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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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85號原告 紀昱彰 訴訟代理人 蘇書峰 律師被告蔡 李玉蘭 兼訴訟代理人 蔡安北 被告 蔡安東
紀 蔡秋 蔡安西 蔡淑琴 蔡安南 林 蔡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 蔡李玉蘭 、蔡安北、蔡安東、 紀蔡秋 、蔡安西、蔡淑琴、蔡安南、 林蔡秀 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三年三月二十八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二八點○八平方公尺之磚造瓦頂建物、編號C部分面積三五點九○平方公尺之RC造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蔡李玉蘭、蔡安北應將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嗣於民國103年4月9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蔡安東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03年3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8.08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C部分面積35.90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雲林縣○○鄉○○路○○○號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部分,以下合稱系爭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又於103年9月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蔡李玉蘭、蔡安北、蔡安東、紀蔡秋、蔡安西、蔡淑琴、蔡安南、 林蔡秀應 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查本件訴訟標的係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前段之妨害除去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原告於103年4月9日所為訴之聲明變更,核屬基於所有人排除侵害及返還所有物請求權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訴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而原告於103年9月5日所為訴之追加,因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被告自訴外人 蔡武周 繼承取得而為被告所公同共有,又拆除為處分行為,非經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不得為之,故訴請拆除尚未分割繼承之建物,應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其被告當事人方屬 適格 (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5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對於被告必須合一確定,其所為訴之追加,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尚無不符,亦應予准許。
二、被告蔡安東、紀蔡秋、蔡安西、蔡淑琴、林蔡秀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伊所有,而蔡武周於其上建有門牌號碼雲林縣○○鄉○○路○○○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1棟(下稱系爭254號建物),嗣由其繼承人即全體被告繼承取得, 然渠 等並無合法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已妨害伊所有權之行使,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土地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8.08平方公尺之磚造瓦頂建物、編號C部分面積35.90平方公尺之RC造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蔡李玉蘭、蔡安北部分:訴外人即原告父親 紀金土 係蔡
武周之女婿,於50年間,蔡武周、紀金土口頭約定由蔡武周出資興建門牌號碼雲林縣○○鄉○○路○○○號之建物(下稱系爭252號建物)及系爭254號建物,另紀金土則提供其所有土地作為房屋基地,並約定蔡武周日後願將系爭252號建物讓與給紀金土,而紀金土則同意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蔡武周或其繼承人,藉以作為建築系爭252號建物之對價。是蔡武周與紀金土間乃有互易協議存在,蔡武周與其繼承人應有權占用系爭土地。又蔡武周生前既已書立遺囑,將系爭25
4號建物分配予被告蔡安東而由其單獨取得,是渠等雖俱為蔡武周之繼承人,並無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原告起訴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蔡安東部分:蔡武周與紀金土確因於55年間合建而有互
易之口頭約定,由紀金土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蔡武周或其繼承人,作為取得系爭252號建物之代價,是蔡武周應為有權占用系爭土地。再者,系爭254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本應由蔡武周之繼承人即被告全體共同取得,縱認伊因蔡武周之遺囑而單獨受有系爭254號建物之遺產分配,然蔡武周業於91年死亡,系爭254號建物為被告蔡李玉蘭、蔡安北占有使用迄今,其繼承回復請求權已逾時效而消滅,故依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730號判例意旨,系爭254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應由表見繼承人即被告蔡安北、蔡李玉蘭取得。是原告起訴顯無理由,且原告違反上開互易協議,亦屬權利濫用與違反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蔡安西、蔡淑琴、蔡安南部分:系爭建物係由蔡武周書立遺囑而分產給蔡安東等語置辯。
