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371號
103年度易字第533號103年度易字第66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凱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753、3765、4035、4036、4128、4267、4268、4269、4270、4453、4454、4455、4456、4711號)及追加起訴(103年度偵字第4737、4767、4875、4877、4878、49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凱斌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二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刑。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張凱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3年5月19日凌晨2時許,在雲林縣○○鎮○○路
○段與福德街之交岔路口,以其所有之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有危害而足以供兇器使用之剪刀,插入 周鋅億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門鎖孔,打開車門入內,再以剪刀插入點火開關發動該車之方式,竊取該輛自用小貨車及車內零錢新臺幣(下同)50元。竊得之小貨車供己代步使用,並於不詳時間棄車逃逸(該車業於103年5月21日上午10時許,在同縣○○鄉○○村○○路○段○○○號前之空地尋獲)。
㈡於103年5月20日下午2時23分許,在雲林縣○○鎮○○街
○○○巷○○號(大潤發斗南店)前,以上揭剪刀,插入 何建輝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孔內,再發動機車之方式,竊取該輛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並於不詳時間棄車逃逸(該車業於103年7月1日中午12時30分許○○○鎮○○路旁之防汛道路尋獲)。
㈢於103年5月21日凌晨3時許,在雲林縣○○鎮○○路○○○
號前,以上揭剪刀,插入 陳秀菁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門鎖孔,打開車門入內,再以剪刀插入點火開關發動該車之方式,竊取該輛自用小貨車、車內之零錢100元及後車廂之電線1綑。竊得之小貨車供己代步使用,並於不詳時間棄車逃逸(該車業於103年5月23日上午9時41分許,在同縣西螺鎮○○里○○000號電桿東19號旁尋獲)。
㈣於103年5月23日上午7時5分許,駕駛其不知情舅舅石棼
榮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雲林縣斗六市○○路○○號前,徒手竊取置於該處騎樓下 鮑冠勳 所有之不鏽鋼烤臺1臺。又於同日上午7時18分許,徒步至同市○○路○○號之大崙郵局前,見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有工具,即自地上拾取磚塊,以磚塊打破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右側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該車內屬 伍安 副所有之平面砂輪機1臺、震動機1臺、電纜線(2平方4芯乙丸)100公尺及電線(2平方2丸)共200公尺等物。得手後,將竊得之不鏽鋼烤臺、平面砂輪機、震動機、電纜線及電線等物,載運至同縣古坑鄉之不詳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共1,500元。再於同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古坑鄉水碓村水碓57之3號旁,徒手竊取 戴銘洋 所有之排油煙風管1個。
得手後,將竊得之排油煙風管,載運至不知情之 張家偉 所經營之真永環保企業社變賣,得款1,600元。
㈤於103年5月25日凌晨3時許,在雲林縣○○鎮○○路○段
○○號前,見 許立武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門未上鎖且鑰匙未取下,便以該鑰匙發動引擎之方式,徒手竊取該輛自用小貨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並於不詳時間棄車逃逸(該車業於103年6月9日下午4時10分許,在同縣○○鎮○○里○鄰○○路○號之5前尋獲)。又於同日上午5時57分許○○○鎮○○路○段○○○○○號前,以其所有之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有危害而足以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打破 王先芬 之夫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該車係 莊鳳珠 所有)之左側車窗2片,竊取車內之裝璜用雷射水平1臺與蚊子釘槍1支等物。
㈥於103年5月26日晚間10時許,在雲林縣○○鎮○○路之公
有停車格,以其所有之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有危害而足以供兇器使用之剪刀,插入 林畯 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鎖孔,打開車門入內,再以剪刀插入點火開關發動該車之方式,竊得該輛自用小客車。張凱斌駕車離開該處時,旋為 林畯家 發現並報警,警方於同日稍後○○○鎮○○路○段發現該車,欲將之攔停時,張凱斌○○○鎮○○路與福德街之交岔路口,棄車逃逸。
㈦於103年5月27日凌晨0時許,在雲林縣○○鎮○○路○○號
前,以上揭剪刀,插入 沈坤林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孔內,再發動機車引擎之方式,竊取該輛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並於不詳時間棄車逃逸(該車業於103年6月16日中午12時許,在同縣○○鎮○○路○○號前尋獲)。又於同日凌晨5時許,○○○鎮○○路○○號前,以上揭剪刀,插入 劉佳玟 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孔內(該車係 莊美慧 所有),再發動機車引擎之方式,竊取該輛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並於不詳時間棄車逃逸(該車業於103年7月3日上午10時30分許,○○○鎮○○道○號公路「240K+905」涵洞下方附近之產業道路尋獲)。再於同日下午2時許,○○○鎮○○路○○○號旁之空地,以上揭剪刀,插入 張嘉晉 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孔內(該車係 張素珠 所有),再發動機車之方式,竊取該輛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並於不詳時間棄車逃逸(該車業於103年5月28日下午4時30分許○○○鎮○○路○段與大業路之交岔路口尋獲)。
㈧於103年5月28日上午7時33分許,在雲林縣○○鎮○○路
