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簡字第20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8年度雄簡字第206號
原   告 賓志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戊○○  住同上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肆佰陸拾伍元,及自民
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97年1月2日起至97年10月17日上
午擔任原告公司業務副理職務,並代理原告公司向客戶收款
,然被告乙○○於任職期間為原告代為向客戶收款新臺幣(
下同)198,400元後,均未繳回原告公司,嗣經原告發現後
經扣抵薪資、獎金,尚積欠182,465元。被告戊○○、丁○
○與原告簽訂人事保證契約,為被告乙○○之連帶保證人,
應就被告乙○○之債務負同一責任,爰依侵權行為及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
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乙○○於97年1月2日至97年10
月17日上班期間,侵占原告公司貨款,致原告受有損害合計
182,465元,業據原告提出乙○○挪用公款明細切結書為證
,應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乙○○賠償原告182,465元及自對被告為公示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四、次按按所謂人事保證者,乃指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受
僱人將來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代
負賠償責任,民法第7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人事保
證之保證人,以僱用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者為限,負其
責任,保證人依前項規定負賠償責任時,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其賠償金額以賠償事故發生時,受僱人當
年可得報酬之總額為限,同法第756條之2亦定有明文。查
被告戊○○、丁○○於97年1月2日簽立連帶保證書擔任被
告乙○○之連帶保證人,而該保證書上並載明:就被告乙○
○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如有舞弊、竊盜、侵佔公物、虧空
公款等致使原告公司蒙受損失時,由保證人代付賠償責任,
,此有連帶保證書1紙在卷可稽。又連帶保證,指保證人與
債權人約定,與主債務人負連帶責任的保證,故自無先訴抗
辯權,為一種拋棄先訴抗辯權之保證,且被告乙○○於本件
事發當時之97年度,計自原告得領取之薪資、獎金為444,03
6元,此有原告薪資明細表、紅利明細表在卷可佐。是原告
所請求之損害額並未逾越受僱人乙○○當年可得報酬之總額
。從而,被告戊○○、丁○○既為被告乙○○之人事連帶保
證人,故原告請求被告戊○○、丁○○應就182,465元及自
對被告為公示送達翌日起即98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與被告乙○○連帶給付原告,應
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原告182,465元,及自98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 鄭 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林芊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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