯堂有與被告壬○○協議不為價格競爭之情事。再衡以證人陳顯堂並不在公訴意旨所指互為協議不為價格競爭之廠商之列,則無論被告壬○○與之有何協商或約定,均不能據以推論被告壬○○與被告甲○○、辛○○、丙○○、丁○○、戊○○等人已曾磋商並達成不為價格競爭之協議,自不待言。⒎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下午一時四十三分許被告戊○○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大華公司申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間,固有關於投標事宜之指示(偵㈠卷第一九九頁),惟此當屬被告戊○○負責被告大華公司之投標業務,對公司員工所為之必要指示,亦無從僅以此證明被告戊○○有與被告甲○○、壬○○、辛○○、丙○○、丁○○等人協議不為價格競爭之情事。何況,倘起訴意旨所認時地為真實,則該時被告甲○○、壬○○、辛○○、丙○○、丁○○等人適在上址「豪園」餐廳聚會,商討系爭標案相關事宜,戊○○既未參與上開聚會,則此通聯內容自與上開聚會商討系爭標案相關事宜缺乏關連性至明。
⒏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下午一時五十五分至五十六分許,被
告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錦源公司之業務人員 林永川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譯文中,固有「標單要拿下來,還是用寄的?」、「標單,你那邊用好了嗎?」、「用好了。」、「我今天回去拿就好了。」、「好,我那個都沒有幫你封。」、「要不然你都寄給『 阿傑 』就好了,都封起來。」、「全部都封起?」、「都封起來。」、「好。」、「『八斗』先不要封就好,明天的都封起來。」、「好。」之對話(偵㈠卷第一九九頁),此就文意觀之,僅能認定是被告甲○○對其公司員工就投標事宜有所指示,且僅係指示公司員工將標單彌封而未為其他關於投標金額之指示,當亦不足以認定被告甲○○有何與其他廠商協議不為價格競爭之妨害投標犯行。何況,倘起訴意旨所認時地為真實,則該時被告甲○○、壬○○、辛○○、丙○○、丁○○等人適在上址「豪園」餐廳聚會,商討系爭標案相關事宜,何以上開通聯內容未有隻字片語提及已有協議或依決議錦源公司所取得之標案為何?足見此通聯內容尚乏關連性。
⒐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下午二時三分至十三分許,被告壬○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興南公司申用之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訊內容中,被告壬○○固曾指示被告興南公司之員工寄送標單及投標金額(偵㈠卷第二00頁),然被告壬○○身為被告興南公司之董事長,指示員工處理投標事宜乃事理之常,縱其為上開指示之時間與其在「豪園餐廳」聚會之時間相同,亦不能據此推認被告壬○○有何違反政府採購法之情事。況被告壬○○在上開通話過程中,除無直接指示被告興南公司員工就系爭各標案投標金額應填報多少之情事外,尚須詢問被告興南公司人員始能確定該公司先前就相類標案之投標價格,反更足徵被告甲○○、壬○○、辛○○、丙○○、丁○○、戊○○等人所述未將自家公司投標金額告知他人,亦無協議投標金額等語,尚非不可採信。何況,倘起訴意旨所認時地為真實,則該時被告甲○○、壬○○、辛○○、丙○○、丁○○等人已在上址「豪園」餐廳聚會完畢,何以上開通聯內容未有隻字片語提及已有協議或依決議興南公司所取得之標案?甚或應書寫之投標金額為何?卻僅提及「(單子)照一般這樣就(寄)出去了」、「照過去這樣寫可不可以?;對。」等詞,足見此通聯內容似與上開聚會協議尚乏關連性至明。
⒑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中午十二時七分許,被告丙○○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內容中,有就不詳內容之數字、表格進行討論,及有「我是說這一條我也要出……,還是我們抽籤比較公平」、「不用,我們就是照遊戲規則來玩就好了,下次……出來就給你做了,我們就照這一直走下去就對了」之對話紀錄(偵㈠卷第九0至九二頁),此部分雖據被告丙○○於警詢中稱:該等對話內容是被告欣冠公司及友騰公司依據九十四至九十六年間得標之噸數核算,伊向被告丁○○解釋由被告欣冠公司得標之原因,及被告欣冠公司得標後要分配多少數量給被告友騰公司承作,惟於原審審理時則稱:上開對話係在談論上開二公司互相爭取支援之多寡(偵㈡卷第三四頁;原審卷第二宗第六二頁反面);參以被告丁○○於警詢中係陳稱:該通電話中談及「三合一」,係指業主要求一個標案須安裝廠商、營造商及材料供應商經公證後共同投標之情形,被告欣冠公司及友騰公司在得標之採購案中,如生產不及會互相支援供應該等石墨鑄鐵管,其餘對話之內容意義伊不知道等語(偵㈡卷第九四頁),互核渠二人所述已有不符,難認被告丙○○於警詢中之證述較可採信。