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7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57號),茲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丙○○共同犯竊盜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曾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拘役59日、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於98年3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丙○○前曾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確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7年12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等均不知悔改,於98年12月1日上午11時55分許,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甲○○,行經臺中市南屯區永鎮巷25號旁之空地,見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該處,且無人看管,甲○○乃提議行竊供己代步使用,惟因不諳開鎖技術,遂與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甲○○在旁負責把風接應,丙○○則以自備之鑰匙開啟車門並發動引擎而竊取之。得手後,由甲○○駕駛前開竊得之自用小貨車,丙○○則騎乘上開機車,分別離開現場;甲○○並於駕駛約2小時後,將該車棄置在臺中縣大里市○○路與大里路口之停車場內(警方於98年12月2日下午6時15分許,在臺中縣○○鄉○○路與中山路口尋獲)。嗣乙○○發覺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路口之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證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員警職務報告、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失竊報案資料、遭竊位置圖、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3張、蒐證照片2張。
三、核被告甲○○、丙○○所為,係各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二人就上揭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前均曾各犯上揭所述之罪而受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二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就所犯之罪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前已有多次竊盜等紀錄,素行不良,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節省訴訟資源,且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生危害非鉅、被害人損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王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