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91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俊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963號;本院原受理案號:105年度易字第409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余俊達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說明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前2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余俊達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然因被告已自白犯罪,且其所涉犯之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之要件,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曾受起訴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等前科,素行非佳,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妄想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所為顯非可取;惟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佐(偵卷第11頁),態度良好,暨其於警詢時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業粗工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
書記官黃婉晴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963號被告余俊達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基隆市○○區○○街○○○○○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俊達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8月26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年3月20日下午3時12分許,在基隆市○○區○○街○○○號全家便利商店內,乘店員 施瑞薰 不知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內陳列架上待售之商品「星城老子有錢」遊戲光碟5片(價值新臺幣495元),得手後藏置在其胸前衣袋內,旋未結帳而攜離該店(遊戲點數儲值完畢後,丟棄於不詳處所,未據扣案)。嗣施瑞薰發現上開商品不見,乃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並報警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余俊達於警詢及本署│全部之犯罪事實。│││偵查中之自白││├──┼───────────┼─────────────┤│2│證人即告訴人施瑞薰於警│全部之犯罪事實。│││詢之陳述││├──┼───────────┼─────────────┤│3│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翻│佐證全部之犯罪事實。│││拍照片17張││├──┼───────────┼─────────────┤│4│和解書1紙│被告坦承竊盜犯行,事後並與││││告訴人和解、賠等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之刑行完畢,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而法第47條第1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
檢察官林伯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書記官黃一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