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08號原告 賴清俊 訴訟代理人 盧志科 律師複代理人 陳育仁 律師被告 賴建為 訴訟代理人 謝萬生 律師複代理人 陳隆 律師受告知人 賴暐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南投縣○○鎮○○段○○○○號之土地(重測前為社寮段666-69地號,地目田,面積1919.5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於系爭土地上之應有部分為原告3分之2、被告3分之1,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契約,未約定不分割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然無法達成協議分割。農業發展條例所稱之農業用地與耕地尚有不同,倘屬耕地,只要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即可分割,僅辦理分割後仍須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限制,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屬「耕地」,非「農業用地」,自不受前開規定之限制。又被告於民國78年4月20日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執意要搭建現有之鐵皮屋即奇軒奇木,且原告亦欲於系爭土地上搭建建物,才在被告誤導要求下簽立協議書及承諾書,依協議書記載「有斜線部分之使用權係乙方(即被告)」可知兩造僅係約定被告就系爭土地該斜線部分有使用權,並非被告即取得系爭土地該斜線部分之所有權,且依被告所提之土地租賃契約書係由訴外人 賴桂良 與被告簽立,非原告所簽,可知兩造前所簽之承諾書及協議書等經兩造同意終止,改由賴桂良向被告承租,兩造間並無約定分管契約,縱有分管契約,仍可以分割。又依原告如民事陳報(二)狀附圖(下稱附圖1)case1之方案,分割後兩造所取得土地均臨集山路,且依各應有部分取得面臨該道路之寬度,較符合經濟效用及公平;另為保留系爭土地東南側集山路之建物,提出分割方案如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3年9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1-1),惟仍以附圖1之分割方案為優先,若認附圖1之方案不可採,請依附圖1-1方案為分割之判決等語。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地目田、面積1919.53平方公尺土地請准予原物分割。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前經兩造之前手協議分割,兩造分別將各自分得土地以外之土地交付他方支配管理使用,且相互同意伊於分配土地上興建農舍(○○○鎮○○段225建號建物,下稱225號建物)、原告於分配土地上興建廟宇(○○○鎮○○段178建號建物,下稱178號建物,225號建物及178號建物下合稱系爭農舍)。嗣原告與被告於81年1月10日簽訂協議書確認上情,原告於該日起向被告承租土地,原告並書立承諾書、合約書、土地租賃契約,原告顯然知悉兩造之前手間有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存在。該協議分割之約定,經兩造長久遵行,均無反對之意思,亦為原告所知悉,該協議分割之效力及於原告。兩造協議分割或分管時,已慮及同段606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 劉靖基 、 劉政淮 等人共有,酌留相當寬度之通路供原告通行至集山路,惟原告將同段606地土地讓與訴外人,致其通往集山路之通路變窄,始提出分割,分割方案有違分割、分管之約定,並毀及建物,極不合理。系爭土地雖屬耕地,惟於89年1月4日前已由兩造共有,且分割後之土地筆數並未超過共有人數,依法尚非不得分割,惟原告方案顯失公平,被告所提方案,分割後各共有人所分得土地地形完整易於利用,亦符合兩造間之分割分管協議之約定,希望能分得伊興建農舍所坐落之基地,請依如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3年6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2)分案予以分割。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原告於系爭土地上所有權之
應有部分為3分之2、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所有權之應有部分為3分之1,兩造並未訂有不分割契約,未約定不分割期限,然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各1件(見本院卷第5-7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惟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已申請興建農舍領有使用執照之農業用地經套繪管制,除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解除:一、農舍坐落之農業用地已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二、非屬農舍坐落之農業用地已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三、農舍用地面積與農業用地面積比例符合法令規定,經依變更使用執照程序申請解除套繪管制後,該農業用地面積仍達零點二五公頃以上,102年7月1日修正發布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3項其立法目的在於規範已領有農舍使用執照之農業用地扣除超出規定比例之農業用地面積後,應不小於0.25公頃,以避免原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再不當細分,影響農業用地使用管制及農業生產效率。
㈢經查,系爭土地地目為田,使用分區係特定農業區,使用類
別為農牧用地,上有系爭農舍一情,業據被告提出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測量成果圖、實施區域計畫地區自用農舍建造執照申請書,並經本院於102年9月26日會同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查明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照片11張,以及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3年6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38-48頁、第59-62頁、第83頁、第154-155頁)。是系爭土地係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應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堪予認定。又經本院函詢南投縣竹山鎮公所,南投縣竹山鎮公所前於81年3月4日、84年4月13日就於系爭土地上建築南投縣○○鎮○○里○○路○段○○○巷○○號、352號之農舍,核發(81)竹鎮使字005號、(84)竹鎮使字第0012號實施區域計畫地區自用農舍使用執照存根,並已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於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且目前尚未解除套繪管制一節,亦有南投縣竹山鎮公所103年3月13日竹鎮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實施區域計畫地區自用農舍使用執照存根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0-122頁)。另經本院就系爭土地能否辦理分割一節,函詢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其函覆為: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並此地號上有178及225建號建築基地地號,故欲辦理共有物分割需受限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規定。此有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102年12月6日竹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
是以,系爭土地為耕地,應受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未經解除套繪管制前不得辦理分割之限制。
㈣原告雖主張依內政部102年12月24日台內營字第0000000000
