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交聲再字第3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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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交聲再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交聲再字第37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劉杲卓 上列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00年度交上易字第50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第二審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299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508號),聲請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劉杲卓於民國100年8月30日具狀就本院
100年度交上易字第50號判決聲請再審,然遍閱全卷除聲請再審狀外,並未附具上開刑事確定判決繕本。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自屬違背法律程式,且無須命其補正,逕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謝靜慧法官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