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簡字第47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何宣鋐
梁懷德
上列原告與被告 王成義 、劉 王臺鳳 、 王臺英 、王 張麗琴 、 王玉瑤
及 王玉豪 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提出足以認定被繼承人王連
芳之座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二八00分之十二;及其上0一六二一之
000建號,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一分之一,門牌號碼為臺北市
○○區○○路○段○○○巷○○○弄○○號之土地及建物(下稱
系爭土地及建物)交易價額之資料,以查報被告王成義因分割系
爭不動產所受利益之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
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另原告應具
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檢附被繼承人 王連芳 之除戶戶籍
謄本及繼承系統表陳報本院,逾期不補正(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及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42條前段
所稱之代位權,係為保全債權得獲滿足之目的,基於債之效
力而生之實體上之權利,並由債權人以自己名義行使債務人
之權利,代位權之內容及客體乃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
權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22號意旨參照),是計算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定之。而公同共有物之分割,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
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
共有物涉訟,則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1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代位其債務人即被告王成義,請求分割自公同共
有被繼承人王連芳之座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0
00000地號,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2800分之12;及其上0162
1之000建號,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1分之1,門牌號碼為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土地及建物(下
稱系爭土地及建物),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被告王成義因分割系爭土地及建物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
原告起訴雖依債權額新臺幣(下同)64,939元為訴訟標的價
額,而繳交裁判費1,000元,惟並未提出任何資料足供認定
系爭土地及建物之交易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提出足供認定系爭土地及
建物交易價額之資料(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買賣成
交金額等;惟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
不得以之為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以被告王成義因分割系
爭土地及建物所受利益即系爭土地及建物交易價額按其應繼
分計算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又原告訴之聲明
僅記載「被告間就被繼承人王連芳所遺留之遺產,予以裁判
分割。」,除未特定「所遺留之遺產」外,亦未表示應依如
何之比例為之,則原告訴之聲明不明確。且原告未檢附被繼
承人王連芳之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爰定期命原告補
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沈佳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
書記官陳紀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