且此通訊內容之譯文除未見被告丙○○、丁○○有達成合意之結果外,亦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欣冠公司、友騰公司間確有均分系爭各標案承作數量之情形,亦尚難認定該等譯文結果已足佐證被告丙○○於警詢中之自白屬實。何況倘若依起訴意旨所認渠等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中午,既已在上址「豪園」餐廳聚會各廠商已取得協議乙節為真實,被告丙○○、丁○○均有與會,理應知悉協議內容並遵守約定始合常理,豈有事後再以私人名義討論系爭標案之理!⒒又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中午十二時十五分許,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之持用人曾詢問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被告戊○○:「有標到嗎?」,被告戊○○則答以:「沒有,被別人標走了,下次再來。」(偵㈠卷第九二頁),就該等通話內容觀之,被告戊○○於開標前,似仍無法確定被告大華公司有無得標之可能,益見被告戊○○辯稱並未與被告甲○○、壬○○、辛○○、丙○○、丁○○等人就系爭各標案協議不為價格之競爭等語,應可採信。否則,以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中午既已有協議,起訴意旨又認被告戊○○有參與該次協商,又何必多此一舉,於開標完即以行動電話詢問開標情形?足見依上開對話內容,顯難認被告戊○○、大華公司事前有參與不為價格競爭之協議至明。
⒓另據被告丙○○於警詢中供稱:得標廠商會計算出合理的得
標價格後,再通知陪標廠商填報投標金額;被告辛○○則於偵查中供述:系爭「800m/m標案」係伊與被告壬○○、丙○○、丁○○等人電話聯繫,決定由被告欣冠公司得標云云(偵㈡卷第二九至三0頁、第三二頁、第八三頁、第八五頁);倘係如此,則被告甲○○、壬○○、辛○○、丙○○、丁○○、戊○○等人之通聯紀錄中,理應有上開協調系爭「800m/m標案」由何廠商得標之內容,及各該協議得標廠商通知其他陪標廠商其投標金額之紀錄始合情理,然綜觀卷附通訊監察內容之結果,並無類此之對話內容,自亦不足佐證被告丙○○、辛○○上開供述內容為真。
⒔末公訴意旨既認被告甲○○、壬○○、辛○○、丙○○、丁
○○、戊○○等人係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中午於「豪園餐廳」內協商,始達成由特定廠商承作系爭各標案,其他廠商陪標而不為價格競爭之共識,而前引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之通訊時間,復皆在上開時點前、後,實非能直接證明上開協議之內容,應甚顯然;故除上開譯文內容得以佐證被告壬○○、辛○○或丙○○之自白或證述之真實性外,當亦無從據此即逕行推認本件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然本件上開通訊監察結果之譯文資料,與被告壬○○、辛○○或丙○○歷次之自白或證述互核未盡一致,業如前述,則縱以上開譯文資料與被告壬○○、辛○○及丙○○之上開自白或證述互為勾稽,亦無從藉此推認被告等人之自白或證述與事實相符,而無從據以認定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存在。
㈩又被告甲○○、壬○○、辛○○、丙○○、丁○○雖均供稱
渠等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中午在「豪園餐廳」聚會時,席間曾談及原物料上漲之情事,被告壬○○、辛○○及丙○○並供稱渠等獲致各廠商間不為削價惡性競爭之共識,而應認渠等於上開聚會時,非無論及系爭標案投標價格之可能。然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所欲規範處罰的對象,係指藉由協議等方式,達成使廠商間不為價格競爭情事之行為者,即指多數廠商參與競標,但事先協商出最低標之廠商,或者一起協議以同一標價投出,迫使該標案流標,以使招標單位重新決定較高之底價價格,藉此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言,應不包含各廠商間抽象約定不得削價惡性競爭之情形,苟未能證明廠商間之約定已達於不得低於特定價格投標之程度,即難認各該行為人所為該當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所指之犯行至明。