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交簡字第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交簡字第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交簡字第60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聲請書犯罪事實欄第9行「營業用小客車、」更正為「營業用小客車,另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因此撞擊再往前滑行擦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明知酒後達無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不得駕車,竟仍執意駕車,因而肇致本件車禍,造成 林中福吳育豐陳志堅林文錫 車輛受損,且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其於駕車肇事時之力道甚大,造成4部自小客車及數輛機車受損,幸當時無任何行人在場,而未致使任何人受傷,但其行為至為危險,應予適度提高量刑,及所測得酒精濃度換算後為每公升1.41毫克,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宣示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車禍對造林中福、吳育豐、陳志堅及林文錫達成和解,固使林中福、吳育豐、陳志堅及林文錫所受車輛損害均獲得賠償,但被告所犯為公共危險罪,侵害社會法益,且酒醉駕車犯行潛在危險性高,危及不特定人,復履經政府法令宣導,經斟酌上開情節,不宜僅因與車禍對造達成和解,即併予宣告緩刑,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柯志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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