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緝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易緝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緝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伍振興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722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伍振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伍振興前於民國92年與97年間,先後2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6日、有期徒刑3月,而先後於94年7月14日、97年6月20日執行完畢後,又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沙交簡字第21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9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復於101年11月24日下午
5時許,在臺中市梧棲區之友人住處,飲用保力達加米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上
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迨於同日晚上8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3段與中山中路
2段路口,因違規闖紅燈,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乃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88MG/L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伍振興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烏日分局龍津派出所警員 黃健彰 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置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第18
5條之3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㈡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㈢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該條項規定既已刪除拘役刑或單科罰金刑之法定刑種,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9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於本案之前,曾先後3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拘役56日、有期徒刑3月、4月,而先後於94年7月14日、98年12月2日、99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前案執行完畢後,復於100年間又再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2年度交易緝字第1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2年度交易緝字第16號審判筆錄在卷可佐,其竟不知警惕,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以及對於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再次於酒醉程度達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0.88毫克後,騎乘重型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實值嚴懲,並斟酌被告為原住民、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修正前)、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惠雅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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