蓋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乃在透過採購制度之建立,追求公平、公開之採購機制,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之品質,並非欲藉由採購程序,窮盡一切可能尋求不具合理性之最低決標價格;亦即在各該廠商均依據本身之成本及合理利潤計算投標價格參與投標之情形下,公正、公開之採購制度已可被維持,至於市場競爭下為維護各該廠商之合理利潤,抽象約定不為削價競爭,避免渠等因削價惡性競爭而以極低之價格得標,導致客觀上無力依約承作,無從維持採購品質,尚屬合理之約定,且各該廠商在此約定下,於成本、利潤容許之範圍內,亦仍有價格競爭之情事,尚無因協議而放棄原有之優勢不為價格競爭之情形。又縱有廠商在此不為削價競爭之共識下得標,亦當無獲取不當利益之情事,因類此之採購案中,公開招標之機關就各該標案均依預算、成本、市場行情、歷史價格資料定有底價,得標廠商得標價格既未逾越招標單位所核定之底價,原可依招標公告內容得標承作,且如於得標後依約施作並經驗收通過,原可獲得工程款,此乃屬承攬工程並依約施工所獲致之合法利益,該利潤並無不當可言,其理至明。本件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標案部分多了廠商台興鋼公司一家參與競標、編號2之標案係興南公司投標金額最低、編號3之標案則多了廠商大華公司參與競標,且除編號3標案外,各參與投標之廠商均實際參與減價機會,在在推翻了各廠商事前曾有協議之情事。是本件既無證據足認被告錦源公司、興南公司、欣冠公司、友騰公司均有投標之價格高於市場行情,而刻意哄抬決標價格,導致實質上喪失價格競爭意義之情事,亦難僅以上開被告自承已有不削價惡性競爭之共識,即認被告甲○○、壬○○、辛○○、丙○○、丁○○所為已該當於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所述之構成要件。
再者,除被告戊○○堅稱未參與上開「豪園餐廳」之聚會,
且未與被告甲○○、壬○○、辛○○、丙○○、丁○○等人協議不為價格之競爭乙節,尚屬可採,業如前述外,據被告甲○○、壬○○、辛○○、丙○○、丁○○所述,渠等雖曾於上開「豪園餐廳」聚會,席間曾談及原物料價格上漲之事,並有不削價競爭之默契或共識,亦足見被告等人縱曾就系爭標案有所商討,主觀上亦僅係希冀其他廠商不為不顧成本之競價之抽象期待,難認渠等間已有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之不法意圖,與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所定之妨害投標犯行亦屬有間。
末查被告甲○○、壬○○、辛○○、丙○○、丁○○、戊○
○是否確有就系爭各標案協議不為價格競爭乙節,既已如上述未能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自不得僅以被告等人曾在上開「豪園餐廳」聚會,即逕認渠等間已達於著手協議不為價格競爭之程度。故亦不能據此認定被告甲○○、壬○○、辛○○、丙○○、丁○○、戊○○構成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四項妨害投標未遂之犯行,併此敘明。
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提出之上開證據,尚難認被告甲○○、
壬○○、辛○○、丙○○、丁○○、戊○○有何涉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妨害投標罪嫌。
六、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及卷內所有直接、間接之證據,既均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亦即就檢察官所舉其他相關情況證據而言,上開情況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即被告等人於上開時地有為協議本件系爭標案之投標行為,並無論理上之必然結合之關係,而猶有顯現其他事實之可能,則本件檢察官所舉相關證據,既不足以使法院確信被告等有為上開犯行,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前引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自不得僅以被告等人前後所述歧異或辯解有違常情,即遽認被告甲○○、壬○○、辛○○、丙○○、丁○○、戊○○涉犯上開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妨害投標犯行,故亦難認被告錦源公司、興南公司、欣冠公司、友騰公司及大華公司有違政府採購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壬○○、辛○○、丙○○、丁○○、戊○○或錦源公司、興南公司、欣冠公司、友騰公司及大華公司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被告甲○○、壬○○、辛○○、丙○○、丁○○、戊○○、錦源公司、興南公司、欣冠公司、友騰公司及大華公司之犯罪自均屬不能證明,原審因而據以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以上開理由認原判決有違經驗法則,其認事用法尚有違誤云云。