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0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0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О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0號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可資參照。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及三十二年上字第六十七號判例曾分別著有判例在案。另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亦著有判例在案。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毒品,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或施用,竟意圖供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圖利之用,於九十年八月十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購買持有安非他命一八一七.八三公克(毛重),嗣於九十年八月十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桃鶯加油站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八一七.八三公克(毛重),因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二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三、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前開犯行,辯稱:東西不是我的,是 阿華 放在我這裡的,我不知道那是安非他命等語。按公訴人認被告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二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無非以本件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八一七.八三公克(毛重)扣案足憑,且被告未能供承綽號「阿華」男子,之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且所查扣之毒品,焉有他人任意置放於被告駕車之可能,為其論據。
四、按公訴人前開認定固非無見,然查:㈠按證人即本件查獲警員 鄭自強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有人檢舉,我們到了現場
監視,看到被告從另外一部車下來,又準備要上另外一部車,我們就上前盤查被告,當時他在車外但離車很近,後來在他車內查獲本件安非他命等語,並有檢舉人A1(即丁○○,詳後述)筆錄、嫌疑人電腦查訊表、偵查報告及檢舉目標現場圖各乙件存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他字第一六五六號卷宗可稽。
㈡惟被告甲○○始終否認有本件犯行,供稱:東西(指安非他命)不是我的,是阿
華放在我這裡的,我也不知道那是安非他命,阿華沒有說,當天我開車到洗車廠停放,我到那裡時阿華已經在那裡了,阿華開一部車(車號我不知道)停在旁邊的加油站,阿華表示有事先走,要把那包東西放在我的車上,因為他車子要還給別人,叫我在那裡等,表示他馬上回來。當天是阿華叫我去的,為什麼他沒有說。阿華說要把東西放在我車上一會,因為他要把車開去還馬上回來,還給誰我不知道,後來我就被警察抓了等語。是其明確指述當日係綽號「阿華」者將扣案之安非他命放在伊車上,該等毒品非其所有。雖其無法提供該綽號「阿華」成年男子之確實姓名年籍資料以供查證,然究不能完全否定該人存在之可能。亦不能僅以被告甲○○不能提供該項資料,即率認其持有之安非他命係自有且係基於販賣之意圖。且證人即本件查獲警員鄭自強證稱:我們本想攔下另一部車,但沒攔到;及是有一部車跑掉了各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八日上午九時十分訊問筆錄)。足徵被告所稱當時有「阿華」在場將安非他命置放於伊車之後始駕車離去乙情,尚非子虛。
㈢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固達毛重一八一七.八三公克,其量非少,且
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檢出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局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但除在被告車上查獲外,別無其他具體證據可證確係被告所有。況扣案毒品係綽號「阿華」者放置其車上,且獲案當時亦確有可疑之人駕車離去,分據被告及證人鄭自強供證如前,則究否被告所有尚不能無疑。且證人鄭自強證稱:安非他命放在一個簡單的手提袋內,未刻意包裝,只用深紅色的塑膠袋包裹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八日上午九時十分訊問筆錄)。則以扣案毒品量鉅價昂,倘確係被告所有且欲持以販賣,又豈有僅置放於手提袋內,粗略分為二包,且隨意置放車內未予隱藏,在毋須縝密搜察之情形,即遭警目視查獲之理?衡情以觀,該手提袋內之二包物品係毒品,被告應不知情,更非其所有。是公訴人以扣案毒品數量及價格非屬微少,焉有他人任意置放於被告駕車之可能,據以推論應係被告所有,尚嫌率斷。
㈣又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均稱:安非他命係「阿華」放置在伊車上,下車忘
了帶走,並且「阿華」係搭伊便車等語,伊上次本院訊問卻稱:阿華開另一部車(車號伊不知道)停在旁邊的加油站,及阿華叫伊一起到(加油站旁的)車上拿了一個塑膠的手提袋,叫伊拿給洗車廠(桃鶯路六十號)的老闆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訊問筆錄),二者顯然不符。然證人鄭自強亦證稱:被告有曾提到洗車場老闆,我們有前往去查,該老闆有開門但不太配合,我們有叫他打開抽屜,並無毒品等相關物品,我們又沒有搜索票,就離開了;及被告當時供述先後不一,所以雖然提到洗車場的老闆,但我們無法進行詳細搜索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八日上午九時十分訊問筆錄)。嗣經本院依職權簽發搜索票前命警持往前開洗車廠搜索結果並無所獲,此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無應扣押物品證明書及被搜索人乙○○之筆錄等見在卷可按。且證人乙○○亦於本院證稱:(問:本件九十年八月十日凌晨三時三十分,你人在何處?)當時我已經下班了,並未在洗車場,(問:對於被告曾稱:當時要將安非他命拿去給你及洗車場的老闆,有何意見?)我沒有在現場,我也不認識被告或阿華。我不知道他(指被告)為何會這樣說等語(見九十一年三月五日上午九時八分審判筆錄)。從而,被告所辯係「阿華」要其將本件盛裝毒品之塑膠袋予洗車廠老闆等情顯不實在。又雖被告於本院審中 嗣復 改稱:阿華並沒有要我把東西拿給洗車廠老闆;及我從頭到尾就是講是阿華放在我車上,證人(指乙○○)我根本不認識各等語(見九十一年三月五日上午九時八分審判筆錄),惟其前後所述不符,已甚明顯。然本件畢竟查無積極證據可證明其確有本件犯行,是縱其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不能成立,仍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㈤又本件固經代號A1之證人於九十年八月五日向警方檢舉稱:我要指證之人叫甲
