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保險小字第46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桃保險小字第46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岳蒼
訴訟代理人  葉書佑
被   告  王崧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柒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七
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2月23日10時1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在新北市
○○區○○路○段○○○號醒吾科技大學停車場倒車駛入停車
格時,不慎撞擊原告承保、訴外人 陳集英 所有、由訴外人羅
俊麟停放於相鄰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之右前側,造成系爭車輛受損,支出維修費
用新臺幣(下同)119,114元,被告自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又涉及零件部分之修復費用應考量折舊,故請求必要修復
費用為45,758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
53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有倒車不慎之過失,但系爭車輛停放位置
超出停車格很多,且後方還剩下很多空間,肇事車輛係撞擊
系爭車輛最突出之部分,故原告應負擔40%肇事責任,被告
則應負擔60%肇事責任。又事故發生後,被告曾向原告詢問
系爭車輛之維修狀況,但原告卻表示已修復完成,於維修前
均未與被告溝通及說明維修細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
2定有明文。又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
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為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10條第2款所明定。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
因倒車不慎而肇致本件事故之發生,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及
已支出119,114元維修費用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車險保單查詢、行照駕照影本、新北市○○○○○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
片、統一發票、折舊計算表、依德股份有限公司保險估價單
、車損照片、代位求償委付書、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等件為證
(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小調字第414號卷第6至
23頁),並有本院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閱本
件事故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核閱無訛,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就過失之有無,被告亦當庭自承其有
倒車不慎之過失,是被告就本件事故具有過失洵堪認定,且
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為被告前揭過失行為所致,該過失行為
與系爭車輛受損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損害賠
償之責。
㈡、本件應審究者厥為:1.原告可否依保險代位之法理請求被告
負損害賠償之責?如可,得請求被告之賠償金額若干?2.原
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茲分述如下:
⒈原告可否依保險代位之法理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如可
,得請求被告之賠償金額若干?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必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
率為1000分之369。次查,系爭車輛依依德股份有限公司保
險估價單維修之費用為119,114元,有前揭估價單可佐,被
告雖辯稱原告於維修前,未與被告溝通及說明維修細節等語
,然系爭車輛之修復本無須事先徵得被告之同意,且被告亦
未具體表明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中,有何不具修復必要、或
與本件事故不具因果關係之情事,是被告上開所辯,自無足
採。又該估價單分列零件金額為95,989元、工資金額為5,10
7元、烤漆金額為18,018元;再系爭車輛出廠時間為103年
1月,亦有行照影本可參,距本件事故發生時間106年2月
23日,實際使用年數為3年2個月,故就上揭零件更換部分
應予計算折舊,故系爭車輛零件之修復必要費用為22,633元
(計算式如附表),上開請求金額加上不予折舊之工資5,10
7元、烤漆18,018元,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共計為45,7
58元(計算式:22,633元+5,107元+18,018元),上開金
額未逾原告業已給付予被保險人陳集英之金額,原告自得依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陳集英對於被告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45,758元。
2.原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
文。復查,被告辯稱系爭車輛停放位置超出停車格很多,且
停車格後方還剩下很多空間,始致肇事車輛撞擊系爭車輛突
出之部分,故原告應負擔40%肇事責任等語,惟觀諸本件事
故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9頁),系爭車輛僅右前保險桿
部分些微超出停車格外,然不至於影響車道行駛,另衡酌該
處停車位為斜格,車輛停妥後,後方勢必留有斜角空間,被
告徒以系爭車輛後方尚有空間,惟無法提出實證,實難憑採
,況系爭車輛係處於靜止狀態,被告於倒車駛入系爭車輛旁
之停車位時,亦不因系爭車輛超出停車格之部分而有難以保
持相當間隔或倒入停車格之情形,自難認系爭車輛超出停車
格外之情而同為本件肇事原因,是系爭車輛之駕駛即訴外人
羅俊麟 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應無過失,被告上開所辯,亦無足
採,從而,本件自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法則之適
用。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須負之債務既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
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依上規定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即107年8月1日,見本院卷第10頁)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45,7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1月1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石曉芸
中華民國108年1月21日
【附表】
┌─┬──────────────────┬─────────┬────┐
│年│折舊額│折舊後│餘額│
│├─────────────┬────┼─────────┼────┤
│數│計算方式│金額│計算方式│金額│
├─┼─────────────┼────┼─────────┼────┤
│01│95,989×0.369│35,420│95,989-35,420│60,569│
├─┼─────────────┼────┼─────────┼────┤
│02│60,569×0.369│22,350│60,569-22,350│38,219│
├─┼─────────────┼────┼─────────┼────┤
│03│38,219×0.369│14,103│38,219-14,103│24,116│
├─┼─────────────┼────┼─────────┼────┤
│04│24,116×0.369×(2/12)│1,483│24,116-1,483│22,633│
├─┴─────────────┴────┴─────────┴────┤
│說明:│
│一、單位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
附記: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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