然被告等之上開犯行既乏直接證據足以證明,而情況證據又未足以佐證,業如上述。檢察官之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林英志法官沈揚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人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文靜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編│招標案號│採購標的│底價│得標廠商及│參與投標│投標金額│減價後之標價金額││號││││得標金額│廠商│├──────┬──────┬──────┤││││││││優先減價│第1次減價│第2次減價│├─┼────┼─────────┼──────┼──────┼─────┼──────┼──────┼──────┼──────┤│1│961F079│延性鑄鐵管100m/m,│31,400,000元│興南公司│錦源公司│32,609,745元││31,800,000元│未再減價││││K3管48,300公尺││31,248,440元├─────┼──────┼──────┼──────┼──────┤││││││興南公司│32,508,315元│31,900,000元│31,443,300元│31,248,440元││││││├─────┼──────┼──────┼──────┼──────┤││││││友騰公司│34,993,350元││未減價│││││││├─────┼──────┼──────┼──────┼──────┤││││││欣冠公司│33,979,050元││未減價│││││││├─────┼──────┼──────┼──────┼──────┤││││││臺興鋼公司│35,500,500元││未減價││├─┼────┼─────────┼──────┼──────┼─────┼──────┼──────┼──────┼──────┤│2│961F079│延性鑄鐵管200m/m,│26,240,000元│欣冠公司│錦源公司│27,352,175元││26,850,000元│未再減價││││K3管21,690公尺││26,240,000元├─────┼──────┼──────┼──────┼──────┤│││││(依底價承作│興南公司│27,283,851元│27,000,000元│26,800,000元│未再減價││││││)├─────┼──────┼──────┼──────┼──────┤││││││友騰公司│29,379,105元││未減價│││││││├─────┼──────┼──────┼──────┼──────┤││││││欣冠公司│27,329,400元││26,577,842元│26,327,322元│├─┼────┼─────────┼──────┼──────┼─────┼──────┼──────┼──────┼──────┤│3│961F079│延性鑄鐵管300m/m,│61,070,000元│錦源公司│錦源公司│61,277,416元│61,078,248元│60,812,690元│││││K3管31,614公尺││60,812,690元├─────┼──────┼──────┼──────┼──────┤││││││興南公司│63,269,098元││未減價│││││││├─────┼──────┼──────┼──────┼──────┤││││││友騰公司│68,049,135元││未減價│││││││├─────┼──────┼──────┼──────┼──────┤││││││欣冠公司│65,559,533元││未減價│││││││├─────┼──────┼──────┼──────┼──────┤││││││大華公司│68,547,056元││未減價││├─┼────┼─────────┼──────┼──────┼─────┼──────┼──────┼──────┼──────┤│4│961H088│延性鑄鐵管800m/m,│76,470,000元│欣冠公司│錦源公司│82,215,000元││未減價│││││K3管9,000公尺││75,600,000元├─────┼──────┼──────┼──────┼──────┤││││││興南公司│80,703,000元││77,800,000元│未再減價││││││├─────┼──────┼──────┼──────┼──────┤││││││友騰公司│82,215,000元││77,490,000元│未再減價││││││├─────┼──────┼──────┼──────┼──────┤││││││欣冠公司│79,852,500元│78,435,000元│76,639,500元│75,6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