㈣被告林蔡秀、紀蔡秋部分:蔡武周之遺產分割時渠等並未繼承取得系爭建物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
㈡系爭建物為蔡武周出資興建。
㈢系爭建物東側系爭252號建物亦為蔡武周出資興建,興建完成之始為蔡武周自為使用。
㈣系爭建物與門牌號碼雲林縣○○鄉○○路○○○號建物房屋稅
原同屬一個稅籍,自56年1月起課,納稅義務人為蔡武周,嗣於67年10月24日始分割為2個稅籍,門牌號碼雲林縣○○鄉○○路○○○號建物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為紀金土。㈤蔡武周之繼承人為蔡李玉蘭、林蔡秀、蔡安東、蔡安南、蔡淑琴、蔡安西、紀蔡秋、蔡安北。
四、本院之判斷: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㈠系爭建物是否為被告繼承取得而為被告所公同共有?被告蔡安東是否因繼承回復請求權時效消滅而喪失系爭建物之繼承權?㈡紀金土是否曾與蔡武周就系爭土地與門牌號碼雲林縣○○鄉○○路○○○號建物達成互易之協議?被告得否依前開互易協議主張有權占有系爭土地?㈢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有無濫用權利並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伊所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並經本院勘驗現場及囑託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勘驗筆錄、現場照片14張及附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頁、本院103年度移調字第3號卷【下稱調字卷】第33頁至42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系爭254號建物為蔡武周出資興建等情,經證人 許水連 證述明確(見本院第218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其主張屬實,而蔡武周於91年10月27日死亡,被告均為蔡武周之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第55至64頁、調字卷第13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254號建物原為蔡武周因出資興建原始取得所有權,蔡武周死亡後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規定屬蔡武周之繼承人即被告所公同共有,不因系爭254號建物未經繼承登記而有所不同。被告林蔡秀、紀蔡秋雖辯稱蔡武周之遺產分割時系爭254號建物並非渠等取得等語,被告蔡安西、蔡淑琴、蔡安南復辯稱系爭254號建物業經蔡武周親筆遺囑分與蔡安東等語,然查蔡武周前開遺囑並無年、月、日之記載,有財產明細表乙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8頁),此與民法第1190條規定自書遺囑之法定方式有所不符,自不生遺囑之效力,是難認系爭254號建物僅由被告蔡安東繼承取得,且亦無證據堪信蔡安東曾與蔡武周就系爭254號建物有贈與之合意,自難認系爭254號建物已由蔡武周於生前贈與被告蔡安東。此外,被告蔡李玉蘭、蔡安北、林蔡秀、紀蔡秋、蔡安西、蔡淑琴、蔡安南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渠等曾與被告蔡安東就系爭254號建物協議分產,則系爭254號建物由被告繼承而公同共有取得,自堪以認定,被告林蔡秀、紀蔡秋、蔡安西、蔡淑琴、蔡安南辯稱渠等並未繼承取得系爭254號建物云云,尚非可採。
㈡被告蔡安東另以系爭254號建物於蔡武周死亡後均為被告蔡
安北使用,伊繼承回復請求權已時效消滅,辯稱:伊並非系爭254號建物繼承人等語,然繼承回復請求權係以繼承權被侵害為前提,而民法第1146條所謂繼承權被侵害,須自命有繼承權之人獨自行使遺產上之權利,而置其他合法繼承人於不顧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10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蔡安北於本院審理中否認其有侵害被告蔡安東之繼承權,並稱其未排除蔡安北使用蔡武周之遺產,伊同意系爭254號建物係蔡武周分給蔡安東等語(見本院卷第195、217頁),參以被告蔡安西、蔡淑琴、蔡安南均同意系爭254號建物係蔡武周分與被告蔡安東, 有渠 等出具之同意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6至198頁),足見渠等並未否認被告蔡安東對於系爭254號建物之繼承權,被告蔡安東復未能舉證證明其他繼承人有否認其繼承權而排除其使用收益系爭254號建物之情,自應認被告蔡安東繼承權未受侵害,揆諸上開說明,其本不能主張繼承回復請求權,而無所謂繼承回復請求權時效消滅之問題。從而,其主張繼承回復請求權已時效消滅,其已喪失繼承權云云,自屬乏據。至被告蔡安東另辯以系爭254號建物伊並未居住使用,係被告蔡安北居住使用,伊並非事實上處分權人,並無拆除系爭254號建物之權能等語,按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
102年度臺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蔡安東與其他被告繼承取得系爭254號建物業如前述,則被告蔡安東亦屬系爭建物之所有人之一,依前揭說明,其自有共同拆除系爭建物之權能,是其辯稱並無拆除系爭建物權能云云,尚有誤會,未堪憑採。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物所有權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對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附圖所示編號B、C部分土地等情,為被告蔡李玉蘭、蔡安北、蔡安東所否認,並以蔡武周與紀金土間就系爭土地與系爭252號建物有互易協議,渠等為有權占用系爭土地等語置辯,經查:
