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93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5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乙○○、戊○○、甲○○共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均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與乙○○係朋友,戊○○、甲○○則為乙○○之友人。緣 黃榮哲 前於民國95年間,因買賣預售屋移轉所有權之事而交付以自己為發票人,面額為新台幣(下同)200萬元之支票予丙○○,嗣因故未能兌現。丙○○為索取上開款項,竟與乙○○、戊○○、甲○○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連絡,於95年3月18日下午3時30分許,一同前往黃榮哲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之住處,丙○○於門外等候,推由乙○○、戊○○、甲○○3人持票進入該住處催討債務,並向黃榮哲之妻己○○恫稱:「如果黃榮哲沒有付這200萬元要讓你們死的很難看」等語,使己○○因而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即證人己○○、證人馬 張麗珠 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指述、證述,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
2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己○○、馬張麗珠於警詢時之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屬傳聞法則之例外,應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乙○○、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共同前往上開黃榮哲住處,並由乙○○、戊○○、甲○○3人持票進入該住處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被告丙○○辯稱:其僅委託乙○○等3人代為向黃榮哲詢問關於支票跳票之事宜,其4人間並無任何恐嚇之犯意連絡云云。被告乙○○、戊○○、甲○○均辯稱:未出言恐嚇云云。經查:
(一)被告丙○○、乙○○、戊○○、甲○○4人共同於上開時、地持支票前往黃榮哲上開住處索取債款之事實,業據被告4人自承不諱,而被告乙○○、戊○○、甲○○3人於該住處內以前揭言詞恐嚇告訴人己○○並要求己○○告知黃榮哲應清償債務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己○○、證人馬張麗珠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明確,證人己○○並證稱:當天被告乙○○、戊○○、甲○○共持1張支票前往其住處,被告乙○○3人並向其表示「妳先生沒有回家睡,妳都不知道...如果你先生不出來,要抓人,不還錢,要讓妳們死的很難看」等語(參偵卷第38頁)。證人馬張麗珠則證稱:當天看到3個年青人向己○○要錢,並表示沒有拿到錢就要抓黃榮哲,要給他死的很難看等語(參偵卷第15頁)。衡以證人己○○、馬張麗珠間就被告乙○○、戊○○、甲○○3人為恐嚇犯行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且其與被告乙○○、戊○○、甲○○均不相識,自無甘冒偽證之風險,而為虛偽陳述之可能。況被告戊○○既供稱:當日係與乙○○前往南部觀光,順道前往處理票的事情云云。被告甲○○則供稱:係乙○○希望其陪同一起處理票的事情云云。以被告戊○○、甲○○均係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理當問明票款之來源及處理之方式,又豈能毫無懷疑,即陪同被告乙○○遠自台中南下高雄索債?此即與常理不合,足認係幫乙○○催討債款之事到場助勢之事實已明。再參以本件被告等人係於離開黃榮哲住處之際為證人己○○報警查獲,是茍如被告乙○○、戊○○、甲○○等3人所稱,僅係前往告知黃榮哲有此張票款未付之情,而未為任何恐嚇行為,則證人己○○又何須報警處理?顯見證人己○○、馬張麗珠證述曾遭被告乙○○、戊○○、甲○○以上開言語恐嚇等情,應屬真實,故被告乙○○、戊○○、甲○○辯稱:未為任何恐嚇犯行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3人確有恐嚇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丙○○固辯稱:僅係請被告乙○○等人代為詢問支票事宜,並未請該3人討債,亦未支付對價;至於被告乙○○等人是否有恐嚇證人己○○等情,其並不知情,是其與被告乙○○等人並無犯意連絡云云。惟查被告丙○○既自承前往黃榮哲住處係為與黃榮哲談論有關票款給付之事,理當一人前往即可,又何須大費周章,率同乙○○、戊○○、甲○○等3人一同前往?又被告乙○○、戊○○、甲○○於進入黃榮哲住處後,在不到2、3分鐘之內,即以前開言詞恐嚇證人己○○之事實,已如前述,衡諸常情,被告乙○○、戊○○、甲○○與證人己○○既不相識,自無怨隙,且票主黃榮哲亦不在上開住處內,倘非被告丙○○與被告乙○○、戊○○、甲○○事前即謀議以恐嚇之方式索取票款,豈有見票主不在,家中又僅剩老弱婦孺在場之情形,即無端以上開言語恫嚇證人己○○之理?再參以證人己○○證述:被告乙○○等人進門後,即拿出1張票並向其表示「妳先生沒有回家睡,妳都不知道...」等語(參偵卷第38頁),則被告乙○○等人與證人己○○、黃榮哲既不相識,倘非被告丙○○事前即告知取得該張票之緣由,否則被告乙○○等人焉知黃榮哲與被告丙○○極為熟識之可能?是被告丙○○上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至被告丙○○又辯稱:證人馬張麗珠與證人己○○之證述不一,不足採信,且被告乙○○等人並未將惡害通知黃榮哲,自無涉犯恐嚇犯行云云。然查證人己○○、馬張麗珠就被告乙○○、戊○○、甲○○等人所為之前開恐嚇犯行,證述尚屬一致,縱證人2人證述就被告乙○○等人恐嚇之對象究係「她們(即己○○及黃榮哲)」亦或是「他(指黃榮哲)」之細節略有出入,惟證人對案件之陳述,除係案發時刻意記憶,否則記憶本就不易完整,是就此細節部分縱有遺忘,此尚屬事理之常,況證人己○○與黃榮哲係夫妻,關係緊密,縱對黃榮哲為惡害之通知,亦足使證人己○○心生畏懼,而有不安之感覺。是被告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四)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丙○○、乙○○、戊○○、甲○○4人雖係分頭實施犯罪行為,惟本院審酌其
4人就恐嚇之行為,已先有合意存在,並係以分工實施方式以求達到目的,雖然被告丙○○並未親自從事恐嚇之行為,惟其既帶同被告乙○○等3人前往討債,依前述判例及判決意旨所述,被告丙○○自應就上開恐嚇之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丙○○、乙○○、戊○○、甲○○4人共同恐嚇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乙○○、戊○○、甲○○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4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丙○○僅因票款給付糾紛,竟夥同乙○○、戊○○、甲○○等人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告訴人己○○,造成告訴人心裡之恐懼及壓力,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且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顯見毫無悔意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丙○○、甲○○均係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乙○○係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戊○○係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情,均同時諭知以新台幣1,000元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
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李育信法官王俊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
書記官鄭永媚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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