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90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捌捌肆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犯罪事實除「收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含袋重0.26公克,驗餘淨重0.1884公克)而持有之」、「為警在臺中市○區○○路與進化路交岔路口查獲,並在其所著夾克口袋內扣得上開毒品」,應分別補充、更正為「收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884公克,含外包裝袋1個)而持有之」、「其行經臺中市○區○○路與進化路交岔路口遇警路檢盤查時,即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犯罪未經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前,主動交由警方扣得其持有之上開海洛因毒品,向警方自首而受裁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係於民國99年1月6日下午5時30分,行經臺中市○區○○路與進化路交岔路口遇警路檢盤查時,即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犯罪未經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前,主動交由警方扣得其持有之上開海洛因毒品,向警方自首而受裁判,有其警詢筆錄及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按,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依累犯規定加重後,再減輕之。
三、又前開扣案海洛因毒品之外包裝袋1個與其上海洛因毒品殘渣無從析離,應視同海洛因毒品整體,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林錦源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