○○,我於九十年六月底因朋友介紹而與 李某 認識,他常會約我一起外出遊玩,我見他無所是事卻出手闊綽固特別注意他的行為,因而發現原來他以販賣海洛因毒品維生,他均以電話與人聯絡交易之時間與地點,我並於昨日(四日)十八時許聽他與其下游毒販聯絡欲於九十年八月八日廿二時在桃鶯路桃鶯加油站交易三塊海洛因磚等語。茲查:
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雖未設有證人身分保密之規定,惟依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
日經總統公佈施行0月00日生效之證人保護法第二條第一款之規定,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刑事案件之證人有證人保護法之適用,而同法第十一條則規定:「有保密身分必要之證人,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其真實姓名及身分資料,公務員於製作筆錄或文書時,應以代號為之,不得記載證人之年籍、住居所、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該證人之簽名以按指印代之。載有保密證人真實身分資料之筆錄或文書原本,應另行製作卷面封存之。其他文書足以顯示應保密證人之身分者,亦同。前項封存之筆錄、文書,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供閱覽或提供偵查、審判機關以外之其他機關、團體或個人。對依本法有保密身分必要之證人,於偵查或審理中為訊問時,應以蒙面、變聲、變像、視訊傳送或其他適當隔離方式為之。於其依法接受對質或詰問時,亦同。」是證人保護法中固設有以身分保密方式保護證人之制度,惟依證人保護法受保護之證人,除有時間急迫,不及核發證人保護書之情形,得先採取必要之保護措施,並於七日內將所採保護措施陳報檢察官或法院審核外(參同法第四條),均須先依同法第五條至第七條之規定,對該證人核發證人保護書,始合該法規定。而「證人身分保密」並屬於第五條第六款所謂「請求保護之方式」及第七條第一項第五款「保護之措施」。是司法警察機關未依證人保護法相關規定聲請以身分保密方式保護證人,於製作證人筆錄時即逕以代號稱之,且未記載證人之年籍、住居所暨其他足資辨識該證人身分之資料,該證人仍不能因而受證人保護法相關規定之保護。
②本件遍觀偵查全卷,證人A1除於警訊中接受一次訊問外,公訴人並未另行傳
訊偵查,且警訊中雖將A1姓名年籍封存於卷附信封內,然卷內並無對A1聲請及核發證人保護書之相關資料,且經本院詢A1何以封存年籍以秘密證人方式接受訊問,A1乃答稱不知道,故依前開所為說明,A1即無法依證人保護法之規定接受保護,從而警察機關對A1年籍姓名等資料之封存乃屬於法無據,本院自不受拘束,於拆閱封存後確知A1為丁○○並予傳喚。惟 游某 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其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自桃園勒戒所出監後,即行方不明,除有送達證書及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各乙紙存卷可稽外,亦經證人即承辦警員結稱:嗣後已找不到證人等語甚明。是其警訊中所為指述被告販售海洛因一節之真實性既無從查證,則其證言自難遽以憑信。
③況證人丁○○前開所證,係指被告將於九十年八月八日販賣海洛因。但本件卻
係被告經警於九十年八月十日查獲持有安非他命,二者顯不相合。故亦難僅依游某之證言,遽認被告確有意圖販賣而持有安非他命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因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前開犯行,其犯罪係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甲○○無罪之判決。
六、又被告既經本件判決無罪,則其另因與案外人 周正偉 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聯絡,分別出資新台幣(下同)一百一十萬元、與十萬元,集資購買安非他命,推由甲○○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與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六時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路○號十樓三十五室甲○○住處,分別以一公斤安非他命五十萬元及一公斤安非命七十萬元之價格,向綽號「 阿榮 」之成年男子,購得重量均約一公斤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並自行購買分裝袋,將所購得之安非他命分裝如附表三所示重量之安非他命三十七包,欲轉賣不特定人牟利,甲○○、周正偉並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晚間經警分別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三十七包、電子磅秤一台、磅秤一台、分裝袋八百六十六個等物之犯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五О號判處有期徒刑八年),自無何實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卅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法官江德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李劍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卅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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