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交簡上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簡上字第三О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桃園簡易庭九十年度桃交簡字第一八六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移送聯、迴覆聯上,及未扣案之存查聯上偽造之「 曾慶宇 」署押共肆枚、酒精濃度測定數據紙上偽造之「曾慶宇」署押壹枚、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九十年十月一日上午八時許製作之偵詢(調查)筆錄上所偽造之「曾慶宇」之署押共貳枚(含指印共捌枚),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移送聯、迴覆聯上,及未扣案之存查聯上偽造之「曾慶宇」署押共肆枚、酒精濃度測定數據紙上偽造之「曾慶宇」署押壹枚、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九十年十月一日上午八時許製作之偵詢(調查)筆錄上所偽造之「曾慶宇」之署押共貳枚(含指印捌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三十日晚上十時許,在桃園縣林口鄉朋友家與朋友飲用金門高樑酒,至同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明知自己已飲酒過量,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竟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行駛,再由中正機場交流道駛入國道二號公路往東行駛,於同日晚上十時五十五分許,經過該公路十六公里處(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因行車不穩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警員查獲,經警以酒精濃度測試儀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一.0六MG/L。甲○○經警查獲酒後駕車,復未攜帶駕照,為脫免被開告發單處罰,竟另行起意,冒用其友人曾慶宇之名義,於酒精濃度測定數據紙上偽造「曾慶宇」之署押壹枚,並於警員所填製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上之「舉發單位」欄內偽造「曾慶宇」之簽名,由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一式四聯(通知聯、移送聯、迴覆聯及存根聯),其他移送聯、迴覆聯及存根聯亦因覆寫之關係而偽造「曾慶宇」之簽名各一枚,甲○○並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移送聯、迴覆聯及存根聯上各按指印一枚,嗣再將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移送聯、迴覆聯及存根聯交還予查獲之警員 林清文 收執,以示業已收受該舉發通知單,均足生損害於曾慶宇本人及監理機關對於交通事件管理及處罰之正確性。甲○○於翌日上午八時十分起,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龍潭分隊內制作偵詢(調查)筆錄,仍承前開偽造私文書之同一犯意,冒用曾慶宇之年籍資料應訊,並在該次偵詢(調查)筆錄上偽造「曾慶宇」之署押二枚(含指印八枚)而偽造署押,足生損害於曾慶宇及司法機關行使刑事追訴權之正確性。嗣甲○○於同年十月四日,在其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尚未被發覺前,主動至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龍潭分隊向警員林清文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曾慶宇於警訊中指述被冒用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存根聯、移送聯、迴覆聯共三紙、酒精濃度測定數據紙一紙、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偵詢(調查)筆錄共三份等附卷可證。又依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七十九年八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零點二五mg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0‧0五(亦即每一百ml血液中含五十mg酒精),而⑴BAC到達百分之0‧0三至百分之0‧0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⑵BAC到達百分之0‧0五至百分之0‧0八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純、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⑶BAC到達百分之0‧0八至百分之0‧一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能力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⑷超過百分之
0.15,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⑸超過百分之0‧五,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有服用酒類,駕車為警查獲後當場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為一.0六MG/L(原審判決誤載為0.八一MG/L),對照上開交通部之研究報告,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0.二一二,BAC值介於百分之0‧一五至百分之0‧五之間,對其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且被告係駕車於國道二號高速公路東向十六公里處蛇行駕車為警查獲,顯然被告已達不直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被告甲○○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猶駕駛汽車行駛於公共道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又按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該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六六三一號判例參照),核被告於前開酒精濃度測定數據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偵詢(調查)筆錄上偽造「曾慶宇」之署押,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署押罪及同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其再將前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移送聯、迴覆聯及存根聯交還予查獲之警員林清文,係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先後於前開酒精濃度測定數據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偵詢(調查)筆錄上偽造「曾慶宇」之署押,係基於一個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而接續所為之數行為,為接續犯,故僅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曾慶宇」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公共危險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並罰。再被告於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未被發覺前,即主動至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龍潭分隊向警員林清文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就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減輕其刑,至被告所犯公共危險部分,係經警查獲並為酒精檢測後,始悉已逾不得駕車及不能安全駕駛之濃度,尚非前開自首效力所及。原審以被告名之酒後不得駕車之規定,並曾有過失致死之記錄,顯見被告未尊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等一切情狀,並變更起訴法條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署押罪為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之罪,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執行刑之刑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前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內「偽造之署押(含指印)、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九十年十月一日偵詢(調查)筆錄署押(含指印),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固非無見。惟如前所述,被告除於前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偵詢(調查)筆錄上偽造「曾慶宇」之署押外,尚於酒精濃度測定數據紙上偽造之「曾慶宇」署押壹枚,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漏未就此部分之偽造署押之犯行為聲請,然如前所述,此偽造署押之犯行與其他偽造文書之犯行係出於同一之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而接續為之,為單純一罪,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自應予一併審究始為適法,原審漏未審酌即有違誤,又原審判決主文就被告所偽造之署押與指紋各幾枚均未記載,亦有違誤,再被告為警查獲本即不負有據實陳述自己身分資料之義務,其冒「曾慶宇」之名應訊,使警員於偵詢(調查)筆錄上填載「曾慶宇」之身分資料,尚難謂被告另犯有形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原審認被告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亦同有違誤。被告提起上訴請求予以緩刑宣告,惟經本院審酌被告前於七十九年間已因駕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本院以七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三七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四年確定,仍不知尊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於嚴重酒醉後仍駕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潛藏之危險性較行駛於一般道路為高),為警查獲後竟又冒他人之名偽造文書,其惡性非淺,不宜再為緩刑之宣告,否則,被告仍可能心存僥倖,再任意酒後駕車,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構成威脅。綜上,被告之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法維持,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原判決,並自為判決。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後,足使駕駛人精神、體能、注意力、協調力降低而造成道路交通往來之危險,且此經政府大力宣導禁止酒後駕車而仍執意為之,惡性非輕,惟念其於偽造文書後尚能知錯而自首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字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通知聯、移送聯、迴覆聯上,及未扣案之存查聯上偽造之「曾慶宇」署押共四枚,與扣案之酒精濃度測定數據紙上偽造之「曾慶宇」署押一枚、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九十年十月一日上午八時許製作之偵詢(調查)筆錄上所偽造之「曾慶宇」之署押共二枚(含指印共八枚),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至前開舉發通知單、酒精濃度測定數據紙與偵詢(調查)筆錄,除其上偽造之「曾慶宇」署押外,餘為警員製作之真正文書,且除舉發通知單之通知聯外,餘均業經被告交回予承辦之警員,均非被告所有,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簡婉倫
法官林春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世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關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