○○號之新光農會前,見 沈昭英 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機車鑰匙未取下(該車係呈嘉紡織有限公司所有),即以該鑰匙發動機車之方式,徒手竊取該輛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並於不詳時間棄車逃逸(該車業於103年6月3日上午11時許○○○鎮○○路○○○號前尋獲)。又於同日上午7時40分許,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鎮○○里○○路○號前,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行李箱未上鎖,即打開該後行李箱,徒手竊取行李箱內之群元工程行所有之風車及雷射等工具各1臺。
㈨於103年5月31日上午7、8時許,在雲林縣○○鎮○○路
○○○號前,以其所有之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有危害而足以供兇器使用之剪刀,插入 張家齊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孔內,再發動機車引擎之方式,竊取該輛機車。又於同日中午某時,騎乘竊得之機車前往同縣虎尾鎮之若瑟醫院後,張凱斌因畏懼該機車之車主報案,將該機車棄置○○○鎮○○路與民權路之交岔路口後,○○○鎮○○路○○號前,乃以上揭剪刀,插入 蔡宗城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孔內,再發動機車引擎之方式,竊取該輛機車。得手後均供己代步使用(車牌號碼000-00
0號機車業於103年7月3日上午11時許○○○鎮○○路與民權路交岔路口尋獲、車牌號碼000-000號機亦於同時在同鎮埒內里活動中心尋獲)。
㈩於103年6月1日凌晨某時,騎乘上揭竊得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同縣虎尾鎮埒內里活動中心後,張凱斌因懼怕失竊車主報案,將該車棄置在虎尾鎮埒內里活動中心旁。旋於同日凌晨5時許,在虎尾鎮埒內里活動中心附近某道路,以上揭剪刀,插入 楊宗文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門鎖孔,打開車門入內,再以剪刀插入點火開關發動該車之方式,竊取該輛自用小貨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並於不詳時間棄車逃逸(該車業於103年6月4日下午6時10分許○○○鎮○○路○○○○號前尋獲)。
於103年6月5日上午7時6分許,在雲林縣○○鎮○○路
○○號前,以上揭剪刀,插入 李泗洋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孔內,再發動機車引擎之方式,竊取該輛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並於不詳時間棄車逃逸(該車業於103年7月3日上午10時30分許,○○○鎮○○道○號公路「240K+905」涵洞下方尋獲)。
於103年6月6日凌晨1時40分許,在雲林縣○○鎮○○街
○○○號前,以其所有之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有危害而足以供兇器使用之瑞士刀,割開覆蓋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車斗上之帆布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該車後車斗上 張火星 所有之2.0mm白扁雙線銅質電線1條(長約100公尺)、2.0mm銅質電線2條(共長約200公尺)及5.5mm銅質絞線1條(長約100公尺)等物。又於同日凌晨2時許○○○鎮○○○路○○○巷○○號對面,以其所有之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有危害而足以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破壞 王献欽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右前車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得車內之水電工具切管機
1臺及若干電線等物。再於同日凌晨2時30分許,在雲林縣○○鎮○○路○○○號對面以其所有之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有危害而足以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擊破 林俊豪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左後車窗後,竊取車內之工具箱1箱。復於同日凌晨3時許,在雲林縣○○鎮○○路○段○○○號後方,持上開六角扳手,撬開 林松欽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廂型車左側前後鑰匙孔後,竊取車內之電鑽2支、手砂輪機、電鑿子、電線、電纜線等物。另於凌晨3時8分許,在雲林縣○○鎮○○路○段○○○號對面,以其所有之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有危害而足以供兇器使用之剪刀,破壞 宋金龍 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之副駕駛座車門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車內之免出力震動水泥電鑽(3分)1臺、震動水泥電鑽(2分)1臺、攻牙機
2臺、手提砂切機1臺、60尺長電源延長線1條及30尺長電源延長線2條等物。又於同日凌晨4時30分許,重回○○路
0段000號後方,以上揭瑞士刀,割斷林松欽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貨車後方繩索,劃破該貨車前方帆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車內電纜線之際,適為林松欽當場發現,並即報警到場逮捕張凱斌而未得逞。
二、案經何建輝、王先芬、沈坤林、張火星、王献欽、林俊豪、宋金龍及林松欽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張凱斌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一、㈠,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警7234號卷第1至2頁、偵4128號卷第22至23頁、本院第371號卷第108頁反面),核與被害人周鋅億、證人 周書全 於警訊指訴之失竊情節相符(警7234號卷第3至7頁),且有周鋅億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SP-3419號自小貨車之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紙、尋獲SP-3