1.系爭252、254號建物均為蔡武周出資興建,系爭252、25
4號建物原同屬一個房屋稅籍,自56年1月起課,納稅義務人為蔡武周,嗣於67年10月24日因蔡武周於67年9月29日出售系爭254號建物與紀金土始分割為2個稅籍,系爭252號建物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紀金土等情,有雲林縣稅務局北港分局103年4月2日雲稅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22至123頁、第136頁),應堪予認定。又系爭252號建物係於56年1月建築完成、系爭254號建物係於55年12月建築完成等情,有系爭252、254號建物房屋標示查丈紀錄乙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7、139頁),亦堪予認定。再系爭252號建物興建完成之始為蔡武周自為使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252號建物應係於56年1月由蔡武周出資興建完成,並由蔡武周居住使用至67年間始移轉稅籍登記並交付予紀金土,衡情蔡武周與紀金土果如被告蔡安北、蔡李玉蘭、蔡安東主張係於55年間合建而有互易協議,亦應自建築完成後即由紀金土取得系爭252號建物,要無於建築完成後11年餘方取得建物之理,則被告蔡安北、蔡李玉蘭、蔡安東辯稱蔡武周與紀金土間就系爭252號建物、系爭土地有互易協議存在,其真實性非無疑問。又上開系爭
252號建物稅籍資料載明稅籍異動登記原因係於67年9月29日買賣,則系爭252號建物係因買賣而由紀金土取得乙情,應堪以認定,是被告蔡安北、蔡李玉蘭、蔡安東辯稱蔡武周與紀金土間有互易協議存在,尚難憑採。
2.被告蔡安北雖以:上開稅籍資料載明買賣係因代書說用贈與的方式稅比較多,所以才寫買賣等語置辯(見本院卷第163頁),然互易並非贈與,如蔡武周與紀金土間確有互易協議,於變更系爭254號建物稅籍登記時,蔡武周自可據實申報係本於互易而為變更登記,亦無贈與稅負擔較重之虞,應無虛偽申報買賣為登記原因之必要。況依被告蔡安北之上開陳述,蔡武周原係基於贈與意思移轉系爭254號建物稅籍登記,則其移轉系爭254號建物更非以紀金土移轉系爭土地登記為對價,益徵被告蔡安北辯稱蔡武周與紀金土間有互易協議存在,與其上開陳述自相矛盾,被告蔡安北上開辯詞,自非可採。
3.被告蔡安東另以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554地號土地)係紀金土拋棄其優先承購權,訴外人即被告蔡安東之子 蔡明哲 始能取得系爭554地號土地,辯稱蔡武周確實對系爭土地有事實上處分權等語,惟紀金土何以對於系爭554地號土地有優先承購權,被告蔡安東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為所辯有何依據,是應認紀金土對於系爭
554地號土地並無優先承買權存在,則蔡明哲取得系爭554地號土地應毋需紀金土同意即可自行向雲林縣政府標售取得,自難僅以蔡明哲取得系爭554地號土地遽認紀金土同意蔡武周為系爭土地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蔡安北所辯,諉無足採。
4.被告蔡安北、蔡李玉蘭復辯以:如紀金土未與蔡武周有互易協議,蔡武周建築系爭252、254號建物時,何以未加阻止?何以74年12月1日紀金土仍參與被告蔡安北之婚禮且相處融洽?何以原告繼承系爭土地迄今均未表示任何意見等語,然縱認紀金土於蔡武周興建系爭252、254號建物時並無阻止之情,惟紀金土消極容忍蔡武周使用系爭土地之原因多端,或出於蔡武周身為紀金土之女婿而暫時容忍長輩使用土地之心態,或因紀金土主觀認為系爭建物日後或可能歸屬其妻繼承所致,未必係基於互易協議而積極同意原告使用系爭土地,則被告蔡安北、蔡李玉蘭據此推論蔡武周係經紀金土同意占有系爭土地,尚嫌速斷,要非可採。而原告亦屬被告之外甥或外孫,縱認其於繼承系爭土地後未向被告表示返還系爭土地之意思,亦可能係基於晚輩維持家族和諧之心態,尚難據此遽認紀金土確曾同意蔡武周或被告使用系爭土地,是被告蔡安北、蔡李玉蘭上開辯解,核屬猜臆推測之詞,洵非可採。
5.至被告蔡安東辯稱原告請求拆除系爭建物對於被告所造成損失無限大,且違反互易協議,原告請求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屬權利濫用並違反誠信原則乙節,查紀金土、蔡武周間未就系爭土地及系爭252號建物有互易協議業如前述,則蔡武周及其繼承人即被告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堪以認定,原告繼承取得系爭土地後,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乃屬合法權利之行使,並無違反互易協議可言,且非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行使權利,縱因此造成被告損失,亦屬法律容許範圍內之權利行使。參以系爭
254號建物為一層混合磚造及加強磚造建材之房屋,建築完成已逾40年,建物價值非高,縱使拆除對於被告財產權之影響非鉅等情,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並無違反誠信原則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情,被告蔡安東所辯,不足為採。
6.綜上,被告蔡李玉蘭、蔡安北、蔡安東辯稱紀金土、蔡武周間存有互易協議尚難採信。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渠等占用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認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蔡李玉蘭、蔡安北、蔡安東、紀蔡秋、蔡安西、蔡淑琴、蔡安南、林蔡秀均未能舉證證明渠等有權占用附圖所示編號B、C部分土地,原告自得訴請渠等返還該部分土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蔡李玉蘭、蔡安北、蔡安東、紀蔡秋、蔡安西、蔡淑琴、蔡安南、林蔡秀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附圖所示編號B、C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一馨
法官吳福森法官蔡鎮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
書記官曾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