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一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阮祺祥律師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續字第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與甲○○原係男女朋友關係,嗣因故分手雙方並為債務問題生有爭執,丙○○竟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晚上約十時許,夥同七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及毀棄損壞之故意,由該七名男子分持棍棒至甲○○所經營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之「百星飲料店」內,丙○○則在該店斜對面之車上等待,該七名男子遂持棍棒砸毀店內隔間板、門板、霓虹燈、強化玻璃、吧臺、吧臺燈及桌椅等物,足以生損害於甲○○,並毆打甲○○,致其受有左肩部瘀傷(3X3公分)、前胸部瘀傷(20X5公分)、右上臂瘀傷(15X4公分)之傷害後,始與丙○○一同坐車離去。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於右揭時、地毀損及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伊確實有應告訴人甲○○之邀前往「百興飲料店」商談告訴人積欠票款之事,嗣因告訴人拒絕兌現,雙方不歡而散,伊即於同日下午七時返回位於台北縣新莊市之「大眾餐廳」上班,當晚因係元宵節且伊係該餐廳會計,而餐廳老闆娘又需外出外燴,乃一直忙到當晚十時許始得閒返家,根本不可能在告訴人所指訴期間再趕至桃園為前揭行為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訴 歷歷 ,核與証人乙○○、 吳信宏 分別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証述情節互核相符,被告雖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並攜同証人 葉秋花廖文達 (大眾餐廳同事)、 葉淑惠 (大眾餐廳負責人)、 李泉源李君土 (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至大眾餐廳飲食之客人)到庭分別証稱當晚有親見被告至餐廳、或於晚上十時與被告結帳、或與在餐廳之被告聯絡,並庭呈當晚「大眾餐廳」之明細單數份為憑,惟查經調閱被告所使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之通聯紀錄,被告於當日晚上九時二十三分十七秒起,至同日晚上十時一分零七秒止,所撥打或接聽之電話,其收發話基地台均位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同安街三百餘號及桃園縣○○鄉○○村○○路○段,而當日晚上十時一分零七秒接聽電話時之基地台即係離「百星飲料店」極近之桃園縣桃園市○○路○段,此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長途及行動通信分公司所函覆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紀錄、九十年四月四日長政(九0)密字第00六函號附卷可稽,且該基地台涵蓋之範圍,經本院向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桃園營運處函查得知為五百公尺,亦有該公司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出具之桃數字第九一B0000000函在卷可參,顯見被告當時確實不在其所謂台北縣新莊市之「大眾餐廳」,參以訊之被告 莊碧娥 則坦承該夜其行動電話幾乎均隨身攜帶或置於櫃台上,並未遺失、掉落他處或借他人使用等語,而証人 蔣碧芬 (被告之妹)、 葉淑蕙 、廖文達(以上均係在前揭時間與被告行動電話有通話紀錄之電話使用者或用戶)亦証稱該日確有撥打至被告上開行動電話或接聽來自被告所打之該行動電話,上開行動電話當日既未離被告身,並被告在前揭期間均有使用該電話與他人聯絡,則被告於當日晚上九時二十三分十七秒起,至同日晚上十時一分零七秒止確係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同安街一帶,應堪認定,則被告號辯稱當日晚上七時至十時尚待在新莊市之「大眾餐廳」即屬無稽,証人葉秋花、廖文達、葉淑惠、李泉源、李君土所証述內容亦與前揭查明之事實不合,所述被告當晚均在大眾餐廳之証詞當係迴護之詞,均無足採,至於細繹被告所呈之餐廳明細單數份,此亦可在事後補寫,甚至照抄重新謄寫一份,尚無從據此証明該餐廳明細單確係當日晚上當時所製作,此外復有台灣省立桃園醫院開立之診斷証明書、估價單各一紙在卷足憑,故被告之前開辯詞,僅係畏罪卸責之詞,諉無可採。本件事証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令與其有犯意聯絡之七名男子分持棍棒砸毀告訴人甲○○店內之設備,足以生損害於甲○○,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與不詳姓名、年籍之七名成年男子間,就前開傷害及毀損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一行為觸犯傷害罪及毀損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猶飾卸其詞、事後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刑法第四十一條於本件被告犯罪後修正,並於00年0月00日生效,茲比較新舊刑法第四十一條,以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前揭說明,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本院自應就前揭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與被告共犯之七名成年男子於傷害及毀損時所持有之棍棒,既未扣案,亦未能証明係被告所有,故無庸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恆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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