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司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司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司字第105號聲請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鑫政薪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鑫政薪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鑫政薪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下稱鑫政薪公司)欠繳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計新台幣788,150元,因該公司欠繳稅款因逾滯納期未繳納,已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而該公司為一人公司,其唯一董事 林文政 於民國97年5月17日死亡,致無人承受強制執行程序,為確保國庫稅收,聲請人乃依利害關係人身分,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規定準用同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及非訟事件法第64、65條規定聲請選派臨時管理人云云。
二、按董事長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此條文依同法第108條第4項規定,於有限公司所準用。其立法理由略為:「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是公司法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須於公司董事因事實(死亡)或法律(辭職或當然解任)之因素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之情況下,始得為之,同時亦須該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時,始符合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經查,本件聲請人除陳稱鑫政薪公司因董事林文政死亡,致欠繳之營業稅行政強制執行程序無法續行,並未具體舉證證明鑫政薪公司有何亟待董事處理之具體事項及因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該公司有何業務停頓,致該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情事,而由聲請人又係以目前正對相對人公司為行政執行,因無人承受方提出本件聲請之情狀,亦可見相對人公司並無因公司業務營運需要而有循臨時管理人制度以代替董事會行使職權之必要,聲請人所指事由,要屬其是否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4項之法理,或准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循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規定以資解決,其執此聲請就相對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實與公司法上開規定不符。是聲請人之上開聲請,並非有據,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
書記官李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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