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0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02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7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前曾因施用毒品,經依本院94年度毒聲字第627、1081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於民國94年12月7日戒治期滿釋放。詎其仍未戒除毒品,於上開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8月20日12時許採尿回溯96小時、
120小時內之某時,於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5年8月20日因交通違規事件,為警發現係毒品驗尿行方不明人口,經甲○○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鑑,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否認有何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並未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95年8月20日12時許於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採集之尿液,先後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雄醫學大學以酵素免疫分析初步檢驗,復以氣象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鑑定結果,均係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分別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5年9月4日、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6年3月13日9603-28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
㈡、按尿液檢驗結果之正確性受到諸多因素之影響,如檢體簽收、處理、分析、文件處理及各檢體驗單位所訂定之CUTOFFVA-LUE(或閾值)不同等,均會影響到最後結果之判讀,目前尿液中煙毒之檢驗方法分述如下:一般實驗室接到尿液煙毒檢驗申請時,第一步驟為利用免疫分析法做初步篩檢,如篩檢濃度小於CUTOFFVALUE即判讀為陰性反應;如篩檢濃度大於CUTOFFVALUE,則必須進一步做確認試驗,確認試驗方法之原理須異於篩檢方法之原理,確認試驗方法目前國內常用的方法計有免疫學分析法、TOXI-LAB(毒物層析法)、GC(氣體色層分析法)、GC/MS(氣體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依各實驗單位設備不同,選用方法而有不同,其精密度依次為GC/MS優於GC優於TOXI-LAB。再者,所謂「氣相層析質譜儀」包括「氣相層析儀」及「質譜儀」二部分,在「氣相層析儀」部分,其方法為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
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的滯留時間(retensiontime),利用滯留時間來判定是何種物質;而「質譜儀」部分為檢測器,能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若指紋鑑定,因此,理論上如果扣除人為因素(例如檢體之間的污染)不予列計者,氣相層析質譜儀之精確度接近百分之百。本件送鑑之尿液,係經警提供乾淨尿瓶,由被告親自排放後,當面封緘,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警卷第2頁),扣案尿液確係被告所排放,亦經法務部調查局以人類遺傳因子粒線體DNA(mtDNA)式序列鑑定法鑑定無誤,有該局96年4月12日調科肆字第09600150350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是以,本件扣案尿液確屬被告所有,並無遭其他尿液污染之情,應無疑義。本件扣除人為因素及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可能之情形下,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㈢、參諸文獻Clarke’sIsolationandIndentificationofDrugs乙書第二版記述:服用海洛因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達施用劑量之80%;服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液排出,施用後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2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1至5天,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可參,是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分別係前揭為警採尿前96小時(即4日內)、120小時(即5日)內,應可認定。至檢察官雖以上開採尿前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為認定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時間,然依前揭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之函釋說明,一般可檢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最長分別為4天、5天,是故,本件被告既否認犯行,無從比對其自白以佐證犯罪之時點,自不宜將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限縮於為警採尿前之24小時內,以免有所疏漏,附此敘明。
㈣、綜上,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可認定,已如前述,其空言否認犯行,顯無足採,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㈤、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依本院94年度毒聲字第627、1081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於94年12月7日戒治期滿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次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疏,所犯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詎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犯後未坦承犯行,難見悔意,惟念其施用毒品僅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五、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3381號雖另以:被告於95年9月5日20時25分許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因與起訴部分有集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被告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之起訴效力所及,請求併予審理。惟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毒品」的定義,可知毒品因具有成癮性及濫用性,即一方面因「耐藥性」的影響,導致行為人必須逐漸增加施用劑量,方能達成相同效果;他方面則可能因「生理依賴性」及「心理依賴性」的影響,導致行為人對毒品產生強烈渴求;由此可知,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身,顯然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特徵,準此,「施用毒品」即屬前揭「於立法已特別歸類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然本件尚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本件併案犯罪事實之採尿時間,距離前次採尿雖僅15日,然本件被告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且其於第1次被查獲後,即予製作警詢筆錄,難認其2次施用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其是否基於單一犯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實非無疑,故此部份移送併辦事實,尚難認與起訴部分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此部份應退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王淑惠法官陳宛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甄庭中華民國96年6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