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撤緩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撤緩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詩涵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自由案件(110年度審易字第157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詩涵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撤銷緩刑聲請書所載。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之最後住所地為臺北市中山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先予敘明。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緩刑制度之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又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當從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四、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李詩涵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0年12月15日以110年度審易字第157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處拘役20日,緩刑2年,並應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於111年2月8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查受刑人並未依緩刑所附條件給付告訴人任何損害賠償,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未按期履行賠償義務,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甚明。而上開緩刑負擔係受刑人與告訴人於前述刑事案件審理中所為之調解條件,受刑人既已於案件審理中同意以分期支付與告訴人之方式,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堪認受刑人當時應已充分衡量自身財務狀況,認其可履行該緩刑條件,方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而告訴人亦應信賴受刑人將履行調解條件,方同意給予受刑人自新之機會,倘若受刑人輕率同意調解條件,以獲得緩刑之恩典,卻在法院為宣告緩刑後,又恣意不依調解條件履行,致告訴人再次落入求償無門之窘境,實有違公平正義。況受刑人迄今均未履行分文,亦未主動與告訴人聯繫協商,顯見受刑人全無履行前開緩刑條件之意,益徵其並未因受緩刑之寬典而心生警惕且知所悔悟,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並已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受刑人受此刑之教訓,即當知所警惕之緩刑宣告基礎,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屬允當,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裁定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胡原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維辰中華民國113年1月22日附表: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 謝謙逸 新臺幣(下同)壹拾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0年12月起至111年4月,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貳仟元,自111年5月起至113年1月止,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伍仟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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