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八八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九八號、一八九四三),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四六四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二月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民國八十九年六、七月間某日,可預見某不詳真實姓名黃姓女子,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向其洽借郵局及銀行存摺之目的,可能係遂行不法所有意圖用以詐騙他人,然因本身資力窘困,以縱或幫助黃姓女子持以欺罔他人亦所不惜之犯意,將其原申請使用之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及萬通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二本、提款卡二張暨印鑑,出借予該名女子。該名黃姓女子於取得存摺及提款卡後,先後於(一)、八十九年七月六日,以鴻記國際科技公司緘之信函寄上預先設定中獎六十萬元之抽獎密碼予乙○○, 戴某 於開拆封緘核對,以為果真中獎六十萬元,旋依信封上之電話000000000、000000000與黃姓女子同夥之自稱「黃先生」、及「 蔡菊花 」之人取得聯絡,該二人則向乙○○誆稱:要匯入十萬元加入臨時會員,始得領取獎金,乙○○不疑有他,致陷錯誤,先於同年七月十日在中壢郵局匯款一萬元進入甲○前揭郵局之帳戶內,另九萬元則於同月十四日,匯入 吳榮輝 之郵局帳戶,其後乙○○遲遲未收到獎金,經與對方聯絡,對方表示十萬元係指港幣,乙○○始知受騙,而匯入甲○郵局帳戶之一萬元,亦於同日遭黃姓女子及其同夥人以提款卡經由自動櫃員機提領一空。(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十一時許,由黃姓女子詐騙集團同夥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佯充 潘瓊姿 之哥哥「 潘泰銘 」,撥打電話予 潘女 ,訛稱:須繳納保險費六萬八千四百元,並告知以甲○名義開立之萬通銀行中壢分行帳戶之帳號,要求直接將保險費匯入,致潘女陷於錯誤,於同日十四時許,直接將潘泰銘存於臺灣銀行000000000000帳戶內之存款,其中六萬八千四百元以轉帳方式匯入甲○設於萬通銀行中壢分行之上述帳號帳戶,黃姓女子等人旋在不詳地點之自動櫃員機,以提款卡將匯入之款項提領得手。嗣經潘瓊姿向其兄查證,始知受騙。(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十一時三十分許,由黃姓女子同夥之不詳姓名男子,撥打電話予 洪佩綾 ,冒充 洪女 友人「 陳建村 」,誆稱:「因病住院診治,有朋友手頭不便,需款購置機票,要求先行借款資助,日後隨即歸還」。洪佩綾不疑有他致陷錯誤,於同日下午十二時三十五分許,至台北市○○區○○○路○○號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以轉帳方式,將三萬三千四百元匯入上述萬通商業銀行中壢分行之上述帳號帳戶內, 黃女 及其同夥人則一貫前述之手法,於款項匯入後,即在當日以提款卡由自動櫃員機將詐得之款項提領一空。嗣經洪佩綾電詢陳建村匯款是否收訖,經 陳某 否認曾向其借款情事,洪佩綾始知受騙。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將前揭郵局及萬通商業銀行中壢分行之存摺及提款卡等物,因手頭資金拮据,需款孔急,遂以三千元之代價,同意出借予黃姓女子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黃姓女子告訴伊借用帳戶之目的,係為申請中華電信之股票,不知黃姓女子用以詐騙他人使用,並無幫助之犯意云云。經查:右揭黃姓女子或其同夥之成員,分別以中獎加入會員、繳納保險費及借款等事由,詐騙乙○○、潘瓊姿及洪佩綾,並透過被告於郵局及萬通銀行開立之帳戶收受、提領匯款之事實,分據被害人乙○○、潘瓊姿及洪佩綾於警偵訊時指訴綦詳,並有郵局匯款單、郵政存簿儲金每日活動戶存提詳情表、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萬通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函附活期存款往來明細表附卷。而由上述金融機構之交易明細資料可知,被告帳戶於被害人所述時間,確有被害人所述被詐騙之金額匯入,並於同日內,透過自動櫃員機一次或逐次提領一空之情。足見,上述被害人所述遭詐騙及透過被告設於郵局及銀行之帳戶取得款項之事實,信而有徵。被告雖否認知悉黃姓女子借用帳戶之目的意在詐騙他人,並稱黃姓女子告知借用帳戶之目的在於申請中華電信之股票云云。然查:被告將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予「黃姓女子」之原因,於警訊及偵查中供稱:上述存摺係因至黃姓女子經營之公司應徵時,因黃女表示欲辦理薪資轉帳向其索取,其後因辦理父親之喪事未繼續工作,亦忘了將存摺取回云云;於本院初次審理時仍一貫前述之供詞,迨至最後審理期日始改稱:上述存摺及提款卡係以三千元之代價借予「黃姓女子」申辦中華電信股票之用云云。其前後所供「黃姓女子」借用存摺之目的,已見反覆。不惟如此,被告既曾至該女子經營之公司應徵並受僱任職,竟對於公司名稱、營業所,黃姓女子之之真實姓名,均無從道出究竟,其情顯悖離常理,所云「黃姓女子」係其曾經任職公司之負責人及黃女借用帳戶之目的,在於申請中華電信股票,非無可疑,自難盡信。又按金融存款存摺、提款卡與印鑑章等,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一般人均有應為妥善保管以防遭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委託提領款或遇特殊情況偶有將之交付他人之時,亦必親信之人或經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是該等專有物品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犯罪之洗錢工具,或向不特定人訛騙等不法勾當,而使用他人帳戶遂行詐欺之一貫技倆,復為報章媒體一再披露之詐騙集團犯罪態樣。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被告為一智慮成熟且有社會工作經驗之人,對此亦應無法諉為不知。從而,其與「黃姓女子」既非親友,亦無任何工作或業務上之往來關係,甚至不知該「黃姓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僅在金錢慫恿下,輕易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鑑章一併提供予該名女子使用,其對於「黃姓女子」等人可能利用該帳戶從事洗錢、向不特人訛騙等不法勾當,應有其預見,竟仍將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物交付,足見其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所辯:無幫助不法詐騙之犯意,要難置信。事證已明,被告右揭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提供前開帳戶供「黃姓女子」使用,並未參與黃姓女子及其同夥向被害人乙○○、潘瓊姿及洪佩綾詐取財物之構成要件行為,核其所為,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查、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四六四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二月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茲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三千元小利,甘充為人頭,提供自己帳戶供人非法使用,幫助他人詐騙被害人財物,以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佈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關於易科罰金之條件業經修正為同法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就
主文所示之宣告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江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江振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廖宜政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附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已提高十倍為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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