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四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一四八號),及移送併辦(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六0五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
扣案螺絲起子貳支及梅花板手、鉗子各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丁○○前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竊盜、麻藥等案件,分別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二二六二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定執行刑為一年二月。又於八十五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同法院於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以八十五年度交易字第六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上開三罪經更定其刑後,定執行刑為一年五月,刑起日期為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六年二月二日,詎猶不知悔改。 渠更 於八十一年間、八十八年間分別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刑四月、一年二月,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甫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假釋出獄。
二、丁○○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竊盜犯行:
(一)於九十年十月九日凌晨二時二十八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街○○○號前,以徒手方式扳動啟珈合食品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駕駛座車門門把,欲入內行竊財物,惟因該車上鎖無法開啟而未遂。
(二)於同日凌晨四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街與忠孝路口,見 李存珠 所有,現由子○○使用中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未上鎖,竟逕自進入車內,徒手竊取計算機一台、行動電話電池兩個、太陽眼鏡一副、原子筆一支、打火機六個、剪刀兩支、一字起子一支及硬幣共新台幣二百三十一元。適警方巡邏至該處當場查獲,並在其身上起出前開贓物,始知前情。
(三)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上午約六時許(無從精確認定是否夜間),在台北縣○○鄉○○路○段○○○巷○號,利用該工廠正在進行裝潢整修,而大門未關之機會,徒手竊取戊○○所有之大、小皮包各一個(內有證件、課本等物,價值約新台幣—下同—一千元)及機車鑰匙一把(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
(四)於九十一年二月十日上午七時許,以其所有鑰匙一支(未扣案,業經丟棄滅失),竊取 林雅梅 停放於台北縣○○鄉○○路○段○○巷○弄○號之一前之車牌號碼000—七二二號重型機車一部(含車廂內行車執照一張,機車價值約三萬五千元)。
(五)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一日凌晨某時許,在台北縣○○鄉○○路○段○○○巷○○弄○號前,持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足供凶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將 康清吉 所有之車牌號碼00—八七七六號自用小客車車窗玻璃撬破,進入其內竊取車內之土地所有權狀二份、本票一張(票面金額三十萬元)。
(六)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許,以附近撿拾之石頭,打破玻璃,開啟門鎖,進入位於台北縣○里鄉○○路○段○○○號之三號之豪展鐵工廠,竊取辛○○所有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支票三張(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
(七)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凌晨四時許,以其於現場附近拾得之鑰匙一支,竊取己○○停放於台北縣○里鄉○○路○○巷內之車牌號碼00—八四五七號自用小貨車(含車廂內行車執照一張,汽車價值約十萬元)。嗣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五分許,經警於桃園縣中壢市○○路○○○巷巷口查獲到案,並於其身上扣得上開竊得之支票三張、車牌號碼00—八四五七號自用小貨車行照、車牌號碼000—七二二號重型機車行車執照各一張、大小皮包二只、機車鑰匙一把。
(八)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二十二時許之夜間,在庚○○位於台北縣○里鄉○○村○○○街○○號八樓住處,以甫於屋前取得之千斤頂將鐵門之鐵條撐開毀壞,再伸手入內開啟門鎖,並持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足供凶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同前),侵入屋內竊取陳吉祥所有之身份證一張、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提款卡一張、V8攝錄影機一台、行動電話一具、美金約六百元、護照M本、台胞證一張、支票二本、印章二枚等物。
(九)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下午二時許,持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足供凶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同前),以該螺絲起子撬破鋁門窗玻璃,進入 洪熏玲 位於台北縣五股成泰路三段五四三巷六十號住處,竊取其所有之電腦一組、DVD主機一台、黃金首飾一批、身份證、健保卡、駕照、金融卡各一張,及 洪敬順 所有之運動服一套等物。
(十)於九十一年三月二日上午五時許,在台北縣八里鄉訊塘村訊塘埔台十五線公路旁,持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足供凶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梅花板手、鉗子各一支,將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四0七七號自用小客車車窗玻璃撬破,並手著手術用手套進入其內竊取車內之駕照、行照各一張、現金二百元等物。
(十一)於九十一年三月二日上午六時許,在位於台北縣八里鄉訊塘村訊塘埔十六之十一號翡翠大樓地下停車場,持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足供凶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梅花板手、鉗子各一支,將下列自用小客車車窗玻璃撬破,並手著手術用手套進入其內竊取車內財物:
1、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六00七號自用小客車,竊取遙控器一個、小電池六盒、起子八支等物。
2、卯○○所有之車牌號碼00—五六二一號自用小客車,竊取行動電話一具、車用CD面板一個、高速公路回數票二張等物。
3、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六一九一號自用小客車,竊取存摺二本、印章一枚、遙控器一個等物。
4、寅○○所有之車牌號碼00—0三0九號自用小客車,竊取太陽眼鏡二副、口紅一支、駕照一張等物。
5、癸○○所有之車牌號碼00—四九四二號自用小客車,未竊得財物而未遂。
嗣於同日上午七時三十五分許,經警於該處查獲到案,而起出上開贓物,並扣得上開手術用手套一副及螺絲起子、梅花板手、鉗子各一支。
三、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中壢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台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右揭連續竊盜犯行迭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子○○、戊○○、丑○○、辛○○、己○○、乙○○、卯○○、丙○○、寅○○、癸○○、甲○○、 洪薰玲 、庚○○、康清吉所指述之失竊情節相符。而被告為上開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過程,經證人即位於在桃園縣平鎮市○○街○○○號之金生永金香店負責人壬○○所裝置之監視錄影器全程攝錄,此有該監視錄影帶一卷扣案可稽,並據證人壬○○證述明確,此外並有卷附之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二紙、贓物領據十四紙、照片十三張、支票影本三紙等附卷可稽。又曾將竊得之贓物持往位於台北縣蘆洲市○○街○○○巷○號之「永久當鋪」典當,復有典當之當票正本五張、當鋪典當記錄、典當物之照片九張等附卷可稽,並有行竊工具螺絲起子二支及梅花板手、鉗子、鑰匙各一支扣案可證。故本案事証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及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既遂罪、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二、三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攜帶兇器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一)(二)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其餘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部分一併加以審判。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前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係貪圖不法利益、手段、連續竊盜對於社會秩序、人民居家財產所生危害甚大、所得利益、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及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甫獲假釋出獄,竟於相隔不到二個禮拜時間之同年十月九日凌晨即再度犯案,又本案經查獲之竊盜犯行多達十餘起,短期內連續犯案,顯無悔改之意,應從重量刑資以警惕,否則本次若再輕縱,不免重蹈之前輕判後旋即假釋,放任被告續行盜取他人財物之覆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螺絲起子二支及梅花板手、鉗子各一支,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鑰匙一支,被告否認屬其所有,與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屬於被告所有」之沒收要件有間,不在得以沒收之列,併予敘明。另於九十一年二月十日上午七時許,資以竊取林雅梅所有車牌號碼000—七二二號重型機車之鑰匙一把,業經被告丟棄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樹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永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