419號自小貨車之照片2張(警7234號卷第8至10頁)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上揭犯罪事實一、㈡,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警8513號卷第2至3頁、偵4711號卷第23至25頁、本院第371號卷第108頁反面),核與告訴人何建輝於警訊指訴之失竊情節相符(警8513號卷第4至5頁),且有FIK-182號重機車之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何建輝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現場照片2張及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警8513號卷第6至10頁)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㈢上揭犯罪事實一、㈢,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警7233號卷第1至2頁、偵4128號卷第23至24頁、本院第371號卷第108頁反面),核與被害人陳秀菁於警訊指訴之失竊情節相符(警7233號卷第3至6頁),且有陳秀菁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B9-9238號自小貨車之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紙(警7233號卷第8至9頁)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㈣上揭犯罪事實一、㈣,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警13244號卷第1至2頁、警13686號卷第1至
2頁、警6588號卷第2至3頁、偵4737號卷第26至28頁、本院第371號卷第108頁反面),核與被害人鮑冠勳、伍安副、戴銘洋、證人張家偉於警訊指訴之失竊情節相符(警1324
4號卷第3頁、警13686號卷第3頁、警6588號卷第4至5頁、第6至8頁),且有竊取鮑冠勳所有物之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竊取伍安副所有物之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竊取戴銘洋所有物之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遺失物領據保管單各1紙、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4張(警13244號卷第5頁、偵4767號卷第21至22頁、警1368
6號卷第5頁、警6588號卷第4至5頁、第13頁、第16至17頁)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㈤上揭犯罪事實一、㈤,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警7859號卷第1至2頁、警7230號卷第1至2頁、偵4128號卷第24至25頁、本院第371號卷第108頁反面),核與被害人許立武、告訴人王先芬於警訊指訴之失竊情節相符(警7859號卷第3至4頁、警7230號卷第3至4頁),且有2605-UL號自小貨車之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許立武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竊取許立武所有物之現場照片2張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張、竊取王先芬之夫所有物之現場照片6張及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警7859號卷第5至6頁、第8至9頁、警7230號卷第5至9頁)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㈥上揭犯罪事實一、㈥,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警7390號卷第1至2頁、偵4128號卷第25頁、本院第371號卷第108頁反面),核與被害人林畯家於警訊指訴之失竊情節相符(警7390號卷第3至4頁),且有現場照片2張及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贓物認領保管單、9271-UR號自小客車之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紙(警7390號卷第5至9頁)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㈦上揭犯罪事實一、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警8167號卷第1至2頁、警11156號卷第1至2頁、警7110號卷第1至2頁、偵4128號卷第25至26頁、偵4737號卷第28頁、本院第371號卷第108頁反面),核與告訴人沈坤林、被害人劉佳玟、張素珠於警訊指訴之失竊情節相符(警8167號卷第3至4頁、警11156號卷第3至4頁、警7110號卷第3至5頁),且有竊取沈坤林所有物之現場照片1張、贓物認領保管單、YKQ-982號重機車之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紙、竊取劉佳玟所有物之NPK-871號重機車之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照片5張、竊取張素珠所有物之現場照片4張、贓物認領保管單、263-BYG號重機車之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紙(警8167號卷第5至7頁、警11156號卷第5至9頁、警7110號卷第6至9頁)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㈧上揭犯罪事實一、㈧,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警7225號卷第2至3頁、警7232號卷第3頁、偵4128號卷第26至27頁、偵4035號卷第22至24頁、本院第371號卷第108頁反面),核與被害人沈昭英、證人 陳世欽 於警訊指訴之失竊情節相符(警7232號卷第4至6頁、警7225號卷第4至5頁),且有竊取沈昭英所有物之現場照片2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72-DXK號重機車之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紙、竊取群元工程行所有物之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警7232號卷第7至9頁、警7225號卷第6頁)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㈨上揭犯罪事實一、㈨,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警823號卷第1至3頁、偵4737號卷第28至30頁、本院第371號卷第108頁反面),核與被害人張家齊、蔡宗城於警訊指訴之失竊情節相符(警823號卷第4至6頁),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現場照片8張、9GD-565、GC9-600號重機車之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2份(警823號卷第9至10頁、第12至15頁、第18至21頁)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㈩上揭犯罪事實一、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警823號卷第1至3頁、偵4737號卷第28至30頁、本院第371號卷第108頁反面),核與被害人楊宗文於警訊指訴之失竊情節相符(警823號卷第11頁),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照片2張、K8-5078號自小貨車之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警823號卷第11頁、第16至17頁、第22至23頁)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上揭犯罪事實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警11155號卷第1至2頁、偵4737號卷第30頁、本院第371號卷第108頁反面),核與被害人李泗洋於警訊指訴之失竊情節相符(警11155號卷第3至4頁),且有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及照片5張、MLW-092號重機車之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警11
