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桃保險小字第55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潘炳煌
徐譽恆
被 告 李佾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七
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生地點係在桃園市桃
園區,屬本院管轄區域,依上揭說明,本院即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797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
於民國107年12月25日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
卷第45頁反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
規定,自應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8月5日18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由桃園市○○區○○路沿內側車道
往國際路方向行駛,於行經中山路與國際路路口處,因跨越
雙白實線而變換至中間車道,適有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吳念
芳所有、由訴外人 彭振華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由同向外側車道行駛時亦切入中間車
道,兩車因閃避不及遂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
修復費用30,797元(含工資26,077元、零件4,720元),原
告已如數賠付 吳念芳 上開費用,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經計算折舊後之修繕
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89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標線依其型
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
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七)雙白實線
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7目定有
明文。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
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前段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
車輛,因跨越禁止變換車道之雙白實線而自內側車道變換至
中間車道,致撞擊由同向外側車道變換至中間車道之系爭車
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如數支付賠償金等情,有保
險理賠申請書、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維修估價單、車損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統一發
票、代位求償切結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3、21
-22、28-30頁),經核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
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
被告駕駛行為確有上開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車損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則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
償之責。
四、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3項定有明文。而關於賠償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
2476號判決足資參照;至於工資部分,則無折舊問題。又依
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
定,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
分之369,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
1月計算之,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查系爭車輛修理費
為30,797元(含工資26,077元、零件4,720元),有前開估
價單可佐,則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其折舊,而
系爭車輛係於103年8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1頁行車執照)
,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05年8月5日止,使用期間為2
年1月,依上開折舊規定,零件費折舊後之金額為1,821元
(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另加計工資費用26,077元,是系爭
車輛損壞修復必要費用應以27,898元為限。
五、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
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六、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
,無直行車道者,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
有明文;另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
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
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雖有如上之過失,然揆諸上開
規定,事發當時系爭車輛由外側車道變換至中間車道時,亦
應注意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之際,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
道之車輛先行,並保持安全行車間距,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
然變換至中間車道,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同有過失責任至明,
本院審酌兩造各自違失情節與態樣,應認原告及被告就本件
車禍發生之原因力應分別為30%、70%為允當,則被告應負
擔之賠償金額應依上開之比例減輕為19,529元(27,898元
70%=19,5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9,5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8月28
日(見本院卷第17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
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1月1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廖子涵
附表:
┌─┬─────────────┬───────┬────┐
│年│折舊額│折舊後│餘額│
│├─────────┬───┼───────┼────┤
│數│計算方式│金額│計算方式│金額│
├─┼─────────┼───┼───────┼────┤
│01│4,720x0.369│1,742│4,720-1,742│2,978│
├─┼─────────┼───┼───────┼────┤
│02│2,978x0.369│1,099│2,978-1,099│1,879│
├─┼─────────┼───┼───────┼────┤
│03│1,879x0.369x1/12│5,722│1,879-58│1,821│
├─┴─────────┴───┴───────┴────┤
│說明:│
│一、單位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21日
書記官賴家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