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三О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七四一號、第一九八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三日二十一時四十分許,在桃園縣「優美賓館」其承租之套房內,飲用啤酒二瓶,明知服用酒類後,辯識力、反應力及注意能力均明顯減退,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其呼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均不得駕車,竟於飲酒至醉後(未至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在同日二十二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家,並沿桃園縣中壢市○○路,由桃園往中壢方向行駛,同日二十三時十五分許,途經中壢市○○路與普忠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經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及「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車輛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依當時天候、視線及道路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況,乃因飲酒後辯識力、反應力及注意能力減退,竟疏未注意中華路上之號誌為「紅燈」,應遵守號誌之規定停車,俟燈號轉綠後再行進,仍貿然以時速五、六十公里之速度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有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中壢市○○路,由環中東路往南園路方向行駛,原停待上述交岔路口前等候燈號轉換,嗣因普忠路之燈號轉為綠燈,乙○○乃駕車穿越上述交岔路口,旋遭甲○○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闖越紅燈撞及其所駕駛之V四-0四五六號自用小客車右前側,乙○○因此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挫傷、左前臂挫傷之傷害。員警據報前往現場對甲○○施以酒精呼氣測試,結果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0.八四毫克(mg/L)。
二、甲○○又另行起意,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凌晨,服用高梁酒酒類後,辯識力、反應力、及操控能力均明顯減退,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自桃園縣桃園市○○路出發前往桃園火車站,於同日凌晨一時許,途經桃園市○○路與成功路口,為警攔檢施以酒精呼氣測試,結果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七八毫克(mg/L),並於查獲、測試或詢問過程中,有多話之酒醉現象。
三、案經乙○○告訴由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暨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甲○○嗣經本院通緝到案。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服用酒類後駕駛車輛肇事及騎乘機車之事實直承不諱,,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因闖越紅燈在事實欄所載之時、地與乙○○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之情,亦據告訴人告訴人乙○○指訴綦詳,並有酒精呼氣測定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桃園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二份、身分證影本、診斷證明書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紙、現場照片八張在卷足憑。又依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七十九年八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零點二五mg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ioo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零點零五(亦即每100ml血液中含50mg酒精),而(1)BAC到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況處於陶醉感。(2)BA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純、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3)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4)超過百分之0‧15,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本件被告二次酒後駕車被查獲時,其呼氣酒所含精濃度各高達0.八四mg/L、0.七八mg/L,有測定報告在卷足憑,相當於BAC百分之0‧168、0‧156,參酌上開說明,其判斷力、精神協調及駕駛體能、精神狀態等說明;前揭員警職務上所製作刑法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上所載,於查獲、測試或詢問過程中,有多話之酒醉現象,及第一次酒後駕車,並與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各情,相互以觀,足見被告當時已達於酒醉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灼然甚明。其二次於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要可認定。
二、又本案肇事之原因,雙方於警訊時互指對方違規闖越紅燈號誌。然查:被告於警訊時亦稱:當時伊係跟隨前車通過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伊有過失不知當時有無闖紅燈等語。足徵,被告於肇事當時穿越中華路與普忠路之交岔路口時,並未注意中華路上之燈光號誌,是其於警訊時所指,告訴人闖紅燈云云,已屬個人臆測之詞。不惟如此,本件肇事經送中華民國車輛交通事故鑑定技術研究學會鑑定結果:該會之鑑定意見載明:「V四-0四五六號莊車由普忠路往南園路行駛,距張車五L-四二七三號由桃園往中壢方向,其撞擊地距莊路口約二十公尺,依兩車車損研判,乙○○之車速約為四、五十公里(二十五公尺起步車加速可達此一速度),而就兩車最後停止位置,顯然被告所駕車輛之車速大於乙○○所駕車輛之車速甚多。」,有該會函一紙在卷可憑。足見告訴人於警訊所述:當時其係等待紅燈,俟燈號轉綠後甫起步,即於路口發生車禍之情,尚非虛購。是其所指被告闖紅燈肇致本件車禍乙節,應可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又車輛面對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另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者,不得開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五款第一目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考領取有駕駛執照,自應熟諳上開規定,並能注意及之,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終因酒後注意力、辯識力及反應能力減退,未注意中華路上之燈號狀況,貿然前行致肇事端。其有違反前開規定之疏失至明。且其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右揭過失傷害犯行,亦堪以認定。
四、查:被告二次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核其所為均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動力工具而駕駛罪;其酒後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係犯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三日夜間酒後駕車,其經測試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八四毫克,有前述酒精測試值表乙紙在卷可稽,超過標準值0‧二五毫克三倍有餘,且有未能注意號誌之情形,顯已達酒醉之程度,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就所犯過失傷害罪犯行,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三罪,一為過失犯,二為故意犯,構成要件不同,其故意犯部分則係各別起意,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過失之情節、手段、犯罪之方法間,對於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江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江振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廖宜政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附論罪科刑之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關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