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代 理 人 陳怡君
相 對 人 陳孝斌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陳孝斌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
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
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
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
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
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
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27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對相對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遭郵
政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而無法送達,為此裁定准為公示
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向相對人寄發存證信函,經送達桃園市○○區
○○街○○巷○○號3樓之戶籍址,遭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
退回,有聲請人提出之退件信封影本可證。惟依聲請人提出
之事證,僅可認該信件有逾時未領取之情形,尚難遽認相對
人已行方不明,致其應受送達處所不明。次查,經本院依職
權函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派員至相對人上開戶籍地
址訪查,大園分局覆以相對人目前居住於「桃園市○○區○
○街○○○號」,有該分局民國108年1月17日園警分防字第
1080001255號函附卷可稽。從而,相對人並無應受送達處所
不明之情事,聲請人公示送達之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月19日
桃園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