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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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三О九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吳武川律師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七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五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往中壢市方向行駛,於同日十七時十分許途經中壢市○○路○段○○○號前,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前行,致撞及適至購買香雞排攤買東西後騎乘腳踏車欲返家,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騎乘腳踏車正橫越馬路中間分向線,年甫十三歲之 黃沿峻 (民國000年00月0日出生),造成黃沿峻人車倒地,致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右臉、右肩、右膝擦傷及左腳擦傷之傷害。而乙○○隨即委請附近香雞排攤老闆辛○○報警,並向據報前來處來車禍案件之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大崙派出所警員 吳而立 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沿峻及黃沿峻之父母戊○○、庚○○訴由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駕駛牌號碼V四─六七0六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係因告訴人黃沿峻騎乘腳踏逆向行駛致發生車禍,其並無過失云云。惟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黃沿峻及其法定代理人戊○○、庚○○三人指訴在卷,且證人即前往處理本案之員警吳而立於本院調查時證稱:「當時乙○○沒有煞車,沒有煞車痕跡,地上沒有什麼散落物,相關位置有被移動過,我訪談附近賣雞排的目擊證人辛○○,她說腳踏車原本倒在小客車的左旁邊,路權應是屬於小客車的,小客車也沒有越線,小客車很靠邊線,後來有人移動腳踏車位置到邊線,因為還有車子要行駛。以我判斷應是腳踏車逆向行駛,如果小客車撞擊之後沒有移動的話,小客車應沒有被移動。我接獲值班警員的通知到場之後,乙○○有承認是她肇事,....。」(見本院九十年九月七日筆錄)、核與證人即香雞排攤老闆辛○○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本件經過情形?)九十年三月五日下午六、七時許,丁○○去買香雞排,地點在中壢市○○路,買完之後,黃要離開回家,丁○○約離開約六、七公尺,我聽到碰撞聲,我轉過去看,我看到一女孩子下車打電話,丁○○倒在小客車後方沒有動,那小姐叫我報警,丁○○的頭朝路邊,身體往大崙派出所方向躺著,腳踏車倒在往大園方向的車道,因為妨礙交通,有一個學生就是庭上的己○○移動了腳踏車,腳踏車碰撞之後倒在往大園方向的車道上。.....。小客車沒有被移動過。肇事的人也沒有跟我說為何會發生車禍,除了請我幫忙報警之外,一直在講電話。」等語情節相符(見本院九十年十月三日筆錄),且被告於本院初次調查時亦供稱:「我確實有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但是黃沿峻橫過馬路速度很快的過來,當時我由大園往中壢方向走,黃沿峻從中壢往大園方向走,我正常行駛中,黃沿峻從中壢市○○路橫越過來,....,我駕駛座的左前座保險桿去撞到黃沿峻,黃沿峻彈到我的擋風玻璃,再掉到車後面。....,因為他突然過來,我沒有煞車,所以才會撞得那麼厲害,我撞到他的側面,我有趕快處理,打電話通知救護車,請警察來,.....。我認為我有過失,我是不小心傷到黃沿峻,我也很難過,但他們要求太多,我願意賠償,只是沒有辦法。」等語明確在卷(見本院九十年九月七日筆錄);此外,並有桃園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現場查訪調查報告表各乙紙、車損及現場照片相片十五幀附卷可稽。而被害人即告訴人黃沿峻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述傷害,亦有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存卷可證。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汽車之駕駛人,自應注意上開安全規定,且依肇事當時之狀況,並非不能注意及此,竟疏於注意,因而肇事致告訴人黃沿峻受有上述傷害,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雖告訴人黃沿峻騎乘上開腳踏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同為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惟按刑法上所謂之「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而言,告訴人黃沿峻雖與有過失,仍無法減免行為人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之注意義務,且刑事責任係對於反社會行為所加之公之制裁,不若民事責任係專以填補損害為目的,因此並無允許依過失相抵之理論,而消長已發生之刑事責任之餘地,是本件被告仍難辭其過失之責。而告訴人黃沿峻因本件車禍致有受前開所述之傷害,已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黃沿峻所受之上述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又告訴人黃沿峻、戊○○、庚○○雖均指訴: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侵入告訴人黃沿峻所行使之車道逆向行駛,始肇致本件車禍云云,又證人即路過之告訴人黃沿峻同校同學己○○雖於偵查中證稱:「(九十年三月五日十九時十分於中壢市○○路在場否?)