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3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345號上訴人 洪明嘉 被上訴人 陳勝榮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1月9日本院
107年度雄簡字第1666號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
108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2月17日0時11分許,在高雄市○○區○○街○○○巷○○號公寓(下稱系爭公寓)前,用腳踹踢上訴人左腹部,致上訴人受有左下腹擦挫傷、左膝擦挫傷、左額擦傷、右側頭部後腦挫傷、腹部鈍傷併腹壁瘀腫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上訴人為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619元、眼鏡毀損費用4,200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另受有「個人事業損失」數額無法估計,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5,8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事發當日前往系爭公寓欲向母親拜年,因上訴人在該處喧鬧、妨害住戶安寧,且不聽被上訴人之勸阻,被上訴人始向上訴人踢了一腳,詎上訴人從外套口袋拿出玻璃酒瓶敲打被上訴人頭部,兩造才打了起來,被上訴人也受有頭部、頭皮撕裂傷之傷害。上訴人雖受有系爭傷害,但上訴人的眼鏡不是被上訴人損壞,請求慰撫金沒有理由。又法院另案判決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3萬520元,若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則主張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審理結果、審理範圍及兩造上訴聲明:
㈠、原審審理結果,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萬1,6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
㈡、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1,619元、眼鏡毀損費用4,200元、精神慰撫金1萬元,及駁回上訴人有關「個人事業損失」請求部分,兩造均未聲明不服。
㈢、上訴人就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29萬元請求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1.原判決關於駁回後述第2項部分之裁判廢棄。2.前述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9萬元本息。
㈣、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於107年2月17日0時11分許,在系爭公寓前與上訴人發生爭執,被上訴人以腳踹踢上訴人左腹部,續將上訴人壓在地上毆打,致上訴人受有左下腹擦挫傷、左膝擦挫傷、左額擦傷、右側頭部後腦挫傷、腹部鈍傷併腹壁瘀腫等傷害。
2.兩造發生衝突過程中,上訴人曾持酒瓶砸向被上訴人頭部。
3.上訴人為大學畢業,從事按摩推拿工作,名下有房屋1間;被上訴人則為高職畢業,從事消防機電工作,105年度年收入約8萬餘元,名下有房屋1間及汽車等財產。
㈡、本件爭點:原審認定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慰撫金金額是否妥適?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又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
1.被上訴人於前述時、地,與上訴人發生爭執,並以上述方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身體,致上訴人受有精神痛苦之非財產上損害,上訴人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
2.本院審酌:⑴本件係被上訴人先徒手攻擊上訴人;⑵本件發生衝突原因乃上訴人於凌晨在系爭公寓踹踢其他住戶大門;⑶上訴人於衝突過程中亦持玻璃酒瓶雜項被上訴人頭部;⑷上訴人為大學畢業,從事按摩推拿工作,名下有房屋1間;⑸被上訴人則為高職畢業,從事消防機電工作,105年度年收入約8萬餘元,名下有房屋1間及汽車等財產;⑹上訴人所受前述傷勢程度;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46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人刑事傷害案件上訴;⑻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附民字第80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判決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於1萬元範圍內,應屬相當;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3.原審判決就兩造身分資力、加害程度、侵害情節等因素,均已審酌在內,並已調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469號判決、107年度附民字第80號判決附卷,足認原審判決已就前述因素綜合考量,所為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認定,核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於1萬元本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金額,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核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駁回其請求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譚德周
法官李代昌法官何一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
書記官林君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