155號卷第5至12頁)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上揭犯罪事實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警7226號卷第2至3頁、警7228號卷第2至3頁、警499號卷第3至4頁、警9411號卷第1至4頁、偵4035號卷第23至24頁、偵4128號卷第27至28頁、偵3756號卷第27至29頁、偵4737號卷第30至31頁、本院第371號卷第108頁反面),核與告訴人張火星、王献欽、林俊豪、林松欽、宋金龍於警訊指訴之失竊情節相符(警7226號卷第4至8頁、警7228號卷第4至7頁、警499號卷第5至8頁、警9411號卷第5至6頁),且有竊取張火星所有物之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竊取王献欽所有物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現場照片、C2-333
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竊取林俊豪及林松欽所有物之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照片17張、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竊取宋金龍所有物之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及照片1張(警7226號卷第6至7頁、偵4128號卷第34至36頁、警499號卷第9至23頁、警9411號卷第7至9頁)附卷可證,復有扣案之六角扳手、瑞士刀各1支在卷,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張凱斌於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時、地,持其所有之螺絲起子;事實欄一、㈠至㈢、㈥至㈦、㈨至所示時、地,持其所有之剪刀;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持其所有之六角扳手、瑞士刀等物,既可持以破壞汽車車門鎖、玻璃、割破帆布等,乃質地堅硬、銳利之器物,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均屬兇器無訛。至於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時、地,持磚塊破壞車窗行竊之犯行,因磚塊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於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共3罪,均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事實欄一、㈣所為,共3罪,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事實欄一、㈤所為,共2罪,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事實欄一、㈥至㈦所為,共4罪,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事實欄一、㈧所為,共2罪,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事實欄一、㈨至所為,共4罪,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事實欄一、所為,共6罪,前
5罪分別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末罪係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其中就被害人林俊豪部分另犯同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
㈢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ㄧ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就事實欄一、㈤及中,就告訴人王先芬及林俊豪所有物之毀損行為係出於竊盜之相同目的,於實行行為上具有局部同一性及階段性之性質,為免過度評價,應認為屬法律概念上之一行為,均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論處。
㈣被告上開24次之犯行,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中於凌晨4時30分許之犯行,已著手於竊盜之犯行而未達既遂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又按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成立要件,此觀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甚明。再按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前科及徒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118號裁定就附表二編號2、3所定之徒刑雖已執行完畢,然本案之犯罪時點在執行期滿後5年,故本案不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有毒品、竊盜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其正值壯
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反心生貪念竊取他人財物及汽機車供己代步使用,所為非但造成被害人或告訴人等財產損失及不便,亦影響社會治安,且其於短時間內犯下數起竊盜案件,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協助警方盡力找回竊得物品,而被告所竊得之多數汽機車或贓物亦交由被害人或告訴人認領保管,暨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功能尚屬健全、卻因施用毒品導致本案之犯行,兼衡被告持螺絲起子、剪刀、瑞士刀、六角扳手等物或徒手竊取汽機車及財物等犯罪手段、竊得物品價值、贓物有無被尋獲之不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之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扣案之瑞士刀及六角扳手各1支(為被告於103年6月6日