號函,農業發展條例所稱農業用地與耕地尚有不同,倘屬耕地,僅需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即可分割,分割後仍須受該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限制,即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而解除套繪管制等語(見本院卷第110-113頁)。惟查,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係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5項之規定,授權內政部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就農業用地興建農舍之相關事項訂定之,其中第12條係於102年7月1日修正增訂。其授權母法即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之立法目的本在於避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就取得農業用地而無自用農舍之農民得於符合主管機關所定之相關規定,興建自用農舍,且於同法第18條第3項亦就該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共有之耕地,亦同有規定。是以,參諸農業發展條例及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之規範意旨,係為確保農業永續發展,促進農地之合理利用,農業發展條例規範客體本即包括農業用地及耕地,耕地亦同為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之規範客體,依前開規定授權訂定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耕地亦有適用之餘地。該函釋內容復與前揭條文意旨有所扞格,且法官於審判時應就具體案情,依其獨立確信之判斷,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受行政機關函釋之拘束;亦即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乃屬當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137、216及407號解釋參照)。因之,系爭土地為耕地,其上有系爭農舍坐落,土地分割須受前開規定限制。況經本院函詢內政部系爭土地是否有不能分割之情形,經內政部函覆略以:「耕地之分割,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及耕地分割執行要點已有明定。至已興建農舍之耕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辦理分割,是否受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規定限制1節,請參考本部102年12月24日台內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至個案實務審認事宜,屬地方政府業務權責,如仍有疑義建請敘明詳細案情事實並檢附相關資料,逕向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洽詢,以資明確」,此有內政部103年3月5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5頁)。準此,本院向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函詢系爭土地得否辦理分割登記乙節,經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回函認系爭土地欲辦理共有物分割需受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規定之限制等情,有南投縣竹山鎮公所103年3月13日竹鎮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足稽(本院卷第120頁)。是以,縱本院為分割共有物之裁判,惟地政機關亦不能為地政登記。
㈤關於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修正前即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
用地及耕地是否受該修正後之該辦法第12條之規範,經內政部102年12月24日台內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該函說明第三點載明:「農業用地興建辦法第12條第2項增訂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未經申請解除套繪不得辦理分割之規定,係將本條例第18條第1項『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規定意旨予以明定,如准於法規修正前申請案件得適用修正前規定,恐有違本條例第1條『促進農地合理利用』、第18條第1項『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規定之立法意旨。是本辦法修正前已申請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割案件,自應因本辦法增訂未經申請解除套繪不得辦理分割規定而概予禁止適用修正前規定,即仍應依現行本辦法第12條規定辦理。」此有內政部103年3月5日台內地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內政部102年12月24日台內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127頁)。另依內政部
102年10月3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內容:「本辦法第12條第2項增列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未經申請解除套繪不得辦理分割之規定,係針對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所為之管制事項,故不論於89年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或修正後取得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舍時點在本辦法102年7月3日修正生效前、後,均應適用本辦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見本院卷第163-1頁)。經查,系爭土地係原告於68年1月19日取得所有權,並於81年3月4日興建178號建物,被告於78年4月20日取得所有權,並於84年4月13日興建225號建物,經南投縣竹山鎮公所核發(84)竹鎮使字第0012號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南投縣竹山鎮公所函文所附實施區域計畫地區自用農舍使用執照存根81竹鎮○○○000號、第0012號附卷足稽。(本院卷第5-6頁、第120-122頁),是系爭農舍固於89年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及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102年7月3日修正生效前申請興建,惟依前開見解,仍受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之限制。綜上,可知系爭土地其上因有系爭農舍,為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耕地,且迄今尚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辦理分割。該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即屬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之法令另有規定不得分割之情形,準此,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依附圖1或附圖1-1所示方法分割,被告請求依附圖2所示方法等語,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其上因有系爭農舍,為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耕地,且迄今尚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辦理分割,故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永祥
法官黃立昌法官李怡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
書記官詹書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