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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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7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惠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1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惠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犯罪事實第3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改為「車牌號碼0000-00號」。
二、核被告林惠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被告於民國105年間,有酒後駕車而緩起訴之前科紀錄。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筱喬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7年度偵字第21522號││被告林惠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林惠景於民國107年12月4日10時許起至同日16時30分許止,││在臺南市山上區某處飲用酒類,其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道○號北向340公里處時,為警查獲,並於同日17時1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查悉上情。││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惠景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檢察官彭盛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書記官李姵穎│└────────────────────────────────────┘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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