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7年度士簡字第1372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士簡字第137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朗
訴訟代理人  車玲惠
被   告  張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壹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零伍佰叁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六日起至民國一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
息,與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惟被告至94年9月5日止,
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5萬9,118元(其中本金14萬0,534元
)及利息未給付,嗣中華銀行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
告,並依法為讓與之通知,乃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
15萬9,118元,及其中14萬0,534元自94年9月6日起至104年
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與自104年9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
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表、約定條款、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
催討函文及回執、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惟
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除請求自94年9月6日起至104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與自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外,另請求自
95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
,衡諸原告依上開所得請求之利息,則原告請求違約金後合
計總額顯為偏高,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自
95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1%計算之違約金,
始屬適當。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為1,66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月2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21日
書記官蘇彥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