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61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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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6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611號受處分人甲○○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申字第裁22-AT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停車時,在停車場內或路邊准停車處所停車時,應依規定停放,不得紊亂;且應依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4款、1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7年4月30日4時23分,在臺北市○○路○○巷○○號前,因「汽車在機車停車格內停車」,停車車種不依規定,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值勤員警以拍照方式採證,並以受處分人所有之汽車違反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掣單舉發,經受處分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所有之自小客車違反前開規定,原處分機關乃於97年8月19日依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00元。
三、異議意旨略以:
(一)受處分人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其自小客車停放之位置係在機車停車格內,而為警舉發違規停車等情,惟辯稱:受處分人停車之時間已在深夜4點,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細則)第12條第6款之規定,深夜時間應予免罰,故非屬處罰範疇。
(二)復受處分人停放位置,乃在遠離市區街道,並無重大影響交通安全之虞,亦無影響消防安全或公共危險之可能。是懇請撤銷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確有於上揭時地,將其所有之車輛停放於臺北市○○路之機車格內,固為渠所承認,亦有舉發機關舉發照片1幀附卷可稽,應堪信其為真實。
(二)受處分人雖稱依細則第12條第6款之規定,行為人於深夜時段(零至六時)停車,而有本條例第56條之情形,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故本件雖符合細則所稱深夜時段免予舉發之情形,然再觀其但書亦有規定:「妨礙其他人車通行『經人檢舉』者,不在此限。」因此,若為妨礙他人,經他人檢舉,舉發機關仍得依法舉發處罰,故不待言。是本件經原舉發機關函覆原處分機關即指出,「該處機車停車格常遭佔用,本分局常接獲民眾檢舉.......已影響機車停放權益」。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97年6月20日北市警文一分交字第09730742200號函附卷可稽。故本件停車時間雖在深夜,然既經民眾檢舉,又侵害機車停車之權益,顯見已影響停車秩序,故雖在深夜時段,又停於市區之外,仍不符上揭不罰之規定。
(三)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在上開時、地,停放車種不依規定之違規停車行為,原處分機關依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罰鍰
600元,並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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