竊盜所用),均係被告所有,且作為竊盜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所犯之罪刑項下併為沒收之宣告。此外,被告用於本件犯罪之剪刀、螺絲起子,並未扣案,且依被告供稱,已於犯後丟棄於路邊(偵4711號卷第24頁),因非違禁物,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54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陳昭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雅妮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各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暨宣告刑┌──┬───────┬───────────────┐│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暨宣告刑│├──┼───────┼───────────────┤│一│犯罪事實一、㈠│張凱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二│犯罪事實一、㈡│張凱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三│犯罪事實一、㈢│張凱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四│犯罪事實一、㈣│張凱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五│犯罪事實一、㈤│張凱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六│犯罪事實一、㈥│張凱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七│犯罪事實一、㈦│張凱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八│犯罪事實一、㈧│張凱斌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九│犯罪事實一、㈨│張凱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十│犯罪事實一、㈩│張凱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十一│犯罪事實一、│張凱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十二│犯罪事實一、│張凱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瑞士刀壹支,沒││││收之。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六角扳││││手壹支,沒收之。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六││││角扳手壹支,沒收之。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瑞士刀壹支,沒收之││││。│└──┴───────┴───────────────┘附表二:
┌──┬────┬──────────┬─────┬──────────────┐│編號│裁判法院│裁判案號│罪名│宣告刑│├──┼────┼──────────┼─────┼──────────────┤│1│臺灣板橋│94年度簡字第5766號│竊盜│有期徒刑6月(減刑為3月)│││地方法院││││├──┼────┼──────────┼─────┼──────────────┤│2│臺灣板橋│95年度易字第891號│加重竊盜│有期徒刑10月(減刑為5月)│││地方法院││││├──┼────┼──────────┼─────┼──────────────┤│3│臺灣板橋│95年度訴字第2218號│施用毒品│有期徒刑1年(減刑為6月)│││地方法院││││├──┼────┼──────────┼─────┼──────────────┤│4│臺灣板橋│95年度易字第1745號│竊盜│有期徒刑4月(減刑為2月)│││地方法院││││├──┼────┼──────────┼─────┼──────────────┤│5│臺灣高等│96年度上易字第288號│加重竊盜│有期徒刑10月(減刑為5月)│││法院││││├──┼────┼──────────┼─────┼──────────────┤│6│臺灣板橋│95年度訴字第3995號│施用毒品│有期徒刑1年2月(減刑為7月)│││地方法院││││├──┼────┼──────────┼─────┼──────────────┤│7│臺灣板橋│96年度易字第272號│加重竊盜│有期徒刑8月(減刑為4月)│││地方法院││││├──┼────┼──────────┼─────┼──────────────┤│8│臺灣板橋│96年度訴字第296號│準強盜│有期徒刑5年2月│││地方法院││││├──┼────┼──────────┼─────┼──────────────┤│9│臺灣臺北│96年度易字第411號│加重竊盜│有期徒刑1年(減刑為6月)│││地方法院││││├──┼────┼──────────┼─────┼──────────────┤│10│本院│97年度虎簡字第20號│贓物│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11│本院│97年度易字第376號│竊盜│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附註│一、編號1至7、9所示之罪刑,均經板橋地院於96年9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6118號裁定減刑如上所示,並就編號2、3所示減刑後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下稱定刑①),編號4至7、9減刑後之刑與編號8定執行有期徒刑│││7年(下稱定刑②)確定。│││二、被告於95年10月12日入監執行編號2之刑(板檢95年度執緝第2247號),羈押│││折抵35日(減刑前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6年7月7日,編號1減刑前之指揮書執│││行日期為96年7月8日至97年1月7日,編號3減刑前之指揮書執行日期97年│││1月8日至98年1月7日)。x││三、編號1減刑後與編號10所示之罪刑,經本院97年度聲字第3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下稱定刑③),指揮書執行日期於103年7月16日至103年12月│││15日。│││四、編號11所示之刑,指揮書執行日期於103年12月16至104年3月2日。│││五、上開定刑①、②與定刑③及編號11所示之刑,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4年3月2│││日,累進縮刑72日,於103年12月20日縮刑期滿,於102年4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六、因上開定刑③指揮書起算日期為103年7月16日,故上開定刑②之7年執行日│││期應為96年7月16日至103年7月15日。│││七、因上開定刑①之10月,係於96年9月16日裁定,自95年10月12日入監執行,羈│││押折抵35日,原應算至96年7月7日,因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日係於96年7│││月16日施行,故定刑①執畢日期應為96年7月16日。│││八、上開定刑①,執畢日期為96年7月16日,其餘定刑②、③及編號11之刑均未執│││行完畢,仍在假釋中。而本案被告犯罪時間為103年5、6月,係在上開定刑│││①執畢日期5年後,故本案不構成累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