我在場,我聽到碰撞聲馬上轉過去看。」、「(當時情形?)我看到時腳踏車在馬路邊線附近,我不是跟黃沿峻一起,我剛好經過,但我之前就有看到黃沿峻往大園方向,他是靠右邊騎。」、「(事情發生前多久看到黃沿峻經過?)才剛看到一會,回頭碰一聲,就看到發生車禍」、「(你有無看到車子《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有逆向行駛否?)無,車子好像有在動」(見偵卷第三十二頁反面、第三十三頁),然經本院通知證人己○○前來作證,其於本院調查時證稱:「(當時你看到的情形?)九十年三月五日我在買東西,我看到一個學生丁○○去香雞排攤買東西往大園方向靠右邊騎車,我沒有看到是如何碰撞的。我是往大園方向要去買香雞排,當時我停在香雞排攤旁邊,我聽到碰撞聲,轉頭去看,我看到丁○○倒在小客車的後面,丁○○的頭朝路中央,身體是躺在往大崙派出所的路道上。我在要到香雞排攤之前,看到丁○○沿著路右邊往大園行駛,我到香雞排攤,約過了三十秒,就聽到碰撞聲。」、「(你可以確定何人越界?)不能。我沒有看到是小客車越界或是丁○○的腳踏車越界。」、「(為何告訴人戊○○說你有目擊,並畫了現場圖?)我沒有看到碰撞的那一剎那,戊○○說我有看到是不實在的,現場圖是我畫的沒錯。」、「(現場草圖上寫說「車子好像有在動」是何意思?)我認為車子有往前移動,但因天色很暗,不能確定是否真是有移動。」、「(為何移動丁○○的腳踏車?)因為後面有很多車要行駛,阻礙到交通,我才移動。....。」(見本院九十年十月三日筆錄),顯見證人己○○證述看見告訴人黃沿峻騎乘腳踏車路旁靠右邊行駛之情狀,係於車禍發生前之情事,而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未侵入對向車道逆向行駛,亦據證人即處理本案之員警吳而立證述在卷,已如前述。再者,本院諭請調查局對被告乙○○測謊結果:「乙○○稱:車禍當時其未逆向行駛,經測試無情緒波動反映,研判未說謊。」等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調科參字第0九一000一四二八0號測謊報告書乙紙附卷足參,足見被告確未侵入對向車道行駛。告訴人黃沿峻、戊○○、庚○○此部分之指訴尚有誤會。又證人即黃沿峻之老師丙○○雖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我的學生丁○○在九十年三月六日沒有上學我才知這件事。我聽學生及丁○○媽媽談到此案,聽說有學生移動腳踏車,我們全校去找才知是己○○移動了腳踏車。後來丁○○的媽媽有去學校問己○○本案情形,當時在場的有我及訓導主任等詞,然此係證人丙○○聽聞並非親眼目擊,屬傳聞證據,不足以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雖辯護人又辯稱:被告乙○○當時已盡注意義務,應有交通事故「信賴原則」之適用,被告之行為並無過失云云;惟按汽車(含機車)駕駛人有隨時警戒前方,作煞停之準備,預防危險發生之義務。同時,汽車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處置,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但因對於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依法律、契約、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注意之義務者,仍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故,關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同時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即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以免除自己之責任,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九七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本件被告駕駛上開小客車行駛,其供稱當時車速僅三十至四十公里,且告訴人黃沿峻係騎乘腳踏車橫越馬路,告訴人黃沿峻所騎乘腳踏車車速,當非急速,而以被告當時駕駛小客車之情狀,對於告訴人黃沿峻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當屬已可預見,且依吾人日常生活經驗,仍應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故本件被告關於告訴人黃沿峻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同時亦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而被告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肇致本件車禍,即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以免除自己之責任。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旋即向前來處理車禍案件之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大崙派出所甲○○○○坦承肇事,接受裁判,業據警員吳而立到庭證述明確,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過失程度、所造成損害、被害人與有過失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雅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邱滋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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